一、英国公布新法案 加强政府特别权力(论文文献综述)
顾娇妮[1](2020)在《指向改进的英国学校督导研究》文中指出在英国,教育督导被政府和教育管理部门视为最优先考虑的事项,因为它是教育治理的重要手段,是教育改进的动力源头,也是衡量国家教育先进性的主要标杆。本研究聚焦于英国教育标准局(the Office for Standards in Education,Children’s Services and Skills,为了论述方便,下文中简称为Ofsted)的学校督导制度,并建立起学校督导制度的分析框架,对学校督导制度的发展轨迹、形态特征、功能作用展开了深入研究。本研究涉及到三个核心概念,分别是教育督导、学校督导和学校改进。对三个概念的界定和相互之间逻辑关系的解释,是本研究首先要阐释的基本问题。本研究的理论线索有两条,一条线索是宏观的理论思潮,另一条线索是微观的理论基础。宏观的理论思潮主要是指对督导实施的主体——Ofsted的组建与发展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家和社会的背景思潮,其中新公共管理运动和教育监管改革浪潮是推动英国督导制度变革的最核心的两大因素。另一条微观的理论基础是影响Ofsted学校督导政策制定和体系建设的背景理念,以CIPP模式评价理论和发展性评价理论为核心,作用于督导的流程设计、指标框架和现场实施等环节,成为学校督导制度的灵魂。本研究的主要研究内容是Ofsted的指向改进的学校督导制度,围绕这一内容研究者设计了两条研究主线:一是对Ofsted的研究,它是制定政策和实施督导的主体;二是对英国学校督导制度的研究,它的目标设定、内容发展和实施策略都会影响到学校改进的过程和结果。对Ofsted的研究主要侧重于它的发展历程和当代形态。Ofsted的当代形态包含了宏观职能与愿景、组织任务、内部构架和各类督学的管理等几方面的内容,这些内容是保证一个非内阁组织有效运作的主要元件。研究者通过对Ofsted职能与愿景的解读,从教育哲学的角度更加深层次的分析了Ofsted存在的价值。研究者从系统论的角度阐释了Ofsted为学校改进服务的运作机制。督学的质量是保证督导质量的关键因素,因此Ofsted十分注重对督学的遴选和培训。研究者对这六类督学的任职资格、职责内容、在职培训等方面做了较全面地分析,尤其是督学在新时期不断变换的角色定位,正是决定了指向学校改进的督导能顺利发挥作用的时代特征。研究者对Ofsted学校督导系统的剖析主要从三个方面入手,分别是督导流程、框架指标和学校自评,三元素构成了学校督导的核心内容。在CIPP督导模式框架下,深入分析引领学校变革改进的督导流程,督导前、督导中和督导后几个阶段的任务与CIPP模式的背景评价、过程评价和结果评价理念一一对应,充分说明了督导流程的合理性。在对Ofsted的框架指标分析中,研究者使用了因素分析法,深入探究指标框架的逻辑体系、指标内容、观测手段等。不仅阐明学校督导指标体系“是什么”的问题,更探究它之所以呈现出这种样态的背后机理,解释“为什么”的问题。学校自我评价作为Ofsted外部督导的补充形式,具有一套完整的自洽的运行机制。研究者从原则、要素和改进逻辑三个方面切入,阐释了它的自循环逻辑以及发挥的改进学校的作用和效果。最后,研究者深入分析了Ofsted学校督导经验与启示。这是对Ofsted学校督导的再次解剖和重构。在分析中,研究者反思了前文中所描述的督导涉及到的组织、人员、技能、财物、对象、方法等各个要素,这些要素通过合理的组织与科学的实践,达到了改进学校的效果,为中国的督导工作找到新的思路和方法,加强督导的实效性提供了借鉴和参考价值。
孙超然[2](2020)在《中美行政解释模式之比较研究》文中指出一般而言,行政解释是指行政机关对广义的法律文本做出的解释或说明。在现代国家中,行政解释同时涉及立法、行政、司法等多种国家机关,处于国家权力的交叉地带。因此,一国的行政解释模式,即行政解释及其合法性控制的制度和实践,集中体现了该国不同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力关系,也体现了一国法律制度的重要特性。我国行政解释模式可以概括为职权模式,这一模式深受我国法律制度及实践的影响,鲜明地体现出我国行政机关的强势地位。我国法律解释制度建立时,原本以立法者解释为重;但行政机关的解释权获得法律认可之后,却凭借其强大的行政职权逐渐从制度和实践两个方面侵蚀立法机关的解释权。以1981年《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为基础,我国构建了独特的法律解释制度。为了尽快地解决改革开放初期行政机关在执行少数基本法律和地方性法规的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同时尽可能地限制行政机关对法律的任意解释,避免行政解释突破法律文本,当时的立法者基于苏联式的“立法者解释至上”的法律解释观念,对不同法律解释问题的解释权进行了分配,把法律中的冲突漏洞和空白漏洞问题的解释权保留在立法机关手中,只允许行政机关解释除此之外的一般法律解释问题,希望借此控制行政解释内容的合法性。这一制度中的行政解释,以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为基础,以实践中的问题为中心、以主动和依申请制定规范性文件或公文为主要方式,是一种部门内的法律解释制度。然而这样严格和晦涩的分权规定,却没有同样严格的合法性控制机制,几乎只靠规定本身的权威性以及行政机关主动与立法机关进行互动来维持,立法机关并没有能力对行政解释的内容进行主动的控制,行政机关内部的程序则是封闭而偏颇的,司法机关的审查也一直相当乏力。因此,这一制度便迅速被行政机关的法律解释制度和实践所突破。在制度方面,行政机关对行政解释制度的规定,常常与立法者对行政解释制度的规定相矛盾。而在实践方面,行政机关一方面大量制作行政解释,其中有不少行政解释的内容都超出了立法机关规定的解释权限,对冲突漏洞和空白漏洞进行了解释,形成了解释权侵占现象;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大量制定解释或重复上位法的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将这些文件的解释权归于其制定者,使上位法的解释权层层下沉,形成了解释权下沉现象。而且,我国行政机关经常在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解释法律文本,这也是我国行政解释制度所不能解决的问题。我国行政解释制度之所以未能维持,并最终被行政解释制度和实践所突破,由立法者设计的立法者解释制度变为职权解释模式,主要有两个层面的原因:表面上的原因,一方面是因为我国的行政解释制度过度以实践中的问题为导向,只重视行政问题的解决,而不重视行政解释的合法性;另一方面是因为我国行政解释制度中的分权方式较为简陋,可操作性较差,使得行政解释很容易越界。其深层的原因则在于立法者解释观念与职权解释模式之间的冲突,以及行政解释合法性控制机制的普遍无力。此外,陈旧的“立法者解释至上”观念,也是导致我国行政解释制度长期滞后的重要因素。为此,我们有必要学习外国的先进经验,参考域外较为成功的行政解释模式,为我国行政解释制度的革新提供有益的借鉴。美国行政解释可以为我国行政解释制度的革新提供大量的经验和教训。美国行政解释模式可以概括为授权模式。因为其行政解释制度建立在国会立法授予行政机关的权力之上,其合法性得到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全面和动态的控制,在外部和内部、事前和事后、实体和程序的多种控制之下,行政解释得以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而不至于溢出其边界。其中,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对行政解释的合法性控制主要是事前和事中的控制,而事后的司法控制则是行政解释合法性的重要保障。因此,我们也可以将美国行政解释的合法性控制总结为“以司法控制为主的全面控制”。美国行政解释合法性控制中独特的“司法尊重”,鲜明地体现出国会的授权在行政解释问题上的极端重要性。“司法尊重”包含三种不同的行为模式,其一是法院对行政解释独特优势的承认,这种优势就来自于国会授予行政机关的职权;其二是法院审查范围受宪法或国会成文法限制的情况,它意味着法院对国会授予行政机关裁量权的维护;其三是法院基于对自身审查权限或能力的考虑而主动放松行政解释的审查标准,而法院这样做前提条件则是对国会是否授权行政机关解释特定法律文本的判断。不过,在司法尊重之外,法院还可能会对行政解释进行一般的高强度司法审查,甚至预设某种反对行政解释的态度。而且司法尊重并不是最高法院一时兴起,将控制行政解释合法性的职责拱手让出,而是深深地植根于其法律制度和传统之中,并以行政解释的全面和动态控制为基础:法院对行政解释放松审查或审查受限,往往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内部对行政解释的控制互为因果。因此,即使法院采取尊重态度,也并不意味着行政解释就可以为所欲为。由此可见,行政解释的合法性控制不能仅依靠司法机关来完成,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同样需要通过事前和事后的监督和控制手段,确保行政解释的合法性。而在其他控制手段乏力的情况下支持司法尊重的做法,将导致法律制度的毁灭。比较中美行政解释模式,我们会发现宪法制度和宪政实践、法律概念观和法律解释观念,以及对行政解释本身的认识程度,对一国的行政解释模式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而美国行政解释制度和实践的经验还向我们显示出,在民主立法、明确授权的制度基础上,如果行政解释能够得到全面和动态的控制,那么法律的含义就能够以较为健康的方式得到更新,以适应社会生活的变化。因此,理想的行政解释制度应当在激活立法机关活力和根本控制力的基础之上,以司法控制为基础全面盘活各种国家机关对行政解释含义的控制力,让行政解释能够更好地发挥在各国家机关之间传递信息的作用,以服务于法律含义的探究与更新。
孙艳晨[3](2019)在《近代天津租界建设法规研究(1860-1945)》文中研究说明天津在近代中国开埠城市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和影响,租界的建设与发展为这个城市面貌带来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作为拥有专管租界数量最多的通商口岸城市,近代天津是西方现代城市建设管理模式、城市规划与建筑控制理念、建筑技术与建造工业体系传入、发展与融合的历史见证。论文聚焦于近代天津租界城市建设的法制化管理体系,以天津各租界的建设法规为研究对象,基于国内外大量一手档案史料,采用分类、比较与跨学科的研究方法,厘清了天津各租界建设法规的发展历程,深入分析了建设法规在租界土地开发、市政建设、建筑建设三个方面的管理与控制理念。尝试从社会文化背景、利益关系等角度,对租界建设法规产生与发展的动因展开研究,论证其在近代天津租界城市形成与建设过程中的作用。通过比较研究,进一步探讨近代天津各租界建设法规的来源与影响,提出了天津租界建设法规传播类型的多重性特征。此研究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近代天津租界建设管理法治研究领域的空白。论文共分七个章节,第一章介绍了研究对象与范围、研究问题与意义,对既有研究进行了综述,阐述了研究方法及创新点。第二章对近代天津租界建设法规的肇始及各租界建设法规体系(包括建设法规的管理体系、立法程序与发展历程)进行了系统梳理。第三至五章分别就近代天津租界建设法规的三个建设控制层面进行了论述:第三章就租界建设法规对土地开发的控制,从租界土地边界的划定、土地制度与地籍管理、房地产捐税及土地开发模式四个方面进行了深度研究;第四章就租界建设法规对租界市政建设的管理与控制,从市政建设管理制度、道路交通建设、市政管网建设三个方面进行了深入分析;第五章就租界建设法规中的建筑控制条文,从建筑形式控制、建筑设计规范、建筑建设管理三个方面进行了全面解析。第六章将天津置于中国近代通商口岸体系之中,通过将天津各租界的建设法规分别与其母国的建设法规、其他租界的建设法规、天津华界的建设法规进行比较分析,就天津各租界建设法规的来源与影响、传播方向与动因进行了深入探讨。第七章对近代天津建设法规的发展特征及对近代天津城市建设的影响进行了系统归纳,并对未来的研究进行了展望。
