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贸易与投资——WTO法和国际投资法的共同挑战(论文文献综述)
魏德红[1](2020)在《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ISDS)机制转型研究》文中研究表明随着国际经济秩序从新自由主义向内嵌自由主义转型加速,质疑与批评投资仲裁的声音逐步高涨,投资仲裁遭遇前所未有的危机。为解决危机,2017年11月起,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三工作组召开专题会议讨论ISDS机制改革,两项建议成为焦点,一是抛弃投资仲裁,构建多边投资法院,让ISDS机制转为司法型;二是沿用投资仲裁,并为其构建上诉机制,让ISDS机制转为准司法型。人类沿用多年的ISDS机制面临转型。投资仲裁遭遇危机是ISDS机制转型的起点。设计于20世纪60年代的投资仲裁是以商事仲裁为模板的ISDS机制,随着新自由主义国际经济秩序的崛起,投资仲裁成为ISDS机制的主流。进入21世纪以来,投资仲裁遭遇危机并逐步深化,表现为:投资仲裁挑战国家管理经济社会事务的权力,仲裁员的独立性标准存在系统性缺陷,裁决不一致加深了投资规则的不可预测。透过表象深入剖析,得出如下判断:学者以司法标准审视投资仲裁,这是危机的起源;面对制定投资实体规则的僵局,《华盛顿公约》选择“先程序后实体”的思路,造成了投资仲裁遭遇的问题持续增多,这是危机的形成;学者、政治人物凭借国内政治理论来评价与指责投资仲裁,这是危机的深化。ISDS机制开启转型之路,是投资仲裁内外因素变化引起的。在投资仲裁的内部:启动基础由国家契约转变为国际投资协定,审查对象从征收或国有化措施扩展到公共政策,功能定位从解决争端延伸到明确规则。在投资仲裁的外部:外国投资者所面临政治风险的类型从征收与国有化风险转为政策风险,人权、环境、法治三因素影响力持续增强。进一步分析,ISDS机制转型是其承载价值变迁的体现,主权价值从过度承诺回归国家主权,秩序价值由突破国内秩序转向构建法律秩序,安全价值从忽视经济安全转向保障经济安全。ISDS机制转型的两个选项,不仅来源于国际专题讨论中的建议案,更来源于欧盟、美国的国家实践。从2015年起,欧盟在新签订的国际经贸协议中,拒绝投资仲裁,以双边投资法庭作为ISDS机制,意在让ISDS机制转为司法型。2002年以后,美国在新签订的BIT、FTA中多约定将就设立投资仲裁上诉机制启动双边谈判,意在让ISDS机制转为准司法型。作为司法型的选项,构建多边投资法院是人类长期存在的设想。阿拉伯投资法院为此积累了经验,集中在两点,一是阿拉伯国家联盟的支持,二是《阿拉伯投资协定》的签订与执行。作为准司法型的选项,为投资仲裁构建上诉机制,这是以WTO上诉机构为参照系构建新机制。WTO上诉机构有着人员固定、规则一致、程序明确三个方面的优势。无论是司法型,还是准司法型,均面临着同样的问题:缺少多边投资协定和国际投资组织。两选项也存在着共同特征:均延续着投资仲裁的投资者本位与对外交保护的限制,均肯定了卡尔沃主义的局部复活。ISDS机制转型的进展,集中在欧盟与经贸伙伴共同设立的双边投资法庭上。对于欧盟内部的投资仲裁,2018年3月,欧盟法院在对Achmea案的预先裁决中,肯定了欧盟法具有优先地位,否定了投资仲裁的适用。瑞典等国对此有不同意见。在欧盟外部,在与非欧盟成员国签订的经贸协议中,欧盟不再接受投资仲裁作为ISDS机制,以双边投资法庭替代之。双边投资法庭是以欧盟法院为模板设计的,可避免投资仲裁所蕴含的矛盾。2019年4月,欧盟法院明确:双边投资法庭符合欧盟法,解决了比利时等国对双边投资法庭的疑问。虽然ISDS机制有所改变,但双边投资法庭仍坚持投资者本位和岔路口条款,运行仍要依靠ICSID秘书处与投资仲裁规则,对投资仲裁有制度传承。ISDS机制转型的趋势,取决于动力与障碍的博弈。ISDS机制转型的总趋势将是增量进化而非激烈变革。依据法律进化论,投资仲裁是具有过渡性的机制设计,这类似于达尔文进化论中对鸭嘴兽的描述。国际法的碎片化、人本化等理论为转型提供了动力,但国际投资法的现实无法满足构建新机制的条件:缺乏多边投资协定、没有专门的国际投资组织。此外,国际司法机关管辖权有限。国际经济秩序从新自由主义向内嵌自由主义转型,FDI流动方向与流动方式的改变,这些是推动ISDS机制转型的现实动力。但国际社会缺乏构建新机制的政治共识,东道国珍视国家主权,担心“司法造法”、“寒蝉效应”、国家责任,而构建新机制比沿用投资仲裁更需要政治支持。基于对动力与障碍的对比分析,将投资仲裁全面抛弃的可能性不大,但ISDS机制将会呈现双边为主、更加多样的特征。由于缺乏政治共识,构建多边投资法院将仍然是理想。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与100多个国家订立了BIT,分三个阶段逐步接受投资仲裁作为ISDS机制。截至2020年9月,我国(含港澳)居民、企业发起的投资仲裁案件共有10件,其中有4件涉及英美跨国企业凭借香港、澳门地位进行的国籍筹划。我国政府作为被告的投资仲裁案件为5件。在UNCTAD统计到全球投资仲裁案件数量突破1000件的背景下,我国政府与我国投资者遭遇的案件数量很少,但2015年以来,案件数量迅速增长的趋势应引起警惕。在投资仲裁遭遇危机的情况下,我国政府、我国投资者深受其害,要求ISDS机制转型的愿望强烈。主要原因有:第一,裁决的不一致困扰着我国投资者;第二,投资仲裁影响着我国政府行使国家规制权;第三,无论是绿地投资,还是跨国并购,投资仲裁均无法保障中国投资者权益。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大国,我国是ISDS机制转型的参与者而非旁观者。