夏正华[4](2019)在《法国维护大国话语权的路径研究及启示》文中认为本论文旨在分析法国维护大国话语权的路径---作者认为,这条路径分别从政治、法律、文化、经济这四个维度铺陈开来,法国通过推进多位一体化的国家战略,对内巩固实力,对外展现并优化国家形象,维护其国际地位。作者从政治、法律、文化、经济这四个维度系统阐述现代法国从强化民族凝聚力、到对外输出价值观与制度(法律)建设意识、到巩固政经影响力并参与(乃至主导)全球新型格局建构的大国发展轨迹,研究该国以兑现大国目标为导向的国家战略实践的成效与得失。在当前呼唤国际治理的全球化环境中,法国在博弈的同时,倡导国家个体融入合作机制与多边法规,为构建新型规范的国际秩序和增强国际法实施效率贡献了智慧---这些在国际法语境中提供让全球不同国家受益的理念、制度与体系的创举,的确是扞卫本国话语权、刷出一流大国“存在感”的有效举措,个中经验(亦包括教训)值得分析。本论文围绕国别案例展开分析。作者认为:法国基于一套文化自醒与自信的思维脉络,前瞻性地把法律、文化优势纳入国家战略实践的核心资源之中,在国际社会发挥精神与道义引领力,这有利于在处理与他国交往的问题时施加自身意愿,在维护自身利益的基础上调整与他国的关系(即减轻对外交往的阻力),同时又有助于引领国际规范与机制的创设进程,提升国际社会对本国政治主张、利益诉求、文化传播的认可度与支持度。当然,有着“文化终极归宿”之美誉的法国,确实把以“自由、平等、博爱”为核心的人本理念传递至国际社会各个角落,在倡导“国际社会网络构建及各国在该网络中互动需要规则”这一共识的达成上兑现了一个“大国”的承诺与责任,在推动国际法规则构建与实施中提供了方案与智慧,其中不乏独辟蹊径的创举,在一定程度上形成法国范式。法国如何把强国战略放在国际多边合作舞台上去推进,特别是她如何在参与国际组织---一种特殊的国际法主体---的制度建设与运作中建立有利于自身的话语平台、为本国谋求发展机遇、增强博弈能力,这是本论文论证的核心。作者在论证过程中尝试将文化、国家战略、国际关系与国际法多个领域衔接起来,运用跨学科研究方法,这是本论文的创新点。本论文共分为五章:第一章:法国从强化政治影响力的路径维护国家话语权。通过分析法国在以联合国为代表的国际组织中的地位与作用,论述法国如何强化自身地位、依托外交展现国家政治影响力。第二章:法国从实现法律感召力的路径维护国家话语权。通过分析法国数部有传世影响的法律文献,论述法国法律意识与制度建设的前瞻性,以及法国通过影响国际社会制度构建来巩固自身利益与价值观的强国路径。第三章:法国从巩固文化吸引力的路径维护国家话语权。通过分析法国在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为代表的国际组织中巩固语言优势、展示文教活力、输出价值观,论述法国利用文化资源实现强国战略的内在逻辑与实践。第四章:法国从扞卫经济竞争力的路径维护国家话语权。通过分析法国在以世界贸易组织为代表的国际组织中的地位与作用,论述法国对于建设有序、公平的国际经贸环境的贡献,以及搭建能够切实推动本国经济发展平台的意识与努力。第五章:将法国营造优势地位与优良形象、把自身话语(观点与立场)通过制度外化的方式影响他者的经验,纳入到对我国新时代大国发展的思考中,总结有助于中国制定特色大国外交战略的启示,促进中国在全球化进程中地位的上升。
钱鹤群[5](2019)在《行政立法视角下的规制影响评估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规制影响评估(Regulation Impact Assessment)是指对现存或者拟议中的规制政策已经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社会、经济和环境领域积极或消极影响进行系统的分析、评估的机制与过程;它是一种辅助决策的工具,通过成本收益分析、成本效率分析、风险分析、成本标准模型等分析方法,对规制政策的合法性、有效性、必要性和科学性进行分析,为规制的决策提供科学、合理的参考依据,使规制程序更加开放、透明、合理,规制影响评估制度的实施旨在降低规制成本,提升规制质量,强化政府责任和强调服务型政府的理念。规制影响评估制度的兴起有着深刻的历史背景,是政治、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产物,顺应了西方国家行政民主化、规制改革和建立服务型政府的发展趋势。美国、经合组织、欧盟等国家和国际组织,自20世纪70年代起就对规制影响评估制度展开了理论和实践探索,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和完善,形成了一套包括评估主体、评估程序、评估标准和原则、评估方法和评估监督完整的制度体系。从理论上来看,规制影响评估制度契合了行政民主化的发展趋势以及经济社会发展对科学立法的要求,是经济学的分析方法在法学的合理应用;从实践上来看,规制影响评估制度在国外的有效实施,提升了行政规制的合法性,保障了法律资源配置的正当性,衡量了法律规制的有效性,整合了多重规制目标,协调了多方利益,加强了行政立法的透明度,明确了法律责任等。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关键在于贯彻科学立法和民主立法。而由于我国行政立法存在着民主正当性先天不足、立法程序相对简单、部门利益膨胀等问题,导致了立法品质良莠不齐、执行及服从成本较高、有效性和实操性不强等突出问题。自国务院颁布《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来,无论从理论研究方面还是各级行政机关的实践方面都对旨在提升行政立法质量的规制影响评估制度展开了积极探索。包括: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行政立法举行听证会的意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强制法》等;以及地方政府颁布的:海南省《关于开展立法成本效益分析工作的实施意见》、重庆市《重庆市政府重大决策程序规定》和山东、江苏、湖南等省份的《行政程序规定》等。综合来看,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对于规制影响评估制度的探索还未形成完整的法律体系和合理的制度框架,从宏观层面来看,缺乏政治层面的支持和法律框架的保障;从操作层面来看,存在着评估主体不明确,评估标准过于笼统多为原则性指导意见,评估时点大都集中在事后评估,评估目的较为单一,评估方法过于简单,没有完整的评估监督体系等问题。从我国规制影响评估制度的实践效果来看,无论是中央文件还是地方性规定都存在着建议性条件没有强制规定、零散的低层级规定以及没有系统的、可操作性的规定。究其原因,首先,存在一些认知方面的抵制,认为规制影响评估制度简单的将规制政策进行量化和货币化,无法公平的进行衡量;其次,我国的规制影响评估制度缺乏专门的高层次的法律依据和相应的保障,美国、欧盟等国家或组织都依靠法律、法规为规制影响评估制度提供了系统的保障;最后,规制影响评估制度需要完整的系统的技术、数据等配套支持。在本土理论和实践资源缺乏的现状下,积极了解、分析、比较和吸收国外成熟的理论和实践经验,结合我国的国情和实际情况进行研究探索是解决目前发展困境的有效之道。本文重点研究了美国和欧盟的规制影响评估制度,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具有重要的借鉴价值:第一,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以美国、经合组织、欧盟为首的国家或组织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和完善已经形成了以规制影响评估的内涵、跨学科理论融合、多角度评估方法、全面的评估指标和系统的分析操作步骤等为框架的理论体系,美国施行规制影响评估制度历时较长,经验丰富,欧盟是后起之秀,广泛的吸收了美国、经合组织的成熟经验;第二,规制影响评估制度的应用极大的改善了美国和欧盟规制政策的效率和质量,包括清晰的成本和收益分析使得政府的规制决策更加明确、公正和透明,规制影响评估制度整合了多元化规制目标,统筹了多个利益关联方的利益;最后,其统一、综合以及系统化评估和均衡性、问责性、一致性、透明性、针对性五项原则确保了规制质量。我国应当在吸收和借鉴欧盟、美国等国家规制影响评估制度的基础上,结合中国的社会、文化、经济等实际情况进行本土化改造。本文共分为五章,第一章通过对规制影响评估制度的多角度法学透视,研究其法学依据和行政法治基础,结合法经济学理论对其进行深度的理论剖析。第二章探讨了规制影响评估制度的概况,对规制影响评估制度的内涵、产生、发展,以美国、欧盟规制影响评估制度的建构为例进行了研究介绍。第三章研究了规制影响评估的主体制度,对评估的主体、对象、适用范围、程序制度和控制进行了详细的研究分析。第四章研究了规制影响评估制度的综合评估标准体系,对评估的原则和方法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的阐析。第五章对我国规制影响评估制度现状进行了研究分析,并结合美国、欧盟规制影响评估制度的理论和实践经验对我国规制影响评估制度的建构提出了建议。本文通过对我国规制影响评估制度理论发展与制度实践分析,对域外规制影响评估制度的理论发展与制度实践考察研究,阐释美国、欧盟等国家和组织规制影响评估制度的共同规律和各自特点,力图形成一套较为完整的规制影响评估制度体系,为我国规制影响评估评估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提供参考。
何秋[6](2018)在《美国气候变化法律制度研究》文中提出气候变化已经对自然生态和人类社会带来有史以来危及生存的最大挑战,面对亟待解决的新兴环境法问题气候变化议题,法律界积极寻求有效的制度应对。美国对气候变化议题的规范和立场对全球气候变化的格局和应对有着重要的直接和间接影响,在作为全球事务的气候变化国际框架中具有高度和独特的影响力。领先世界环境法的美国已经在联邦和地方层面进行了三十多年的气候变化规范过程,逐步形成了独具特色的应对气候变化法律制度体系,具体表现在多层次和多面向的事前的风险预警与分担法律制度、事中的命令控制型监管制度、市场导向型法律制度到事后的司法救济与监督制度,制度之间的内嵌与衔接,契合成了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体系。目前我国对美国应对气候变化的研究或重点于宏观制度,或侧重于细微局部,而从整体视角系统地梳理和剖析其制度体系、探索深层原因的文献比较少见,不足以揭示美国气候变化应对的全貌而通观全局。故本文以期将经济分析法学与具有科学性的气候变化制度进行对话,并弥补法学与科学、社会理性与科学理性之间的隔阂。美国气候变化法律制度体系的全貌是怎样的?其规律和特性为何?在应对气候变化过程中的经验和教训是什么?对完善我国气候变化法律制度体系的可借鉴之处为何?这是本文的核心问题。本文以美国联邦和地方气候变化应对为研究路径,对美国气候变化法律制度进行全面、系统、深入的全盘梳理和分析,总结出美国气候变化法律制度的成因、规律和特性,从而廓清其气候变化法律应对的整体概况,以期对完善我国气候变化法律制度体系和未来方向提供思考和借鉴。本文的研究共分为六个部分,导论部分对美国气候变化法律制度的研究背景、研究现状、研究意义和研究方法及思路做出阐述。第一章研究美国气候变化的法律内涵和立法现实背景。首先探讨美国气候变化法律制度所管控的温室气体概念,分析出气候变化治理的核心问题是如何对人为温室气体进行法律规范化。进一步研究气候变化的特性,凸显出气候变化治理需要法律介入规范的迫切需求。法律可以构建有效的治理模式,对气候变化进行制度化、规范化治理。美国气候变化法律制度衍生于气候变化对美国自然生态和人民生活带来严重影响的背景之下,美国气候变化政策的演进和立法进程显示,气候变化问题在从科学研究转为经济发展问题之后,进一步发展为国家行为主体间政治权力和利益的博弈。第二章研究美国气候变化风险预警与分担、命令控制型监管、市场导向和司法救济与监督等四种法律制度模式。以巨灾保险和责任保险制度为主的风险预警与分担模式透过制度的设计,分散和协调气候风险,发挥提供有效财务保障、提供风险分散和管理以及抑制气候变化风险扩大的功能。通过研究美国联邦的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大气排污许可证制度、机动车辆排放管理制度以及能源效率标准和标识制度,分析“自上而下”的命令控制型监管制度依靠环境监管干预的方式,在美国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的监管决策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结合了经济原理和市场机制的气候变化法律之市场导向制度是美国目前主流管制的工具,引导温室气体排放机构基于经济诱因主动配合管控,以成本和效益最大化的方式实现温室气体管控目的。司法诉讼是美国气候变化治理的重要特色,美国的气候变化诉讼远远超过了世界其他任何司法管辖区的气候变化诉讼,法院成为多元气候变化参与主体沟通协调和解决争端的平台。司法在气候变化议题中发挥着重要的监督功能、沟通功能、诠释和再造法律规范功能以及塑造社会影响力功能。第三章研究美国地方气候变化应对实践。在联邦政府层面长期缺乏有意义的行动和强有力的领导气候变化治理情况下,美国地方政府一直是气候变化的倡导者。本章从美国地方的气候变化倡议入手,以华盛顿州、加利福尼亚州和马萨诸塞州等地方政府的气候应对实践为源展开研究,解读作为美国气候变化治理的重要内容地方气候治理。美国地方政府依行政命令和立法方式启动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行动,“自下而上”地推动美国气候变化法律制度的发展。地方气候变化法律制度实践作为联邦气候变化应对的“试验田”,填补了联邦气候变化监管不积极的缺位,也为今后国家级气候变化应对提供了参考经验。第四章分析美国气候变化法律制度的规律和特性。面对气候变化这个具有集体行动特性的全球化议题,维系与保障美国国家利益最大化是美国的首要考量。在气候变化法律制度实施过程中,美国注重成本效益因素,秉持资本市场和有限政府的气候管制理念,权衡气候变化应对中可持续发展和利益本位的关系。减缓、适应并进和司法审查这两个灵活而有弹性的法律原则,切合气候变化的治理需求,构成美国气候变化治理中重要的规范元素。