中国积极参加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专题讨论并提交支持设立上诉机制的建议案,在《中国—澳大利亚FTA》中约定将启动设立上诉机制的谈判;有内地商事仲裁管理机构可以受理投资仲裁案件,我国正在为完善投资仲裁的相关法律而努力。在ISDS机制转型中,中国有着独特的需求,一是需要融合双重法律文化:现代法律文化与传统法律文化;二是需要平衡双重国家身份:资本输入国与资本输出国;三是需要协调两种豁免主张:绝对豁免主义与相对豁免主义。为了在ISDS机制转型中维护国家利益,中国应坚持如下立场,一是遵循增量进化的总趋势,避免激烈变革;二是不支持构建多边投资法院,避免中欧投资协定将双边投资法庭作为ISDS机制;三是以行业化的ISDS机制解决“一带一路”建设中的双重身份问题。我国尤其要补上本国投资者权益无法保障的短板,有三个方面的建议,第一,适当运用外交保护,第二,我国跨国企业应提前做好国籍筹划,第三,在BIT、FTA以及国家契约中为我国的投资仲裁机构设置选项。
苏雨莹[2](2020)在《国际投资协定背景下的强制许可问题研究》文中提出国际贸易法对强制许可进行了多次调整后,确认了公共健康优先的价值取向,为发展中国家实施强制许可提供了更为有力的保障。发达国家意识到意欲在多边体制下再次提高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将面临重重困难,于是转移了保护场所,通过双边和区域的投资规则来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国际投资协定的实体性条款以及国际投资仲裁机制减损了强制许可的灵活性,对强制许可构成了约束。在国际投资协定中如何设置规则来减少对强制许可的约束,以保证在面对公共健康危机时我国可以自由借助强制许可制度来应对危机,值得我国思考。本文除前言和结语外,主要分为四章:第一章讨论“有关强制许可的基本问题”,本章主要从国际贸易法和国际投资协定对强制许可的规定来进行讨论。首先回顾强制许可在贸易法框架下历经的调整,其次探讨强制许可获得投资协定保护的由来。知识产权属于“资产”,又具备投资特征,因而知识产权是适格的“投资”,强制许可问题也就因此进入到国际投资协定。第二章分析“国际投资协定实体性条款对强制许可的约束”。本章主要从国际投资协定中的两个实体性条款对强制许可的适用构成约束的表现来分析。征收条款中出现了强制许可的相关规定,东道国实施强制许可稍有不慎,就容易被投资者通过征收条款主张其违反国际投资协定。多数国际投资协定从政府行为的经济影响、对投资者期待的干扰程度以及性质和目的三个方面来判断政府行为是否构成间接征收,本文也将从这三个角度出发,探讨强制许可构成间接征收的文本依据,以及征收条款对强制许可构成约束的可能表现。公平公正待遇条款具有模糊性,仲裁庭在此条款上享有较大的解释权。由于征收条款中设置了强制许可的例外,投资者在间接征收排除了强制许可的违法性的情况下,仍可以从合理期待和透明度两个方面主张强制许可违反公平公正待遇条款,进而向东道国主张赔偿。第三章分析“强制许可在国际投资仲裁中受到的约束”。由于知识产权属于“投资”,《TRIPS协定》对强制许可也作出了规定,所以国际投资仲裁机制和WTO争端解决机制对强制许可争端都有管辖权。国际投资协定和《TRIPS协定》均可适用于强制许可争端,仲裁庭在解决强制许可争端的同时也会对条约之间的关系作出解释。依据一般的国际法解释原则以及《TRIPS协定》、国际投资协定中的冲突规则,《TRIPS协定》中的灵活性条款并不能得到优先适用,仲裁庭在分析强制许可是否构成间接征收或是否违反公平公正待遇时将依据的是更高保护标准的国际投资协定,那么强制许可的适用标准也会相应提高。投资者在国际投资仲裁中具有直接挑战东道国的权利,同时投资协定中高标准的适用条件也会限制东道国为维护公共健康而实施强制许可,这实际上就是压缩了《多哈宣言》以来为发展中国家争取到的维护公共健康的灵活政策空间。第四章讨论“国际投资协定中强制许可问题对中国的启示”。通过回顾强制许可在贸易领域和投资领域的发展历程,探析国际投资协定实体性条款和国际投资仲裁对强制许可的约束,为我国的缔约谈判提供一些建议。我国在投资条约谈判中应注意限缩“投资”的保护范围、在征收条款中纳入强制许可的例外规定,细化公平公正待遇条款项下的义务,并对国际投资仲裁机制进行适当地限制。虽然目前国际投资领域出现的知识产权争端没有涉及到强制许可,我国也没有被卷入到知识产权投资争端中,但如果未来我国颁布强制许可,很可能会被外国投资者主张强制许可违反征收条款或公平公正待遇条款而诉诸国际投资仲裁。争端发生前作出风险防范实有必要,我国应提前做好应对,以免将来发生争端时手足无措。
钱芳[3](2020)在《金融服务贸易的区域规则研究 ——以欧盟和北美为例》文中提出数字贸易、金融科技的迅速发展对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迭代发展提出了新的需求。目前,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存在多边规则发展滞缓,区域规则发展不均衡,各国金融监管体制差异大、协调难以及现有规则难以应对诸多新问题的困境。欧盟和北美是世界上最大的金融服务市场,欧盟和北美区域的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各自为阵,差异较大。前者是单一市场立法特征下的规则模式,而后者是自由贸易区模式下对服务贸易总协定相关规则影响较深的规则模式。这两种模式在近几十年中一直发挥着对多边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形成和发展的引领作用。近几年,通过不断发展成熟,欧盟和北美区域规则对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重塑发挥着重要的牵引力。除欧盟和北美外,南方共同市场和东盟等其他地区也试图在金融服务贸易的区域规则领域形成区域经验。然而,从目前来看,这些区域尚未形成金融服务贸易规则体系,与欧盟和北美地区发展相比发展较为缓慢且尚未成熟,故本文主要聚焦于欧盟和北美作为两大最具代表性的金融服务贸易的区域规则。本文将研究目标定位为金融服务贸易的区域规则,试图从一个全新的视角分析经济联盟和自由贸易区不同类型的区域规则在金融服务贸易规则中的价值,尤其是对于多边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裨益。同时,聚焦于欧盟和北美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及其发展趋势对中国对外自由贸易协定金融服务贸易条款及清单的谈判、对内地与港澳的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升级以及国内自由贸易试验区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对标的借鉴价值。本文对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相关定义作了界定,同时梳理了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明确界定了本文的研究范围。金融服务是各类贸易和投资必不可少的经济活动,其独特的基础设施特性以及金融行业在国民经济中的战略地位决定了金融服务的特殊作用和重要价值。随着国际投资和国际贸易的深入发展,金融服务贸易呈现自由化的发展趋势。金融服务贸易壁垒以各国国内法为主。内容各异的金融服务贸易壁垒滋生了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碎片化。无规制的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对金融安全造成了挑战,也为国际金融监管与合作创造了需求,催化了国际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产生。国际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包含双边、区域、诸边、多边规则。多边金融服务贸易规则面临困境,难以及时满足不断发展的数字贸易和金融科技对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需求。基于以上现状,本文将研究范围界定为金融服务贸易的区域规则。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出现了多边规则发展滞缓的现状,且多边规则对于涉及国家经济主权以及金融安全的金融服务贸易壁垒常常束手无策。实现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良法善治,需要通过规则的及时和有效供给解决金融服务贸易出现的新问题和新趋势。进而梳理提出了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存在的主要问题,包括多边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发展滞缓下的进路、两大引领模式欧盟与北美区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之间的冲突和发展,以及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未来趋势究竟朝着什么方向发展。厘清这些问题对于中国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和法治建设具有指引作用。从区域规则对多边规则供给的一般性论证出发,论述区域规则的合法性和必要性以及区域规则的需求与供给,然后从理论的角度、历史的角度以及规则冲突与协调的现实视角三个层面分析了区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供给侧效应,以及与其他规则之间的关系。金融服务贸易的各类区域规则载体在世界贸易组织框架内被定义为区域经济一体化、优惠贸易协定以及区域贸易协定三种概念。对区域规则在世界贸易组织框架下的合法性和必要性的研究,首先需要厘清优惠贸易协定、区域贸易协定与经济一体化之间的关系。本文使用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概念论述区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存在基础、载体形式、多边框架下的合法性及区域法律制度供给侧效应等问题。《服务贸易总协定》要求经济一体化协议涵盖众多的服务部门。限制经济一体化协定进行歧视性的行业安排。不得提高与外部成员间的综合贸易壁垒,不得牺牲外部成员的准入程度和机会。区域贸易协定委员会审查经济一体化协定是否符合多边服务贸易体制。世界贸易组织对于区域经济一体化机制的合法性和必要性在多边框架内做了清晰的规定并安排了审核机制。萨伊定律的核心思想是以结构的视角论述供给创造需求。国际法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萨伊定律。国际社会对于国际法的需求催生了国际法,国际法的自身发展又创造了国际社会对国际法的制度需求。区域经济一体化所形成的区域集团化实际上反映的是国际贸易规则对适应新发展的多边机制重塑的一种迫切需求,也是国际贸易规则在多边供给不足下的一种现实选择。区域规则拥有在世界贸易组织框架下合法存在的空间,同时兼具其自身的灵活性。