通过层层检视美国应对气候变化实践,可以看到美国国内气候变化应对始终不辍,形成了由风险预警与分担法律制度、命令控制型监管制度、市场导向型法律制度以及司法救济与监督制度“四位一体”的气候变化监管体系,成为美国应对气候变化的规范性法律架构。第五章解析美国经验的可行性借鉴和掣肘,及对完善我国气候变化法律制度体系的启示。从美国宪政制度和国家结构的角度分析,美国权力分立的宪政制度、党派分化以及“美国至上”的价值观是影响其气候变化法律制度形成和实施的根本因素。权利分立的联邦制以及共和党和民主党气候政策理念的分化,造成美国气候变化法律制度治理结构性和程序性失调。但美国气候变化法律制度经历了几十年的发展演进,逐步形成了一定的规范形态模式。在充分考量法律移植的基础上,我国可以从气候变化法律制度决策中考量SCC、气候变化治理地方“先行先试”、市场导向型法律制度规范经验、以及推动气候变化司法等方面借鉴美国气候变化法律制度的一些经验,作为完善我国气候变化法律制度体系的有益参考。本论文在系统分析与研究美国气候变化法律制度上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创新。第一是学科交叉分析后的制度梳理。气候变化是环境法新议题,涉及多个学科领域,需要发展原有环境法制度功能或形成新的制度来解决。美国在气候变化议题上形成了比较系统、规范且有成效的法律架构。本文以最新的美国气候变化法律应对与国家结构、规范机制之间的一手丰富素材为基础,解读最新的法律法规,评析最新的气候政策,分析最新的气候诉讼等,结合美国气候变化法律制度的结构设计和具体实践经验,审视法律制度与气候变化之间的关联,分析出美国以风险预警与分担制度、命令控制型监管制度、市场导向型法律制度、以及司法救济与监督制度构建起“四位一体”的气候变化法律制度监管体系。第二是对我国气候变化法律制度的设计有实践价值。目前我国对气候变化法律制度的研究还处于基础阶段,可适用性和可操作性强的法律规范存在局限性。而我国已有对美国气候变化法律制度的研究,大多内容零散,局限于政策介绍或某单一机制基本层面的探讨,还没有展开全面体系化的研究。本论文深入地研究美国气候变化法律制度的完整体系结构,从联邦到地方,从政策到法律,从理论到实践,从治理初期到最新进程,进一步考察美国气候变化法律制度的适用性。提出我国可以从气候变化法律制度决策中考量SCC、气候变化治理地方“先行先试”、市场导向型法律制度规范经验、以及推动气候变化司法等方面借鉴美国气候变化法律制度的一些经验,有利于我国气候变化法律制度整体框架体系的构建。因此,本论文对美国气候变化法律制度进行完整而系统地研究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第三是研究方法上的创新。美国注重从法经济学的角度来考量气候政策和制度程序,本论文运用法经济学作为分析工具,系统分析了美国气候变化法律制度运行的动力与合理性、法律制度与经济活动间结构性与制度性的逻辑关系,能够为美国气候变化法律制度的研究提供理论分析基础。
于靓[7](2018)在《论被遗忘权的法律保护》文中研究说明被遗忘权是一项新兴权利,虽然早在20世纪90年代就有学者提出,但是直到最近几年,被遗忘权的立法及司法问题才逐渐成为人们讨论的热点。被遗忘权属于人格权的范畴,它是个人信息权的一部分。被遗忘权以删除权为实现手段,以维护人性尊严为最终目的,其旨在使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重新回归隐私领域。被遗忘权可以分为前互联网时代的“传统被遗忘权”和互联网时代的“数字被遗忘权”。现在人们经常谈论的“被遗忘权”主要指的是“数字被遗忘权”,即数据主体所享有的对于互联网上已经公开的、不适当的、不相关的或不再相关的、过时的个人信息进行删除的权利。被遗忘权体现了信息自主的理念,对于维护人性尊严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在互联网时代,海量个人数据被互联网所永久记忆。互联网公司可以通过这些个人数据描绘出每个人的“人格画像”,信息时代里的每个人都有可能成为“透明人”,这给公民的生活安宁、人性尊严带来了严重困扰。传统隐私权保护的个人信息主要是未公开的个人信息。这些私密的信息关涉公民的人性尊严,因此不得非法披露。而被遗忘权所保护的个人信息主要是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而且往往是合法公开的信息。对于这些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传统隐私权鞭长莫及。因此,被遗忘权的出现具有其合理性和必然性。数字技术的发展打破了信息的原有存在方式,使记忆成为了常态,而遗忘成为了例外。被遗忘权的出现,可以让人类走出“数字化全景式监狱”,使遗忘回归常态。尽管被遗忘权与公众知情权、言论自由、国家公权力等存在紧张关系,但是本文研究将表明,通过比例原则在立法和司法上的有效运用,这些紧张关系是完全可以化解的。被遗忘权和权利(权力)家族中的其他成员的冲突,并不能成为否定被遗忘权的充足理由。欧盟在被遗忘权的立法和司法上起步较早。欧盟委员会于2012年提出了《通用数据保护条例》草案。在2014年的“冈萨雷斯案”中,欧洲法院对1995年《个人数据保护指令》第12条和第14条进行了扩张解释,扩大了数据删除的范围,从而在司法上确立了被遗忘权。《通用数据保护条例》草案经过多次修改,最终在2016年正式获得通过。“被遗忘权”正式成为一项法定权利,数据主体有权要求数据控制者删除其个人数据信息。但是,欧盟所确立的被遗忘权也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通用数据保护条例》既没有区分擦除权和被遗忘权的关系,也没有明确界定数据控制者的义务的范围。美国更加注重对言论自由的保护,其对待被遗忘权的态度比较谨慎,对被遗忘权可能给言论自由带来的威胁非常警惕。美国仅在专门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中规定了未成年人的被遗忘权。《儿童在线隐私保护法》、“加州第568号法案”、《儿童防追踪法》都有未成年人被遗忘权的相关规定。美国法律所保护的被遗忘权的权利主体非常有限,只限于未成年人;删除的范围也比较狭窄,只限于未成年人自己发布的个人信息。世界上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基本认可被遗忘权的价值,因此被遗忘权的法定化是一项世界性的潮流和趋势。其他国家和地区都对被遗忘权持较为积极的态度。这些国家可以分为三类:其一,“立法派”。在这类国家中,有的主张通过立法的方式明文确立被遗忘权;有的主张将被遗忘权纳入到其他权利之中。其二,“观望派”。这类国家尚没有明确表示要将被遗忘权确立为一项法定权利,但是它们在某些司法判例中作出了保护被遗忘权的本土化的尝试,其作出的判决符合被遗忘权的理念。其三,“守旧派”。这类国家的立法仍停留在保护“传统被遗忘权”的阶段,而互联网时代的“数字被遗忘权”尚未提上立法议程。我国宜借鉴欧盟保护被遗忘权的先进经验,将被遗忘权上升为一项法定权利。在立法上,可以在未来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中明确规定被遗忘权,要详细规定被遗忘权的权利主体、义务主体、权利内容、例外情形等。可以将被遗忘权的主体分为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一般主体指普通个人,而特殊主体则包括强势群体和弱势群体。对于不同的主体,被遗忘权的保护力度要有所差异。此外,在立法上要平衡好被遗忘权与言论自由、公众知情权等权利的关系。在当下,可以通过对《民法总则》第111条的扩大解释来保护被遗忘权。在司法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宜制定与被遗忘权有关的司法解释,以明晰被遗忘权的适用范围和操作流程。最高人民法院享有法定的司法解释权,而法官则不享有法律解释权。在法律条文出现语义模糊的情况下,法官往往不敢也不善于运用权力来填补法律的漏洞。当法律条文规定的不够明确的时候,法官往往倾向于否定当事人的权利主张。因此,通过司法解释对被遗忘权的明晰化,能够减少法官的顾虑,有利于被遗忘权的保护。此外,要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的作用以有效保护被遗忘权。可以通过市场导向机制鼓励行业自律,并且利用技术手段为个人可识别信息设置有效存储期限等方式,弥补立法和司法上的不足,以充分保障公民的被遗忘权。
丁峰[8](2017)在《埃及宪法变迁研究》文中认为宪法变迁是宪法基础理论研究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宪法源于历史,宪法变迁离不开历史视域。宪法变迁是宪法成长和宪法演进的运动,体现为有形变迁与无形变迁的结合。埃及作为中东北非地区最早开始立宪探索的重要国家,一直担当着宪法变迁“先行者”的角色。本文试图弥补学术研究的薄弱,系统梳理埃及百年宪法变迁史,并进行深入的总结与反思。除导论和结束语外,全文共分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早期现代化时期埃及的宪法初创”,着重论述这一时期埃及宪法通过后发外源型的现代化模式从无到有的萌生过程。埃及作为历史悠久的文明交往中心,在1798年拿破仑入侵后,开始进入早期现代化时期。法国的短暂占领使埃及第一次受到西方近代文明的强烈冲击,迪万制在埃及得以建立。阿里的仿欧改革,力图建立现代国家管理机构,吸纳融合了欧洲先进的思想和理念。随后,赛义德、伊斯梅尔大力推进欧化改革,协商会议的建立为埃及代议制的发展奠定了基础。苏伊士运河的开凿,使得埃及财政状况日趋恶化,列强趁此机会在埃及成立“混合法庭”和“欧洲内阁”,建立“双重监督”制度,埃及国家主权丧失,君主独裁制度陷入深刻危机。1879年“民族法案”正式通过,明确体现了代议制的原则,规定了议会内阁制,埃及宪政发展出现了质的飞跃。1882年基本法虽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宪法,但在埃及宪法变迁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英国占领埃及后颁布了组织法,进行代议制的改革,政党在埃及出现,并开始政治参与。1922年,英国被迫承认埃及名义上的独立,1923年宪法是埃及早期现代化进程中第一部真正意义上的宪法。但宪法实施过程困难重重,新旧交替,几度存废,甚至出现了首次“宪法危机”。埃及宪法初创尽管步履蹒跚,还是艰辛向前。第二部分“变革时期埃及的宪法革新”,重点围绕七月革命后在纳赛尔主义影响下埃及宪法的制定和更迭,试图充分展现变革时期埃及的宪法变迁状况。本文认为,政治革命是宪法变迁的原动力。1952年七月革命后,以纳赛尔为首的自由军官组织以保卫宪法的名义控制开罗,最终迫使法鲁克国王逊位。1923年宪法最终被废弃。革命指导委员会为巩固政权发布了1953年过渡时期临时宪法声明,宣告帝制终结。纳赛尔在与纳吉布的争权斗争中获胜,并形成威权政治下的绝对统治,即纳赛尔主义,包含纳赛尔集权主义、纳赛尔民族主义和纳赛尔社会主义。在三月危机后,1956年宪法在全民公投中高票通过。1958年埃叙联合后,纳赛尔以阿联总统的身份在大马士革颁布《阿拉伯联合共和国临时宪法》,进一步扩充了总统的权力。纳赛尔社会主义在1964年宪法中得以充分体现。而1967年第15号授权法案与1969年的宪法第94号修正案集中反映了纳赛尔时期总统独大、议会弱小、一党专政为特征的威权政治发展到了极致。变革时期埃及的宪法变迁重在革故鼎新,可谓特色鲜明。第三部分“转型时期埃及的永久宪法及其修正”,主要分析萨—穆时代的宪法变迁状况。本文认为,萨达特继任总统后,开展纠偏运动,推动社会的全面转型,为了巩固自身的统治在匆忙中制定的1971年永久宪法,具有鲜明的时代特色。新宪法为萨达特推行政治与经济改革提供了法律依据。萨达特于1980年进行永久宪法的首次修正。萨达特遇刺后,继任者穆巴拉克稳健转型,在保持政治稳定的前提下稳步推进民主化进程,加强宪政民主合法性。穆巴拉克迫于内外压力分别于2005年、2007年进行两次宪法修正。转型时期埃及的宪法变迁重在“修正”,三次宪法修正案的出台折射出萨—穆时代政治改革与政治动荡的矛盾与冲突,发人省思。第四部分“一·二五革命后埃及的宪法危机”,重点分析了宪法危机的演进和成因。2010年起始的“阿拉伯之春”横扫整个中东地区,穆巴拉克于“一·二五”革命后下台,埃及陷入动荡。军方主导下的修宪,先后发布《宪法宣言》,提出“超宪法原则”扩张权力,修正《宪法宣言》争夺制宪权,遂引发埃及的宪法危机。在民众的呼声下埃及出现了史上首位民选总统,而穆尔西通过两次“宪法声明”盲目扩权,进一步加剧了宪法危机。最终在军方的干预下,穆尔西下台,埃及再次陷入激烈冲突。临时总统曼苏尔在军方的支持下颁布过渡时期宪法声明,并主持制定了新宪法,2014年初,埃及新宪法公投通过,国防部长塞西参选总统并当选。本文认为,埃及宪法危机是其宪制内部诸多矛盾交互运动的必然结果,其实质是在社会抗争大背景下,埃及军方、穆兄会、世俗派等政治和宗教势力围绕着宪改和权力分配进行的一场尖锐的权力斗争。第五部分“埃及宪法变迁的主要方式和特色”。纵观埃及宪法变迁史,其宪法变迁的方式集中表现为“宪法革新”、“宪法修改”和“宪法解释”三种形式。埃及宪法变迁在公投公决和军人主导等方面颇具特色。埃及宪法变迁也引发我们诸多反思,如何处理西方宪政模式与培育民族宪法文化的关系,如何加强宪法监督并维护宪法的稳定与权威,如何看待公投民主的合法性与相对性,以及如何理性对待埃及百年教俗冲突和军方威权统治等问题,仍是一个重要的时代课题。因此,全面总结埃及宪法变迁的经验和教训,不仅可以丰富宪法变迁的理论研究,且对于准确把握埃及当前的政治转型及其未来发展尤显紧迫,亦可为我国政治改革在抵御国际风险和避免国内社会动荡等方面提供必要的借鉴和启示。