符合世界贸易组织纪律的区域经济一体化规则对多边规则具有弥补、引领和推进的作用。两大区域经济一体化机制,即欧盟和北美自由贸易区,是全球最大的金融市场。两大区域的金融服务贸易规则更是代表了全球最具影响力的区域规则模式。欧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和北美区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曾对《服务贸易总协定》金融服务贸易规则产生过重要的影响,尤其是北美区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更是直接影响了《服务贸易总协定》相关规则的谈判。站在多边规则滞缓的现实视角,金融服务贸易的区域规则对于推动多边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向前发展具有正向的作用。区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是多边、诸边、双边规则的有效中间站,起着输送并引领多边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发展的关键作用。国际金融服务贸易规则体系从发展伊始就存在两大派系,即欧盟和北美模式。欧盟和北美都是世界上最大的、最具代表性的金融市场,且各自皆有其金融监管的特色、原则和风格。两大派系的区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各成一个体系,在沿着各自特色发展的过程中为国际金融服务贸易规则贡献了智慧和经验。《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等跨区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源于北美区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实际上,北美区域向来是美国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试验区”,北美区域引领着各类美国参与的自贸协定中的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同时又将该“试验区”的北美区域规则不断通过双边、跨区域、诸边机制进行规则的输出。区域一体化机制和世界贸易组织均将实现贸易壁垒的实质性削减作为主要目标。回顾世界贸易组织的发展历史,不难发现区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发展对于多边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演进提供了路径、共识和先验。除对国际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作用,区域规则还影响了各国国内法关于金融行业开放及监管的规制。此外,多边规则具有强大的融解功能,区域规则与多边规则是动态发展的。欧盟与北美区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虽然特性差异大,前者属于内部市场法下的规则体系,后者属于自由贸易协定下的范式,但是两者在金融服务贸易规则领域一直发生着诸多的互动和协调,影响着多边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重塑。总体来看,回应了区域规则的供给侧效应,即结构调整提升法律制度发展的质量,改善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良法善治,解决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存在的一些问题和痛点。欧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是区域规则的典型代表。受欧盟单一市场立法的影响,其规则架构、基本原则、指令的内国化、争端解决机制等方面具有其独特的国际法供给侧示范价值和学术研究价值。除此之外,欧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同样深受国际金融机构的影响,在规则内容与国际金融法的结合方面更为紧密。欧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体现了国际金融法、国际投资法与国际贸易法的结合、硬法与软法的结合、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结合、立法与司法的结合、规则与配套机制的结合。欧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生命力和研究价值在于其内部市场立法特征,在于其类似内国法的修订机制的有效运行使其克服法律滞后性尤其是在数字贸易及金融科技等方面,在于其克服国际法的局限性有效推动国际法的内国化,在于其融合区域各国法律、协调区域各国监管协作的能力。在欧盟法律体系中的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包含各层级的相关法律文件。欧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法律渊源主要包含:欧盟条约、欧盟条例、诸多的欧盟指令等。其中,最大的特色就是欧盟金融服务指令。欧盟在70年代开始陆续制定了诸多金融服务指令。可以说,数量众多的金融服务指令是欧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主要法律渊源。同时,也是欧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主要组成部分和特色载体,是欧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最重要的立法工具。金融服务指令的内容涵盖银行、保险、证券和投资、监管等各领域。欧盟对转化成员国法的程序等施加了具体的规则要求。欧盟金融服务指令在国际法和国内法联结方面提供了区域经验。欧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基本原则是由其单一市场的立法特征所决定的。有学者将欧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基本原则概括为两个层次四项原则:即第一层次的设立和服务自由原则;第二层次的最低限度协调原则、相互承认原则、母国控制原则。第一层级的原则旨在取消跨境金融服务的法律壁垒;而第二层级的三个原则旨在发挥市场机制,构建金融服务单一市场。基于欧盟单一市场的立法特征,欧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基本原则既涉及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便利化,又涉及监管合作和协调;而世界贸易组织、《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将主要功能定位为推进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本文认为欧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基本原则主要分为两种,第一种是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便利化的基本原则,即设立、人员和服务自由原则,其中包括了欧盟基本法所赋予的人员、资本、服务、商业存在等的自由;第二种是金融监管的基本原则,分为两个层面:第一层是相互承认原则,它是监管原则第二层的基本原则和母原则,第二层是母国控制原则、最低限度协调原则、一次性原则。欧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显着特性主要包括:规则框架的系统化;保障机制的强势性;数字贸易和信息数据规则的前瞻性;所涉刑事法律的统一性;跨境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便利性。欧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主要特征就是其单一市场立法。单一市场立法特征是欧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区别北美自由贸易协定模式下的区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差异所在。欧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呈现出内容齐全、结构严谨的特征,规则框架内部协调、调整有序。近年来,欧盟致力于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数字贸易及信息数据转移方面的立法和成员国间的协调机制。欧盟通过制定《市场滥用条例》等具有直接适用法律效力的条例,在欧盟所有国家统一其有关市场滥用等刑事犯罪的法律。金融服务领域刑事法律规则的协调是欧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独有特征。一直以来,欧盟通过贯彻落实其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基本原则,统一和协调跨境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并通过诸多保障机制以及数据一体化实现跨境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便利化。欧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经过数十年的发展,已基本形成了欧盟金融服务贸易的法治体系,其中包括法律体系、实施体系、保障体系和监督体系。近年来,欧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朝着高质量发展的方向运行,更加关注金融服务消费者和投资者的保护,关注数字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发展,关注英国退出欧盟后对欧盟规则及其基础设施、金融公司和金融服务的重要影响,如金融机构的“统一护照”问题。对于解决多边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止步不前问题,欧盟的金融服务法治建设对于重塑新时代的国际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具有重要的路径和经验价值。北美区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重点是“开放”,欧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早已基本完成设立和服务自由化目标,进阶为协调和法治运行阶段。