虞文梁[9](2017)在《我国国家安全刑法保障研究 ——以“总体国家安全观”为视角》文中指出自二十一世纪以来,我国社会与经济快速发展,取得了突出的成绩。但同时,发展中所产生的矛盾交错耦合,对我国总体国家安全提出了重大的挑战,我国当前所面临的国家安全环境充满了巨大的变数。如何更好地维护国家安全和国民安全,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业已成为我国当前乃至未来相当长时间内所面临的重要战略课题。国家安全不仅仅是一种安全的状态,还包括持续保障安全的综合能力。作为社会防卫的最后一道防线,刑法在保障国家安全方面理应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摆在我们面前的不仅仅是刑法是否应该对国家安全予以保障,而是如何更好地对国家安全实施保障。同时,出于人权保障的需要,防止涉及国家安全的公权力被滥用,国家安全法治应运而生。依法维护国家安全,确保人民免于危险、威胁和恐惧等,不仅是依法治国的核心要求,更是因应我国当前的现实迫切需要。按照“发现问题、提出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研究思维逻辑,本文主要围绕“概念体系、历史沿革、国外借鉴、当前现状及缺憾、理论体系、规则体系、治理体系”等方面开展研究。导言部分主要从本文的研究背景、研究现状以及研究意义等方面,比较系统地阐述了刑事法律对国家安全保障的研究概况,介绍了本文将采取的主要研究内容与方法。第一章为国家安全刑法保障的概述,包括安全、国家安全和国家安全刑法保障的概念;国家安全刑法保障的目标、功能、范围和内容等。第二章阐述了我国国家安全领域的刑事法律法规的发展历程,包括我国历史上不同时期国家安全刑法保障的发展。第三章为美俄等国不同时期的国家安全刑法保障的立法和实践及其对我国的启示与借鉴。第四章为我国当前国家安全刑法保障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从国内法和国际法的角度对当前刑事法律进行系统性梳理,并探讨当前刑事法律体系所存在的问题。第五章为国家安全刑法保障理论体系的构建,分别探讨了刑法的安全价值理论及其地位、国家安全刑法保障的理论构建等内容。第六章为国家安全刑法保障法律体系的构建,探讨了《国家安全法》在整个国家安全法律体系中的定性和定位问题,同时从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讨论了法律的完善建议。第七章为国家安全刑法保障治理体系的构建,分别探讨了国家安全刑法保障的治理原则、治理对象、国家安全法治的途径及司法适用问题等,讨论构建和完善国家安全刑事保障的法治体系。本文从体系化、规范化和可持续化的角度,系统讨论了刑法对国家安全的保障所应提供的立体性支持,在总体国家安全局势愈加复杂,当前国家安全法治处于“改革深水区”的重要关头,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研究意义和现实应对意义。
戴哲[10](2017)在《艺术品追续权制度创设研究》文中提出追续权是艺术家从作品的转售中分享利益的权利。截至2015年,全球已有81个国家创设了追续权制度,追续权正在发展成为一项全球性权利。追续权起源于1920年的法国,法国当时正处于官方沙龙消亡到艺术市场繁荣的过渡时期,艺术家在失去官方赞助体系的支持后,难以维系生计。与此同时,法国艺术品交易商却通过转售艺术品大发横财,主体意识觉醒之后的艺术家越来越强烈地提出了保障其创作权益的立法诉求,立法者也考虑到艺术创作难以受到《着作权法》的有效保护,认识到作者对作品所享有的着作权与作品原件的财产所有权相独立,尽管作品原件的后续转让不会影响着作权的归属,但却会影响着作权人的财产利益,于是法国追续权制度就此产生了。正是由于法国当时独特的社会、市场、思想、制度等多种因素,推动了法国追续权制度的诞生。追续权制度自诞生以来已有近百年的历史,追续权制度的立法体系从多样分化逐步走向统一完整,其发展历史可以分为早期、中期、近期三个阶段。早期的追续权立法主要采用单行法的形式,且不同国家在追续权具体制度设计上存在较大差异,大多数国家并未充分考虑制度的可操作性,只是为追续权制度确立了追续权的基本架构。随着《伯尔尼公约》对追续权进行规定,各国追续权立法进入中期发展阶段,追续权被纳入着作权法体系中进行规定,权利适用范围也逐步扩大,这一时期的追续权制度在构建上开始兼顾实施成本。自欧盟统一境内追续权立法以来,各国追续权制度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美国在官方报告中表示了对引入追续权制度的支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及相关权常设委员会(SCCR)”也将追续权议题纳入工作议程之中,许多曾经反对创设追续权的国家也纷纷在本国法上确立了追续权,至此,创设追续权制度已成为各国立法之趋势。我国《着作权法》第三次修改正在进行中,国家版权局于2012年3月公布了《着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一稿,拟在我国着作权法律体系中建立起追续权制度。之后公布的《着作权法》修改草案各稿也都规定了追续权制度,这引发了学术界与产业界关于是否应当在我国创设追续权制度的广泛争议。尽管我国目前已在立法修正草案建议稿中创设了追续权及其制度,但究竟是否应当在我国现阶段创设艺术品追续权制度以及创设何种追续权制度仍然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因而,针对追续权制度的系统理论研究显得尤为重要。从反对追续权制度创设的现有观点上看,反对者提出的观点站不住脚。首先,反对者认为追续权制度会损害艺术市场,但以欧盟、法国和英国的追续权立法实践为例,追续权的创设并不会对艺术品市场造成负面影响,艺术市场受许多关联因素的影响,追续金对艺术市场的影响甚微。其次,反对者认为追续权制度无法保障艺术家权益,但追续权是对艺术家权益的直接增进,追续权制度能够为艺术家提供物质层面、精神层面的支持,追续权还能够惠及不知名的艺术家,至于成功艺术家从作品中获得多数追续金的现象,应注意,这是着作权领域的普遍现象,作品收入与作品价值有关,追续金并非一概而论。最后,反对者认为追续权可以被其他替代制度或方法所替换,实践中也已经曾出现替代追续权的类似做法,但无论是合同约定,还是公共基金以及政府资助,都无法替代追续权制度。从现有创设追续权正当性的观点上看,“挨饿的艺术家”、“非常损失”规则、情事变更原则、不当得利规则、价值学说在论证追续权正当性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这些学说中,有的已经成为推动各国追续权立法的理论依据。但客观地说,这些学说尚无法论证追续权的正当性。“挨饿的艺术家”现象是追续权创设的客观社会现实,这并不能直接推导出创设追续权制度的必要性;“非常损失”规则从未适用于动产交易,而多数艺术品原件属于动产范畴,用“非常损失”规则论证追续权制度的正当性并不具有说服力;艺术品交易并不符合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艺术品交易不具有情事变更之事实,艺术品升值发生在艺术品交易履行完毕之后,无法在追续权体系之下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价值学说论证追续权正当性的前提与依据都无法成立,并且,价值学说论证追续权正当性还会对其他价值贡献人与艺术品收藏者造成新的不公平。我国创设追续权制度具有正当性。首先,艺术家在着作权法上获酬处于不利地位,现有的着作财产权利对于艺术作品只有有限的实践价值,艺术家无法获得与其他创作者相当的利益,通过赋予艺术家以追续权,从而补偿艺术家无法从现有着作权中获得的收益,使得艺术家与其他作者处于平等的地位。其次,着作权上的作品使用存在等级体制,作者对于最终消费者使用作品的报酬请求权在行使上不具有可操作性,立法者转而赋予作者对于中间商使用作品的间接请求权,艺术作品原件再次出售的行为会产生新的消费群体,这一消费群体将因此有机会观看艺术作品,通过欣赏作品满足了其在精神层面的需求,消费群体实际使用了艺术作品,根据作品使用等级体制,艺术家对于最终消费群体使用作品的直接报酬请求权转为对中间商的间接报酬请求权,这一报酬请求权即为追续权的由来,受早期追续权草案中税法模式的影响,追续金在计量上具有法定性。最后,我国艺术家的作品在海外销售的数量与规模越来越巨大,考虑到追续权在国与国之间的适用采用的是互惠原则,只有我国也规定了追续权,才能保障我国艺术家在海外能够享有获取追续权益的资格。在艺术体制转型背景下,我国艺术家也需要追续权以保障其能从艺术创作中获取利益。从实施层面上看,追续权制度的运行障碍主要在于艺术品市场所具有的保密性和不透明性,卖家和买家的身份信息通常不对外公开,这使得卖方和买方之外的第三人很难获取艺术品交易信息。这一“信息获取障碍”会对追续权制度的实施造成严重影响。我国能够应对追续权制度的运行障碍,并控制追续权制度的实施成本。追续权人在我国可以通过拍卖监管部门,也可以通过艺术市场信息平台获取艺术品交易信息。我国已经建立起着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未来追续权集体管理组织可由我国美术家、书法家协会发起设立,并且,我国正在逐步探索建立艺术品登记制度,这些措施将保障我国实施追续权制度的可行性。在追续权的权理基础上,追续权具有不得转让性以及非禁止性的特征,这些特征使得追续权有别于现有着作权领域中的排他性权利。追续权的法律关系是一项法定之债,在客体上,追续权的客体为作品,而非作品载体;在主体上,追续权权利主体范围除了作者与作者继承人之外,亦应包含作者的受遗赠人,追续权义务主体为艺术作品原件的出卖人;在追续权的内容上,追续权人有权请求追续权义务人向其支付追续金,追续权义务人需要向追续权人履行支付追续金的义务。在权利性质上,尽管追续权具有不得转让性,但追续权并不属于人身权范畴,追续权不可转让这一权利特征的产生是以保障追续权人获取追续权益为前提的,这一特征基于财产利益而产生,其上所保护的并非艺术家的人格利益,而是艺术家的财产利益。追续权属于对特定作品利用所产生的报酬请求权,追续权与着作财产权中的排他权利具有相同的权利基础,应当归入着作财产权的权利体系中。在我国追续权的制度构建上,我国应在着作权法体系内创设追续权制度。在制度实施上,追续权制度应当采用强制性集体管理模式,赋予追续权人以信息获取权,探索建立艺术市场信息登记制度。在追续权所适用的交易类型上,现阶段我国追续权应适用于通过公开拍卖方式进行的转售活动,未来立法者可以考虑将追续权扩展适用于艺术市场专业人员参与的转售活动。在权利限制上,从公共利益的角度分析,追续权不适用于针对公共收藏机构的转售;从画廊行业推介艺术品的角度分析,追续权也不适用于特定情形下作品原件的初次转售。考虑到追续权属于着作财产权的一种,追续权在权利保护期限、权利救济和溯及力上应当适用《着作权法》规定着作财产权的一般规则。为了使我国艺术家能够在国外获得追续金,我国应依据互惠原则对外国作者提供追续权的保护。
二、英国公布新法案 加强政府特别权力(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英国公布新法案 加强政府特别权力(论文提纲范文)
(1)指向改进的英国学校督导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导论 |
1.1 问题缘起 |
1.1.1 教育督导是教育治理的重要手段 |
1.1.2 教育督导是学校改进的动力源头 |
1.1.3 英国教育督导是保障教育质量与标准的标杆示范 |
1.1.4 指向学校改进的督导模式是我国学校督导改革的必然趋势 |
1.2 研究价值及意义 |
1.2.1 理论与实践价值 |
1.2.2 研究意义 |
1.3 研究设计 |
1.3.1 研究思路及研究方法 |
1.3.2 技术路线图 |
第2章 核心概念界定及相关研究述评 |
2.1 核心概念界定 |
2.1.1 教育督导 |
2.1.2 学校督导 |
2.1.3 学校改进 |
2.2 相关研究述评 |
2.2.1 国内对英国教育督导的研究 |
2.2.2 国外对英国教育督导的研究 |
2.2.3 国内外对英国Ofsted的研究 |
2.2.4 国内对英国学校改进的研究 |
2.2.5 国外对英国学校改进的研究 |
第3章 Ofsted督导改革的背景思潮及理论基础 |
3.1 教育督导制度变革的背景思潮 |
3.1.1 新公共管理运动 |
3.1.2 教育监管改革浪潮 |
3.2 教育督导模式发展的理论基础 |
3.2.1 CIPP模式 |
3.2.2 发展性评价模式 |
3.2.3 理论运用浅析 |
第4章 Ofsted发展历程审视与当代形态 |
4.1 Ofsted的成立 |
4.1.1 成立背景 |
4.1.2 改革举措 |
4.2 Ofsted的历史沿革 |
4.2.1 正规化与统一化:保守党政府时期的学校督导 |
4.2.2 精致化与完善化:工党政府时期的学校督导 |
4.2.3 多样化与简洁化:联合政府时期的学校督导 |
4.3 Ofsted的当代形态 |
4.3.1 宏观职能与愿景 |
4.3.2 具体任务及内容 |
4.3.3 内部组织与架构 |
4.3.4 督学遴选与职责 |
4.4 发展特征与流变规律 |
4.4.1 从权威走向合作:学校改进的合伙人 |
4.4.2 从问责走向改善:学校改进的协助者 |
4.4.3 从他评走向自评:学校改进的助推者 |
第5章 Ofsted学校督导系统剖析 |
5.1 督导系统和流程引领学校改进方向 |
5.1.1 督导前的准备——CIPP模式的背景评价 |
5.1.2 督导实施阶段——CIPP模式的过程评价 |
5.1.3 督导反馈阶段——CIPP模式的结果评价 |
5.1.4 对Ofsted督导流程的评价 |
5.2 督导框架和指标体系聚焦学校改进要件 |
5.2.1 贴近教育本质的指导思想 |
5.2.2 构建分级分类的指标体系 |
5.2.3 对框架和指标的深度反思 |
5.3 Ofsted指导下的自我评价开拓学校改进手段 |
5.3.1 自我评价的基本原则 |
5.3.2 自我评价的核心要素 |
5.3.3 自我评价的主要特点 |
第6章 指向改进的英国学校督导经验与启示 |
6.1 指向改进的英国学校督导经验分析 |
6.1.1 督导人员的专业性是助力学校改进的灵魂 |
6.1.2 督导设计的合理性是推动学校改进的支柱 |
6.1.3 督导实践的科学性是推动学校改进的航标 |
6.1.4 督导循证的有效性是推动学校改进的关键 |
6.1.5 督导研究的近地性是推动学校改进的保障 |
6.2 对我国学校督导的启示 |
6.2.1 强调循证原则,为教育研究建立督导的大数据库 |
6.2.2 注重服务功能,为社会和民众提供信息 |
6.2.3 加强改进职能,从以督政为主向督政与督学并重转变 |
6.2.4 增进指导功能,推动学校自评体制建设 |
6.2.5 加强公正客观,尝试第三方评估机构建设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2)中美行政解释模式之比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二、中国研究综述 |
(一)对中国行政解释的研究 |
(二)对外国行政解释的研究 |
(三)对中国现有研究成果的总体评述 |
三、外国研究综述 |
(一)美国研究综述 |
(二)其他国家研究现状 |
四、研究方法 |
五、论文的基本框架 |
第一章 行政解释的概念 |
一、作为行政解释上位概念的法律解释 |
(一)法律解释概念简述 |
(二)法律解释与解释法律辨析 |
(三)法律解释与涵摄辨析 |
二、中国行政解释概念 |
(一)规范的行政解释概念 |
(二)学理的行政解释概念 |
三、美国行政解释概念 |
(一)美国常见“行政解释”概念 |
(二)美国常见“行政解释”概念辨析 |
(三)美国行政解释概念的特点 |
四、统一行政解释概念的尝试 |
(一)中美行政解释概念辨析 |
(二)中美行政解释概念之统一 |
五、行政解释的特点 |
(一)行政解释的必然性 |
(二)行政解释与相似概念辨析 |
第二章 中国行政解释模式 |
一、中国行政解释法律规范体系 |
(一)立法机关对行政解释的规定 |
(二)行政机关对行政解释的规定 |
(三)对中国行政解释法律规范体系的总结 |
二、中国行政解释体制 |
(一)中国行政解释的对象 |
(二)中国行政解释的主体 |
(三)中国行政解释主体与解释情形的对应关系 |
三、中国行政解释机制 |
(一)中国行政解释程序 |
(二)中国行政解释的合法性控制 |
四、中国行政解释模式:职权解释 |
(一)行政解释制度设计时的冲突 |
(二)行政解释制度发展中的冲突 |
第三章 中国行政解释模式之实践 |
一、中国行政解释文件的制作 |
(一)解释主体之确定 |
(二)解释草案的起草 |
(三)解释的成果 |
二、中国行政解释文件的实效 |
(一)在行政实践中,行政解释作为法源 |
(二)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对行政解释处理方式不一 |
(三)联合解释对立法的影响 |
三、对中国行政解释模式实践的总结与评析 |
(一)中国行政解释模式实践概况 |
(二)中国行政解释实践存在的问题 |
(三)中国行政解释实践存在问题的原因 |
四、中国行政解释模式的可能改进方向:初步的分析 |
(一)激进的改进方案 |
(二)保守的改进方案 |
第四章 美国行政解释模式 |
一、美国行政解释相关制度简述 |
(一)美国宪法对行政解释的影响 |
(二)两党政治与行政解释 |
(三)普通法与法律解释 |
二、美国行政解释体制 |
(一)美国行政解释体制 |
(二)美国行政解释的类型 |
三、美国行政解释机制 |
(一)行政解释的程序与行政机关的内部控制 |
(二)立法机关对行政解释的控制 |
(三)司法机关对行政解释的控制 |
四、美国行政解释模式:授权模式 |
(一)全面的合法性控制 |
(二)法院对行政解释权的审查和“司法尊重” |
第五章 美国行政解释“司法尊重”理论的发展与实践意义 |
一、美国行政解释司法尊重之界定 |
(一)“司法尊重”的内涵 |
(二)行政解释司法尊重的外延:典型案例的类型化 |
(三)行政解释司法尊重的重新界定 |
(四)司法尊重与国会授权的关系 |
二、美国行政解释司法尊重的发展 |
(一)早期的行政解释“司法尊重” |
(二)规制国家中行政解释司法尊重理论和实践的发展 |
(三)行政解释司法审查的现状与地位:“审查强度光谱” |
三、美国联邦法院尊重行政解释的实践基础 |
(一)历史原因:有限审查的传统与尊重观念 |
(二)现实原因:法院与行政机关的现实差异 |
(三)司法尊重的保障 |
四、美国行政解释司法尊重实践的总结 |
结论 |
一、中美行政解释模式之比较 |
(一)中美行政解释概念比较 |
(二)中美行政解释制度及实践比较 |
二、影响行政解释模式的因素 |
(一)宪法制度和宪政实践 |
(二)法律概念观和法律解释观念 |
(三)对行政解释必要性和行政权扩张性的认识 |
三、中国行政解释改进方案 |
(一)走向授权模式:权力关系的理顺与行政解释权来源的更正 |
(二)以司法控制为重点,全面激活行政解释的合法性控制机制 |
(三)发挥行政解释的作用:让行政解释服务于法律含义之探究与更新 |
参考文献 |
一、着作 |
(一)中文着作 |
(二)中文译着 |
(三)英文着作 |
二、会议论文 |
三、学位论文 |
四、期刊析出文献 |
(一)中文期刊文献 |
(二)中文期刊译文 |
(三)英文期刊文献 |
五、报纸析出文献 |
六、电子文献 |
(一)中文电子文献 |
(二)英文电子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3)近代天津租界建设法规研究(1860-1945)(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对象与范围 |
1.1.1 研究对象 |
1.1.2 范围限定 |
1.2 研究问题与意义 |
1.2.1 研究问题 |
1.2.2 研究意义 |
1.3 既有研究综述 |
1.3.1 天津租界城市与建筑历史研究 |
1.3.2 中国租界建设法规研究 |
1.3.3 既有研究的不足 |
1.4 研究方法 |
1.5 论文创新与框架 |
1.5.1 论文创新点 |
1.5.2 论文框架 |
第2章 近代天津租界建设法规体系概述 |
2.1 近代天津租界建设法规的肇始 |
2.1.1 开埠条约 |
2.1.2 租界条款 |
2.1.3 建设法规 |
2.2 天津英租界建设法规体系 |
2.2.1 管理体制 |
2.2.2 立法程序 |
2.2.3 发展历程 |
2.3 天津法租界建设法规体系 |
2.3.1 管理体制 |
2.3.2 立法程序 |
2.3.3 发展历程 |
2.4 天津日租界建设法规体系 |
2.4.1 管理体制 |
2.4.2 立法程序 |
2.4.3 发展历程 |
2.5 天津意租界建设法规体系 |
2.5.1 管理体制 |
2.5.2 立法程序 |
2.5.3 发展历程 |
2.6 天津德、俄、奥、比租界建设法规体系 |
2.6.1 德租界建设法规体系概述 |
2.6.2 俄租界建设法规体系概述 |
2.6.3 奥租界建设法规体系概述 |
2.6.4 比租界建设法规体系概述 |
2.7 本章小结 |
第3章 近代天津租界建设法规对土地开发的控制 |
3.1 近代天津租界土地边界的划定与扩张 |
3.1.1 英租界边界的划定 |
3.1.2 法租界边界的划定 |
3.1.3 美、德租界边界的划定 |
3.1.4 日租界边界的划定 |
3.1.5 俄、比租界边界的划定 |
3.1.6 意、奥租界边界的划定 |
3.1.7 近代天津租界边界划定原则 |
3.2 近代天津租界的土地制度与地籍管理 |
3.2.1 土地永租制度 |
3.2.2 土地登记 |
3.2.3 土地契证 |
3.2.4 土地拍卖 |
3.3 近代天津租界的房地产捐税制度 |
3.3.1 房地产捐税的地位 |
3.3.2 房地产捐税的分类 |
3.3.3 房地产捐税的管理 |
3.4 近代天津租界的土地开发模式 |
3.4.1 土地分区规划 |
3.4.2 土地填垫整理 |
3.4.3 公共工程用地的征收 |
3.5 本章小结 |
第4章 近代天津租界建设法规对市政建设的控制 |
4.1 近代天津租界的市政建设管理 |
4.1.1 市政建设管理制度 |
4.1.2 工程承包制度 |
4.2 近代天津租界的道路交通建设 |
4.2.1 道路建设管理 |
4.2.2 道路分级规划 |
4.2.3 道路交通法规 |
4.3 近代天津租界的市政管网建设 |
4.3.1 排水设施建设 |
4.3.2 供水设施建设 |
4.3.3 电力与照明设施建设 |
4.4 本章小结 |
第5章 近代天津租界建设法规对建筑的控制 |
5.1 近代天津租界的建筑形式控制 |
5.1.1 建筑物的美观要求 |
5.1.2 建筑物的文化形象——“西式建筑”与“中式建筑” |
5.2 近代天津租界的建筑设计规范 |
5.2.1 建筑细部与空间设计 |
5.2.2 建筑卫生设备设计 |
5.2.3 建筑防火设计 |
5.2.4 建筑结构与材料 |
5.3 近代天津租界的建筑建设管理 |
5.3.1 建筑许可制度 |
5.3.2 建筑施工管理 |
5.3.3 既有建筑管理 |
5.4 本章小结 |
第6章 回溯:近代天津租界建设法规的源与流 |
6.1 近代天津租界建设法规中的母国印记 |
6.1.1 对母国法律体系的参照 |
6.1.2 对母国法规内容的参照 |
6.1.3 西方现代城市建设理念与技术的引入 |
6.2 近代中国各口岸同一国家租界间建设法规的影响关系及动因 |
6.2.1 英租界——公使统筹管理与租界当局的自主性相结合 |
6.2.2 法租界——领事的调任 |
6.2.3 俄租界——董事会成员的调任 |
6.2.4 德租界与日租界——本国政府主导 |
6.3 近代天津各国租界间建设法规的影响关系及动因 |
6.3.1 比租界对法租界法规的移植 |
6.3.2 德租界对英租界法规的借鉴 |
6.3.3 俄租界对德租界法规的参照 |
6.3.4 意租界对德租界法规的改进 |
6.4 近代天津租界建设法规的本土影响 |
6.4.1 租界建设法规内容的本土化 |
6.4.2 租界建设法规对华界建设法规的影响 |
6.5 本章小结 |
第7章 结语 |
7.1 近代天津租界建设法规的特征 |
7.1.1 现代化建设管理体系的发端 |
7.1.2 多类型传播方式的结果 |
7.1.3 资本逐利与文化输出的产物 |
7.2 近代天津租界建设法规对天津城市建设的影响 |
7.2.1 规范了租界的开发建设活动 |
7.2.2 推动了租界空间格局与建筑风貌的形成 |
7.2.3 带动了华界城市建设的现代化发展 |
7.3 不足与展望 |
参考文献 |
附录 |
附录A: 1894年《法租界市政章程》 |
附录B: 1930年《天津法租界工部局法租界法规总集》(建设相关部分) |
附录C: 1899年《天津德国租界建筑章程》《天津德租界警务章程》 |
附录D: 1899年《天津德租界警务章程》 |
附录E: 1902年日租界《日本专管居留地工程承包规则》 |
附录F: 1919年天津日本居留民团《下水道条例》 |
附录G: 1923年日本驻津领事馆发布《建筑管理规则》 |
附录H: 1925年《驻津英国工部局一九二五年公布营造条例及卫生附则》目录(中英文对照) |
发表论文及科研情况 |
致谢 |
(4)法国维护大国话语权的路径研究及启示(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 选题背景及意义 |
二 研究核心概念的界定与论文框架 |
三 国内外研究现状与文献综述 |
四 研究方法 |
五 研究的创新点与难点 |
第一章 法国从政治路径维护大国话语权 |
第一节 联合国---法国重建大国实力的最佳阵地 |
一 法国对于联合国组建以及《联合国宪章》制订的贡献 |
二 法国在联合国的地位与作用 |
三 法国在国际外交中的特色与影响力 |
第二节 欧洲联盟---法国的“权力放大器” |
一 法国整合与影响欧洲的历史沿革 |
二 推动欧洲一体化进程的法国意志:从强大的欧洲到强大的法国 |
三 法兰西文化中的“欧洲认同”与“欧洲观念” |
第三节 法语国家组织---法语传播力的核心阵地 |
一 法国在法语国家组织中的主导性地位 |
二 法语国家组织之于法国的特殊意义 |
三 法语在法语国家组织中的作用 |
四 法国与法语国家组织共迎挑战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法国从法律路径维护大国话语权 |
第一节 法国法律意识与制度建设的前瞻性 |
一 罗马法对于法国法律制度的深刻影响 |
二 大陆法系代表国家--法国 |
第二节 《论法的精神》对世界法治文明的启蒙影响 |
一 孟德斯鸠..西方法学理论与国家学说奠基者 |
二 《论法的精神》---为世界立法者立法 |
三 “三权分立”学说对于各国政体架构的原则性指导 |
第三节 《拿破仑法典》---欧洲法治社会的基石与立法典范 |
一 拿破仑与他的治国创举 |
二 罗马法之集大成者 |
三 《拿破仑法典》---现代法治社会的基石与立法典范 |
第四节 法国人权观念的世界性普及 |
一 法国人权观念及实践的创新性与普世性 |
二 法国《人权宣言》对于国际人权公约及宣言的影响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法国从文化路径维护大国话语权 |
第一节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法国文化软实力全方位展现的舞台 |
一 法国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中的地位与作用 |
二 法国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中的软实力构建 |
三 法语文化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框架下的传播 |
第二节 国际奥林匹克运动会---法国复兴人文主义理念的竞技场 |
一 推动现代奥林匹克复兴的法国社会人文环境 |
二 “奥运之父”顾拜旦的“法式”人文情结 |
三 法国在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的地位与作用 |
第三节 法国在文化全球化环境中的适应力与创造力 |
一 文化全球化下的法语推广 |
二 法语国家大学联盟的文化传播力 |
三 法国高等教育国家战略融入欧洲高等教育区域整合的进程 |
四 法国影视听传播网络的攻坚战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法国从经济路径维护大国话语权 |
第一节 法国国家经济建设发展的特点 |
一 道德正义和实际利益的平衡 |
二 法国“经济爱国主义”的执着与妥协 |
三 在传统中寻求振兴经贸的创新点 |
第二节 世界贸易组织---法式价值观在经济领域的普及 |
一 《法英商约》--国际贸易自由化的雏形 |
二 当代国际自由贸易框架下的“多样性”本色 |
第三节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法国影响世界金融政策走向的阵地 |
一 法国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中的地位与作用 |
二 法式思维在影响IMF决策能力上的体现 |
三 法国推动“欧洲联合文化”,建构欧盟在IMF的影响力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法国维护大国话语权对中国强国战略实施的 |
第一节 法国国家人文吸引力战略对中国树立文化自信的启示 |
第二节 法国国际政治生态观对中国外交话语体系建构的启示 |
本章小结 |
附录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科研成果 |
致谢 |
(5)行政立法视角下的规制影响评估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意义与背景 |
二、文献综述 |
(一)国内文献综述 |
(二)国外文献综述 |
三、内容结构、研究方法和创新之处 |
(一)内容结构 |
(二)研究方法 |
(三)创新之处 |
第一章 规制影响评估制度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规制影响评估制度的内涵 |
一、规制影响评估制度的概念 |
二、规制影响评估与成本收益分析 |
三、规制影响评估与我国立法后评估辨析 |
第二节 规制影响评估制度的理论依据 |
一、行政民主化的要求 |
二、规制改革与新公共管理理论的发展 |
三、法经济学分析的广泛应用 |
四、市场失灵、规制失灵问题的影响 |
第三节 规制影响评估制度的价值和挑战 |
一、规制影响评估制度的价值 |
二、规制影响评估制度的挑战 |
第二章 规制影响评估的制度框架 |
第一节 规制影响评估制度产生的背景和历史沿革 |
一、时代背景 |
二、美国规制影响评估制度概述 |
三、欧盟规制影响评估制度概述 |
四、规制影响评估制度的发展现状 |
第二节 规制影响评估制度的法律依据和原则 |
一、规制影响评估制度的法律依据 |
二、规制影响评估制度的原则 |
三、辅助性原则、比例原则与规制影响评估制度 |
第三节 规制影响评估制度的主体和范围 |
一、评估主体 |
二、适用范围 |
第四节 规制影响评估制度的监督 |
一、行政机关的监督 |
二、立法机关或其他机构的监督 |
第三章 规制影响评估制度的基本运作 |
第一节 规制影响评估制度的基本程序制度 |
一、咨询制度 |
二、公开与时限制度 |
三、规制精简与机构协调制度 |
第二节 规制影响评估制度的启动程序 |
一、国外规制影响评估制度的启动程序 |
二、规制影响评估制度启动程序的介评 |
第三节 规制影响评估制度的实施程序 |
一、国外规制影响评估制度的实施程序 |
二、规制影响评估制度实施程序的介评 |
第四节 规制影响评估制度的完结程序 |
一、国外规制影响评估制度的完结程序 |
二、规制影响评估制度完结程序的介评 |
第四章 规制影响评估制度的标准和方法 |
第一节 规制影响评估制度的标准 |
一、评估标准的具体内容 |
二、评估指标的设计 |
第二节 规制影响评估制度的方法 |
一、评估信息的获取 |
二、评估的分析方法 |
三、规制的成本收益计算 |
四、辅助性分析方法 |
五、成本收益分析的应用 |
第五章 规制影响评估制度对我国之启示 |
第一节 我国规制影响评估制度之概况 |
一、我国规制影响评估制度的背景 |
二、我国规制影响评估制度现状与发展 |
三、我国确立规制影响评估制度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
第二节 我国规制影响评估制度之展望 |
一、加强政治层面的支持 |
二、建立法律层面的保障 |
三、完善制度层面的设计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学术成果 |
(6)美国气候变化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缘起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 |
四、研究思路 |
第一章 美国气候变化法律制度之立法背景 |
第一节 气候变化之内涵 |
一、气候变化的学理内涵 |
二、气候变化的法律内涵 |
三、温室气体的意涵 |
四、气候变化之特性分析和法律规范需求 |
第二节 美国气候变化法律制度衍生的背景 |
一、美国温室气体排放结构体系和现状 |
二、气候变化对美国的影响 |
第三节 美国气候变化之政策和立法进程 |
一、美国气候变化政策的演进历程 |
二、美国在气候变化国际框架中的角色 |
三、美国气候变化立法规范化进程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美国联邦气候变化法律制度的基本体系 |
第一节 风险预警与分担法律制度 |
一、气候变化风险预警与分担法律制度的特征及作用 |
二、气候变化保险制度之原则和可保性研究 |
三、美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绿色保险”与气候变化 |
四、美国洪水保险法律制度:巨灾风险转移的保险形式 |
第二节 命令控制型监管制度 |
一、传统管控法律制度在气候变化法律中的功能和特点 |
二、气候管控基础之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制度及实践价值 |
三、评估和管理气候影响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及理论支撑 |
四、整合环境许可和气候变化之大气排污许可证制度 |
五、交通运输领域减排之机动车辆排放管理制度 |
六、成本效益最优之能源效率标准和标识制度 |
第三节 市场导向型法律制度 |
一、气候变化市场导向型法律制度之规范内涵和发展脉络 |
二、温室气体总量控制与交易制度理论基础和制度构建 |
三、碳税在美国气候变化治理中的未来评析 |
第四节 司法救济与监督制度 |
一、美国气候变化诉讼演进趋向 |
二、美国气候变化诉讼原则和实践 |
三、美国气候变化诉讼之侵权公害诉讼和大气信托诉讼 |
四、司法在气候变化管控上的功能价值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美国地方气候变化法律制度的理路:以三个州为例 |
第一节 地方政府在气候变化法律制度中的角色演绎 |
一、地方气候变化法律和政策评析 |
二、美国区域气候变化法律管控之倡议 |
三、地方在气候变化规制上之动因和动力 |
第二节 华盛顿州气候变化法律制度框架 |
一、华盛顿州政治体系及气候变化之影响 |
二、华盛顿州气候变化主体法律框架和制度构建 |
三、案例研究之西雅图市气候行动介评 |
四、华盛顿州气候变化法律评析 |
第三节 加利福尼亚州气候变化法律制度体系 |
一、加利福尼亚州气候变化法律制度之渊源 |
二、加州温室气体总量控制与交易法律制度体系 |
三、加州气候变化法律制度之证成 |
第四节 马萨诸塞州气候变化法案解读 |
一、《马萨诸塞州全球变暖解决法案》之法律架构和意义 |
二、马萨诸塞州之减排项目 |
三、马萨诸塞州第569号行政令解读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美国气候变化法律制度理论特征及基本模式 |
第一节 美国气候变化法律制度理论渊源 |
一、美国气候变化法律制度之法源与内涵 |
二、美国气候变化法律制度的本质内涵 |
第二节 美国气候变化法律制度内核分析:法经济学视角 |
一、美国气候变化法律制度的法经济学基础:碳的社会成本 |
二、美国气候变化应对之成本效益分析 |
三、美国气候变化制度之内核 |
第三节 美国气候变化法律制度基本原则 |
一、减缓和适应并进原则 |
二、司法审查原则 |
第四节 美国气候变化法律制度之核心理念 |
一、构建理念之一:衡平可持续发展和利益本位 |
二、构建理念之二:资本市场和有限政府之气候管制 |
第五节 美国气候变化法律制度基本模式:“四位一体” |
一、风险预警与分担法律制度 |
二、命令控制型监管制度 |
三、市场导向型法律制度 |
四、司法救济与监督制度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美国气候变化法律制度的审思和借鉴 |
第一节 美国气候变化法律制度之深层剖析 |
一、美国宪政制度下的气候变化法律制度 |
二、美国环境联邦主义下的气候变化法律制度 |
三、美国气候变化法律制度下的司法功能 |
第二节 美国气候变化法律制度结构性和程序性之掣肘 |
一、美国气候变化法律治理结构功能失调 |
二、美国气候变化法律治理程序性局限 |
第三节 美国气候变化法律制度的借鉴 |
一、气候变化法律制度决策中考量SCC(碳的社会成本) |
二、气候变化治理“试验田”借鉴之地方“先行先试” |
三、市场导向型法律制度之规范经验 |
四、司法救济与监督:推动气候变化司法 |
第四节 中国气候变化法律制度体系构建 |
一、完善我国气候变化法律制度体系之构想 |
二、强化气候变化法律责任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论被遗忘权的法律保护(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abstract 绪论 |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一)选题的背景 |
(二)选题的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一)国外研究现状 |
(二)国内研究现状 |
三、论文的基本框架 |
四、研究方法 |
(一)文献分析法 |
(二)案例分析法 |
(三)规范分析法 |
(四)比较分析法 第一章 被遗忘权的概念界定 |
第一节 被遗忘权的概念之争 |
一、被遗忘权的历史流变 |
二、被遗忘权的多重含义 |
(一)一层含义说 |
(二)两层含义说 |
(三)三层含义说 |
三、被遗忘权的核心意涵 |
第二节 被遗忘权的法律属性 |
一、被遗忘权是人格权 |
二、被遗忘权是请求权 |
三、被遗忘权是相对权 |
四、被遗忘权是基本人权 |
第三节 被遗忘权在人格权家族中的地位 |
一、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关系 |
(一)个人信息权包含于隐私权 |
(二)个人信息权独立于隐私权 |
(三)我国学界的主流学术观点 |
二、被遗忘权与个人信息权的关系 |
三、被遗忘权与隐私权的关系 |
四、被遗忘权与其他人格权的关系 |
第四节 被遗忘权的权利结构 |
一、被遗忘权的主体 |
(一)权利主体 |
(二)义务主体 |
二、被遗忘权的客体 |
三、被遗忘权的内容 |
(一)权利的行使 |
(二)义务的履行 |
四、被遗忘权的例外 第二章 被遗忘权保护的正当性 |
第一节 被遗忘权与人性尊严 |
一、被遗忘权维护人性尊严的现实背景 |
(一)莫里斯诉《世界新闻报》案 |
(二)喝醉的海盗案 |
二、被遗忘权维护人性尊严的理论基础 |
三、被遗忘权维护人性尊严的法律依据 |
第二节 被遗忘权与信息自主 |
一、被遗忘权保护信息自主的现实背景 |
(一)德国人口普查案 |
(二)雷巴赫士兵案 |
二、被遗忘权保护信息自主的理论基础 |
三、被遗忘权保护信息自主的法律依据 |
第三节 负面批判与正面回应 |
一、对被遗忘权的负面批判 |
二、对被遗忘权的正面回应 第三章 被遗忘权保护的权益冲突 |
第一节 权利与权利的冲突 |
一、被遗忘权与言论自由权的冲突 |
(一)信息自主 |
(二)言论自由 |
(三)路径选择 |
二、被遗忘权与公众知情权的冲突 |
(一)理论冲突 |
(二)实践困境 |
(三)路径选择 |
第二节 权利与利益的冲突 |
一、被遗忘权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益的冲突 |
(一)理论冲突 |
(二)义务变迁 |
(三)路径选择 |
二、公民的被遗忘权与国家公共利益的冲突 |
(一)理论冲突 |
(二)实践困境 |
(二)路径选择 |
第三节 权益冲突的解决路径:比例原则 |
一、比例原则的基本内容 |
(一)比例原则的历史变迁 |
(二)比例原则的核心意涵 |
二、比例原则在被遗忘权立法中的体现 |
三、比例原则在被遗忘权司法中的适用 第四章 被遗忘权保护的域外经验 |
第一节 欧盟保护被遗忘权的立法经验 |
一、欧盟保护被遗忘权的法律基础 |
(一)信息保护的早期立法 |
(二)《欧盟数据保护指令》 |
(三)“西班牙冈萨雷斯案” |
二、欧盟保护被遗忘权的最新立法 |
(一)《通用数据保护条例》 |
(二)欧盟被遗忘权的内在局限 |
(三)欧盟被遗忘权的发展方向 |
第二节 美国保护被遗忘权的立法经验 |
一、美国保护被遗忘权的法律基础 |
(一)信息保护的基本原则 |
(二)《消费者隐私权法案》 |
(三)信息保护的部门立法 |
(四)信息保护的行业自律 |
二、美国保护被遗忘权的最新立法 |
(一)美国保护未成年人被遗忘权的法律体系 |
(二)美国保护未成年人被遗忘权的正当性依据 |
(三)美国被遗忘权的内在局限性 |
(四)美国被遗忘权的发展方向 |
第三节 欧盟与美国的立法经验比较 |
一、法律规定上的差异 |
二、立法理念上的差异 |
三、双方的努力与妥协 |
第四节 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实践 |
一、“明确立法派” |
(一)英国 |
(二)韩国 |
(三)俄罗斯 |
(四)澳大利亚 |
(五)香港地区 |
二、“保守观望派” |
(一)阿根廷 |
(二)日本 |
三、“传统守旧派” |
(一)法国 |
(二)瑞士 第五章 我国被遗忘权保护的路径选择 |
第一节 我国被遗忘权保护的现实基础 |
一、我国被遗忘权保护的立法基础 |
(一)我国被遗忘权保护的既有立法 |
(二)我国被遗忘权保护的最新立法 |
二、我国被遗忘权保护的司法实践 |
(一)我国被遗忘权第一案的案情 |
(二)我国被遗忘权第一案的启示 |
第二节 我国被遗忘权保护的应然选择 |
一、我国被遗忘权保护的立法模式 |
(一)折中模式 |
(二)直接模式 |
二、我国被遗忘权保护的构成要件 |
(一)权利主体 |
(二)义务主体 |
(三)权利客体 |
(四)权利内容 |
(五)义务内容 |
(六)例外情形 |
三、我国被遗忘权保护的组织架构 |
第三节 我国被遗忘权保护的社会保障 |
一、积极推进互联网行业自律 |
二、为个人信息设置存储期限 结论 参考文献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后记 |
(8)埃及宪法变迁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0.1 选题缘起与研究价值 |
0.2 宪法变迁的理论构建 |
0.3 国内外研究动态述评 |
0.4 研究思路与创新之处 |
0.5 研究方法 |
第一章 早期现代化时期埃及的宪法初创 |
1.1 历史悠久的文明交往中心 |
1.2 欧化改革与宪制萌生 |
1.2.1 法国的短暂占领与埃及迪万制的设立 |
1.2.2 穆罕默德·阿里的仿欧改革与咨议会的建立 |
1.2.3 伊斯梅尔的欧化改革与协商会议的运行 |
1.3 财政危机与宪法应对 |
1.3.1 “双重监督”与“欧洲内阁” |
1.3.2 1879年“民族法案”的出台 |
1.3.3 1882年基本法的制定 |
1.4 殖民统治与政党出现 |
1.4.1 英国主导的代议制改革 |
1.4.2 埃及政党的出现及政治参与 |
1.5 立宪政治与宪法危机 |
1.5.1 围绕1923 宪法制定的争斗 |
1.5.2 立宪君主制政体的创制 |
1.5.3 1923宪法和1930年宪法的存废 |
第二章 变革时期埃及的宪法革新 |
2.1 七月革命后宪法的废立 |
2.1.1 1923年宪法的“被保卫”和被废除 |
2.1.2 1953年过渡期临时宪章与帝制终结 |
2.1.3 1954年宪法草案无疾而终 |
2.2 纳赛尔集权主义与1956 年宪法 |
2.2.1 “三月危机”中的权力争斗 |
2.2.2 1956年宪法的制定与主要内容 |
2.3 纳赛尔民族主义与1958 年埃叙联合宪法 |
2.3.1 纳赛尔民族主义与埃叙联邦的组建 |
2.3.2 1958年埃叙联合宪法的特色与存废 |
2.4 纳赛尔社会主义与1964 年宪法 |
2.4.1 纳赛尔的社会主义理论 |
2.4.2 1964 年宪法的社会主义和集权主义属性 |
2.5 授权法案与1964 年宪法第94 条修正案 |
2.5.1 1967年第15 号授权法案 |
2.5.2 1964年宪法第94条修正案 |
第三章 转型时期埃及的永久宪法及其修正 |
3.1 1971年永久宪法的制定与特色 |
3.1.1 纠偏运动与永久宪法的制定 |
3.1.2 永久宪法的主要特色 |
3.2 萨达特的政治转型与永久宪法首次修正 |
3.2.1 萨达特时期的政治转型 |
3.2.2 1980年永久宪法的首次修正案 |
3.3 穆巴拉克的政治民主化与宪法修正 |
3.3.1 穆巴拉克的政治民主化改革 |
3.3.2 2005年永久宪法的第二次修正 |
3.3.3 2007年永久宪法的第三次修正 |
第四章 “一·二五”革命后埃及的宪法危机 |
4.1 “一·二五”革命爆发 |
4.1.1 阿拉伯之春 |
4.1.2 埃及“1.25 革命” |
4.2 军方主导修宪引发宪法危机 |
4.2.1 发布《宪法宣言》 |
4.2.2 提出“超宪法原则”扩张权力 |
4.2.3 修正《宪法宣言》争夺制宪权 |
4.3 穆尔西扩权修宪加剧宪法危机 |
4.3.1 两次“宪法声明”盲目扩权 |
4.3.2 2012年宪法的主要特点与影响 |
4.4 曼苏尔过渡政府修宪纾困 |
4.4.1 2014年宪法的制定与公投 |
4.4.2 新宪法的结构和主要内容 |
4.4.3 新宪法的显着特点 |
4.4.4 新宪法在重要制度变迁上有承继有新规 |
4.5 埃及宪法危机的困局与成因 |
4.5.1 埃及宪法危机的困局 |
4.5.2 埃及宪法危机的成因 |
第五章 埃及宪法变迁的主要方式和特色 |
5.1 埃及变迁方式的主要方式 |
5.1.1 宪法革新 |
5.1.2 宪法修改 |
5.1.3 宪法解释 |
5.2 埃及宪法变迁的两大特色 |
5.2.1 军人政权主导宪法变迁 |
5.2.2 公投制宪与修宪渐成常态 |
结束语 关于埃及宪法变迁若干问题的反思 |
一、如何处理西方宪政模式与培育民族宪法文化的关系 |
二、如何避免工具性修宪以维护宪法的稳定与权威 |
三、如何看待公投民主的合法性与相对性 |
四、如何理性对待埃及百年教俗冲突 |
五、如何辩证看待埃及军方威权政治 |
参考文献 |
附录一 |
附录二 |
致谢 |
(9)我国国家安全刑法保障研究 ——以“总体国家安全观”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论文创新点 |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1 研究问题的背景 |
2 研究动机与目的 |
3 国内外研究现状 |
3.1 国内研究现状 |
3.2 国外研究现状 |
4 研究内容与方法 |
4.1 研究内容 |
4.2 研究方法 |
第一章 我国国家安全刑法保障概述 |
第一节 国家安全刑法保障概念 |
一、国家安全刑法保障概念界定 |
二、国家安全刑法保障概念的特征 |
第二节 国家安全刑法保障的内容 |
一、传统安全 |
二、非传统安全 |
第三节 国家安全刑法保障的理论基础 |
一、安全价值 |
二、自由价值 |
三、秩序价值 |
第二章 我国国家安全刑法保障的历史发展 |
第一节 清以前国家安全刑法保障发展 |
一、奴隶社会时期 |
二、封建社会时期 |
第二节 新民主主义时期国家安全刑法保障发展 |
一、建党初期 |
二、井冈山时期 |
三、延安时期 |
第三节 建国以来国家安全刑法保障发展 |
一、改革开放前 |
二、改革开放后 |
第三章 域外国家安全刑法保障现状及借鉴 |
第一节 以美国、英国、以色列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安全刑法保障现状 |
一、美国国家安全刑法保障现状 |
二、英国国家安全刑法保障现状 |
三、以色列国家安全刑法保障现状 |
第二节 以俄罗斯、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安全刑法保障现状 |
一、俄罗斯国家安全刑法保障现状 |
二、德国国家安全刑法保障现状 |
第三节 域外国家安全刑法保障的借鉴 |
一、强化国家安全刑事政策一体化的运用 |
二、在国家安全保障中协调好国家安全与人权保障的关系 |
三、设计好国家安全法治的运行体系 |
第四章 当前我国国家安全刑法保障的现状及缺憾 |
第一节 我国国家安全观的发展 |
一、战争与革命国家安全观 |
二、和平与发展国家安全观 |
三、总体国家安全观 |
第二节 我国国家安全刑法保障的现状 |
一、我国国家安全观评述 |
二、我国国家安全刑法保障的立法现状 |
三、我国国家安全刑法保障的司法现状 |
第三节 当前国家安全刑法保障缺憾 |
一、国家安全刑法保障的观念缺憾 |
二、国家安全刑法保障的立法缺憾 |
三、国家安全刑法保障的实践缺憾 |
第五章 我国国家安全刑法保障理论体系构建 |
第一节 构建国家安全刑法保障体系的理论诉求 |
一、和平与发展的战略发展需要 |
二、全球化和信息化的时代发展需要 |
三、依法治国的现实发展需要 |
第二节 构建国家安全刑法保障理论体系的历史选择 |
一、国家安全刑法保障的模式发展 |
二、构建国家安全刑法保障理论体系的必然性 |
三、构建国家安全刑法保障理论体系的可能性 |
第三节 国家安全刑法保障理论的主要内容 |
一、国家安全刑法保障理论体系的指导思想 |
二、国家安全刑法保障理论体系的指导原则 |
三、国家安全刑法保障理论体系的应有内容 |
第六章 我国家安全刑法保障规范体系构建 |
第一节 立法模式的选择与确立 |
一、立法模式的选择 |
二、立法模式的确立 |
第二节 法律规范体系的完善 |
一、宏观方面的立法完善 |
二、微观方面的立法完善 |
第七章 国家安全刑法保障治理体系构建 |
第一节 国家安全刑法保障的治理原则 |
一、法定原则 |
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
三、行为主义原则 |
第二节 国家安全刑法保障的治理路径 |
一、社会路径 |
二、技术路径 |
第三节 国家安全刑法保障的司法适用 |
一、犯罪主体扩张化问题 |
二、刑事管辖权冲突问题 |
三、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衔接问题 |
四、国际引渡问题 |
附录:本文研究所搜集的国家安全犯罪案例样本汇总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主要科研成果 |
后记 |
(10)艺术品追续权制度创设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缩略语 |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追续权及相关概念阐释 |
(一)追续权概念阐释 |
(二)追续金概念阐释 |
(三)艺术家与艺术作品概念阐释 |
三、研究意义 |
(一)理论意义 |
(二)现实意义 |
四、研究方法 |
(一)历史分析方法 |
(二)法律解释方法 |
(三)美学研究方法 |
(四)比较法 |
(五)经济学研究方法 |
(六)法哲学研究方法 |
五、文献综述 |
(一)国外追续权研究历史的演进 |
(二)我国追续权研究历史的演进 |
(三)论述追续权制度正当性的观点 |
第一章 艺术品追续权制度的缘起与历史演进 |
第一节 追续权制度的缘起根源 |
一、社会根源:赞助体制消亡下艺术家经济利益失衡 |
(一)法国官方艺术资助体系于十九世纪末的衰落 |
(二)赞助体制消亡下艺术家经济利益失衡 |
(三)赞助体制消亡促使追续权制度的产生 |
二、市场根源:艺术品交易之利益分配失衡 |
(一)艺术中介在艺术市场上不可或缺 |
(二)艺术中介使得艺术品交易利益分配失衡 |
(三)追续权能够平衡艺术家与艺术中介间的利益 |
三、思想根源:艺术家主体意识的觉醒与扩张 |
(一)艺术家主体意识的觉醒 |
(二)艺术家主体意识的扩张 |
(三)追续权制度的产生:艺术品与艺术家之间的联系永续 |
四、制度根源:着作权法对艺术作品的保护尚不完善 |
(一)艺术作品与作品载体在财产关系上曾存在争议 |
(二)作品与载体间财产关系的厘清推动了追续权制度的创设 |
第二节 追续权制度的产生过程 |
一、追续权于法国创设前的立法案及其分析 |
(一)法国前期追续权草案:以税金视角构建追续权制度 |
(二)法国后期追续权草案:以权利视角构建追续权制度 |
二、追续权于法国国会的立法讨论及其分析 |
(一)阿贝尔·费里报告对追续权法案的分析 |
(二)莱昂·贝哈尔报告对追续权法案的分析 |
(三)乔治·雷纳尔德报告对追续权法案的分析 |
三、历史上首部追续权法的内容及其分析 |
(一)1920 年法国追续权法的基本内容 |
(二)1920 年法国追续权法的运行模式 |
(三)1920 年法国追续权法的实施效果 |
第三节 追续权制度的历史演进 |
一、追续权制度的早期发展(1920—1948):多样与分化 |
(一)各国早期的追续权立法 |
(二)《伯尔尼公约》对追续权进行规定 |
(三)追续权早期立法的特点 |
二、追续权制度的中期发展(1948—2001):扩张中兼顾效率 |
(一)各国中期的追续权立法 |
(二)《发展中国家突尼斯版权示范法》对追续权进行规定 |
(三)追续权中期立法的特点 |
三、追续权制度的近期发展(2001 至今):走向统一 |
(一)欧盟统一境内追续权立法 |
(二)美国追续权立法的最新发展 |
(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将追续权纳入工作议程 |
第二章 我国创设艺术品追续权制度的正当性研究 |
第一节 我国创设追续权制度的正当性争议与厘清 |
一、创设追续权制度是否会损害艺术市场 |
(一)主张创设追续权制度会损害艺术市场的正反观点 |
(二)立法实践视角:创设追续权制度不会损害艺术市场 |
(三)影响市场因素视角:创设追续权制度不会损害艺术市场 |
(四)结论:追续权制度的创设不会损害艺术品市场 |
二、创设追续权制度是否确能保障艺术家权益 |
(一)追续权制度是否能够保障艺术家权益的争议 |
(二)争议之厘清:创设追续权制度能保障艺术家权益 |
三、追续权制度是否可为替代制度所替换 |
(一)合同约束无法替代追续权制度 |
(二)公共基金无法替代追续权制度 |
(三)政府资助无法替代追续权制度 |
第二节 我国创设追续权制度正当性的部分学说之反思 |
一、“挨饿的艺术家”现象之反思 |
(一)“挨饿的艺术家”现象论证创设追续权制度的基本逻辑 |
(二)“挨饿的艺术家”现象源于赞助体制向市场的转型时期 |
(三)“挨饿的艺术家”现象无法论证追续权制度的正当性 |
二、“非常损失”规则之反思 |
(一)罗马法中的“非常损失”规则只适用于土地买卖 |
(二)法国法中的“非常损失”规则只适用于不动产交易 |
(三)“非常损失”规则无法论证创设追续权制度的正当性 |
三、情事变更原则之反思 |
(一)情事变更原则论证追续权正当性的产生与发展 |
(二)艺术品交易不具有情事变更之事实 |
(三)艺术品升值发生在艺术品交易履行完毕之后 |
四、不当得利规则之反思 |
(一)不当得利规则论证追续权正当性的产生与发展 |
(二)艺术品交易不符合不当得利成立之要件 |
(三)不当得利所需返还利益与追续金在数额上并不等同 |
五、价值学说之反思 |
(一)价值学说论证追续权正当性的产生与发展 |
(二)价值学说论证追续权正当性的前提并不成立 |
(三)价值学说论证追续权正当性的依据并不成立 |
(四)价值学说论证追续权正当性会产生新的不公平 |
第三节 我国创设追续权制度的正当性依据 |
一、艺术家有权从着作权法获得利益 |
(一)作者有权通过着作权法获得利益 |
(二)艺术家在着作权法上获酬处于不利地位 |
(三)艺术家在着作权法上获酬处于不利地位的原因 |
(四)追续权旨在改变艺术家在着作权法上获酬处于的不利地位 |
二、艺术家根据作品使用体系应从转售中获酬 |
(一)作品使用上存在等级体制 |
(二)艺术作品原件转售构成中间商使用作品行为 |
(三)追续权是对艺术作品使用行为的补偿 |
(四)早期税法模式使追续权法律关系具有法定之债属性 |
(五)追续权是对“首次销售”原则的限制 |
三、保障我国艺术家权益的客观必要 |
(一)保障我国艺术家能够在海外享有主张追续权的资格 |
(二)追续权能为体制转型中的艺术家提供支持 |
第三章 我国实施艺术品追续权制度的可行性研究 |
第一节 追续权制度的运行障碍 |
一、艺术市场的信息获取障碍 |
(一)私人交易下的信息获取障碍 |
(二)公开拍卖下的信息获取障碍 |
二、艺术市场信息获取障碍对追续权制度的影响 |
(一)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制度失效为例 |
(二)信息获取障碍将影响追续权制度的运行与评估 |
第二节 我国具有实施追续权制度的可行性 |
一、追续权人可以获取艺术品拍卖信息 |
(一)追续权人通过拍卖监管部门可获取艺术品拍卖信息 |
(二)追续权人通过艺术信息平台可获取艺术品拍卖信息 |
二、我国已经创设了着作权集体管理制度 |
三、美术家、书法家协会能够发起设立追续权集体管理组织 |
四、我国正在逐步探索建立艺术品登记制度 |
第四章 我国艺术品追续权制度的权理基础 |
第一节 追续权的特征 |
一、不得转让性 |
(一)追续权不得转让性的来源 |
(二)追续权不得转让性的原因 |
(三)追续权不得转让性的争议 |
(四)追续权不得转让性的适用 |
二、不可放弃性 |
三、非禁止权特性 |
第二节 追续权法律关系 |
一、追续权的客体 |
(一)现有关于追续权客体的学说 |
(二)追续权的客体应为作品而非载体 |
(三)追续权的客体应为艺术作品 |
二、追续权的主体 |
(一)追续权权利主体:应涵盖艺术家受遗赠人 |
(二)追续权义务主体:应为艺术作品原件出卖人 |
三、追续权的内容 |
(一)追续金的计量基础:应为转售总额 |
(二)追续金的计提比例:采用固定计提比例 |
(三)追续金的计量门槛:设置最低计量价格 |
(四)追续金的计量上限:我国不应对此进行设定 |
(五)我国追续权内容界定的结论 |
第三节 追续权权利性质 |
一、追续权性质的现有学说 |
(一)着作人身权说 |
(二)着作财产权说 |
(三)综合权利说 |
(四)征税权说 |
二、追续权不属于征税权 |
(一)追续金不具有税的属性 |
(二)将追续金视为税的观点源于对原始词汇的错误理解 |
三、追续权不属于人身权 |
(一)认定追续权属于人身权的理论来源 |
(二)追续权不属于身份权 |
(三)追续权不属于人格权 |
四、追续权属于财产权 |
(一)认定追续权财产权性质的不同规定 |
(二)追续权属于着作财产权 |
五、我国追续权权利性质界定的结论 |
第五章 我国创设艺术品追续权的制度构建 |
第一节 我国追续权制度立法模式:置于着作权法体系内 |
一、各国关于追续权立法模式的规定 |
(一)置于单行法下的立法模式:极少数国家作此规定 |
(二)置于着作权法下的立法模式:多数国家作此规定 |
(三)置于税法下的立法模式:曾经出现在追续权草案中 |
二、我国追续权制度立法模式选择:置于着作权法与行政法规中 |
第二节 我国追续权制度实施:保证运行效率 |
一、选择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为追续权的行使机构 |
(一)域外多数国家在追续权运行上采用集体管理模式 |
(二)我国应当在追续权运行上采用强制性集体管理模式 |
(三)我国追续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构建 |
二、创设信息获取权 |
(一)域外信息获取权的立法实践 |
(二)交易主体的隐私对信息获取权的限制 |
(三)我国应当创设信息获取权 |
三、探索建立艺术市场信息登记制度 |
(一)域外追续权信息登记实践 |
(二)我国应当探索创设艺术市场信息登记制度 |
第三节 我国追续权所适用的交易类型:结合市场监管现状 |
一、现有各国对追续权所适用交易类型的规定 |
(一)追续权适用于公开交易的规定 |
(二)追续权适用于艺术市场专业人员参与的转售的规定 |
(三)追续权适用于任何转售的规定 |
(四)追续权适用于任何转售和出租的规定 |
(五)追续权适用于任何转让的规定 |
二、我国应结合艺术市场现状确定追续权所适用的交易类型 |
(一)各国艺术市场呈现集中化的趋势 |
(二)我国艺术市场在地域分布上更加分散 |
三、现阶段我国追续权应适用于公开拍卖转售活动 |
(一)追续权制度不适用于完全由私人完成的交易 |
(二)追续权制度难以适用于以物易物的交换 |
(三)追续权制度难以适用于画廊、艺术博览会中的交易 |
(四)只有将追续权制度限缩适用于公开拍卖才具有可行性 |
(五)追续权制度中公开拍卖的具体适用 |
四、未来我国追续权可扩展适用于专业人员参与的转售活动 |
(一)未来我国追续权需扩展适用于专业人员参与的转售 |
(二)未来我国追续权扩展适用于专业人员参与的转售的时机 |
五、追续权权利限制:不适用于特定转售 |
(一)追续权不适用于针对公共收藏机构的转售 |
(二)追续权不适用于特定情形下作品原件的初次转售 |
第四节 外国作者的追续权保护:适用互惠原则 |
一、追续权制度中互惠原则的形成与发展 |
(一)追续权制度中互惠原则的形成:源于《伯尔尼公约》 |
(二)追续权制度中互惠原则的挑战:扩展适用国民待遇原则 |
二、互惠原则下外国作者在我国主张追续权的条件 |
(一)追续权制度中互惠原则的适用要件的争议 |
(二)追续权制度中互惠原则的适用要件的厘清 |
(三)外国作者在我国主张追续权的保护要件 |
三、互惠原则下外国作者在我国主张追续权的保护范围 |
(一)互惠原则下外国作者在我国追续权保护范围的争议 |
(二)互惠原则下外国作者在我国追续权保护范围的界定 |
第五节 我国追续权制度的其他规定:适用着作权法一般规定 |
一、追续权保护期限 |
(一)现有各国对追续权保护期限的规定 |
(二)我国追续权的保护期限应当与着作财产权保持一致 |
二、追续权的权利救济 |
(一)现有各国对追续权权利救济的规定 |
(二)我国追续权在救济上应以补偿性为原则 |
三、追续权的溯及力 |
(一)现有各国对追续权溯及力的规定 |
(二)我国追续权应适用于仍处于着作权法保护期内的作品 |
结语 |
附录一:我国创设追续权制度的建议稿 |
附录二:我国《着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各稿对追续权的规定 |
附录三:现有具有代表性的追续权制度比较 |
附录四:历史上具有代表性的追续权立法 |
一、《伯尔尼公约》关于追续权的规定 |
二、《欧盟追续权指令》 |
三、法国1920年追续权法 |
四、比利时1921年追续权法 |
五、捷克斯洛伐克1926年《着作权法》对追续权的规定 |
六、波兰1935年《着作权法》对追续权的规定 |
七、乌拉圭1937年《着作权法》关于追续权的规定 |
八、意大利1941年《着作权法》关于追续权的规定 |
九、法国1957年《文学和艺术产权法》关于追续权的规定 |
十、德国1965年《着作权法》关于追续权的规定 |
十一、德国1972年《着作权法》关于追续权的规定 |
十二、美国加利福尼亚州1982年追续权法 |
附录五:早期法国追续金征收情况 |
一、去世的知名画家获得追续金情况 |
二、在世的知名画家获得追续金情况 |
三、外国知名画家在法国获得追续金情况 |
四、知名雕塑家获得追续金情况 |
五、着名拍卖会征收的追续金情况 |
附录六:艺术市场调研纪实 |
一、访问安徽书法家协会名誉主席陶天月先生 |
二、访问中国美术家协会会员、福建省美术家协会副主席梁明先生 |
三、访问福建省龙岩市文联主席、龙岩市书法家协会主席王永昌 |
四、访问福建省龙岩市第一中学美术教研组组长郑金明先生 |
五、访问艺术品收藏家、艺术品销售中间商陶戈先生 |
六、访问金艺画廊王经理 |
七、访问艺术品收藏家、艺术品销售中间商王先生 |
八、访问福建省贸易信托拍卖行邱利明经理 |
参考文献 |
索引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四、英国公布新法案 加强政府特别权力(论文参考文献)
- [1]指向改进的英国学校督导研究[D]. 顾娇妮. 上海师范大学, 2020(02)
- [2]中美行政解释模式之比较研究[D]. 孙超然. 吉林大学, 2020(02)
- [3]近代天津租界建设法规研究(1860-1945)[D]. 孙艳晨. 天津大学, 2019
- [4]法国维护大国话语权的路径研究及启示[D]. 夏正华. 武汉大学, 2019(06)
- [5]行政立法视角下的规制影响评估制度研究[D]. 钱鹤群. 中央财经大学, 2019(08)
- [6]美国气候变化法律制度研究[D]. 何秋.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8(04)
- [7]论被遗忘权的法律保护[D]. 于靓. 吉林大学, 2018(12)
- [8]埃及宪法变迁研究[D]. 丁峰. 湖南师范大学, 2017(01)
- [9]我国国家安全刑法保障研究 ——以“总体国家安全观”为视角[D]. 虞文梁. 武汉大学, 2017(06)
- [10]艺术品追续权制度创设研究[D]. 戴哲. 华东政法大学, 201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