欧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立法活跃度高于北美区域规则,组织机制保障了欧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立法活动。北美金融服务贸易规则是另一极具代表性的区域规则。北美金融服务贸易规则起步较早,是欧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之外的第二大区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体系,同时与欧盟规则形成了鲜明的差异。《北美自由贸易协定》金融服务贸易规则曾直接影响并作用于《服务贸易总协定》的相关规则。北美金融服务贸易规则体系历经《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和《美墨加协定》两代。北美区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起源于双边,融合于多边规则,成熟于区域规则,运用于诸边规则。北美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在与欧盟规则的冲突中相互影响,在诸边谈判中,不断相遇、冲突、协调、整合,逐步形成多边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共识。可以说,北美区域是美国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重要根基和规则前沿。研究北美区域贸易规则和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离不开对美国贸易政策以及美国国内贸易政策决策机制层面的研究。贸易保护主义政策依然深深根植于美国贸易政策之中,尤其是近年来美国的贸易保护主义重燃热情。其中的原因,正是来自于贸易保护政策在历史上对美国经济振兴尤其是工业化及高新技术发展中产生的重要推动作用的“美好回忆”。在1994年《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之前,美国的一些贸易协定都涉及金融服务。北美区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起源于双边自贸协定《美加自由贸易协定》,成熟于区域自贸协定《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发展于《美墨加贸易协定》。同时,北美区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由于其属于自由贸易协定的特征,不断在美国的双边以及其主导的大型贸易协定中输出。北美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基本原则与世界贸易组织法相类似。国民待遇与最惠国待遇方面,从《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的“类似情况”标准,到《美墨加协定》标准的主要核心国民待遇对象的非歧视性原则,后者在“类似情况”的界定方面更加清晰。市场准入原则方面,《北美自由贸易协定》金融服务章节没有专列市场准入条款,而是在第1403条金融机构的设立和第1404条跨境贸易中加以纪律约束。《美墨加协定》第17.5条专门设定了市场准入条款,原则上规定了数量限制的纪律。透明度原则方面,《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第1411条规定了提前向所有利害方通过官方出版物、其他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公布拟采取的任何普遍适用的措施等具体规定,《美墨加协定》第17.13条规定了相关措施的透明度和行政管理纪律,在利害关系人的程序和实体权利方面比前者更加具体和细致。审慎例外原则方面,《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允许“合理”的审慎目的的措施,《美墨加协定》通过明确列举扩展了“审慎原因”的范围并做了限制性条件,采纳了服务贸易总协定《金融服务附件》第2条国内法规(a)款关于审慎例外的规定。此外,值得关注的是,最新的《美墨加协定》金融服务章节的附件三突显出互惠和对等原则的趋势,呈现北美区域规则向双边规则收缩的现象。北美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显着特性主要包括:自由贸易协定的立法模式;创新负面清单模式的特色;关注投资者权利的特征;东道国和母国管理权的平衡。北美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经过20多年的发展,在国际金融服务贸易规则领域已经形成了除欧盟模式外的另一种最主要的金融服务贸易的区域规则。北美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基本原则源自于其自由贸易协定的立法模式。在数据转移、高级管理人员、市场准入、跨境金融服务贸易等规则方面处处体现了对金融服务贸易开放和自由化的价值取向。《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创新了不符措施清单的立法技术,对于降低金融服务贸易壁垒、提升缔约方的措施管理及透明度水平具有重要的制度创新价值。关注金融服务投资者的权利是历代北美金融服务规则的特色,符合美国金融服务贸易强国的政策需求。尤其是在《美墨加协定》对申请和审批措施管理的程序性规定的强化后,这一特色更为凸显。此外,东道国和母国的管理权是一个矛盾体,北美金融服务贸易规则逐步形成了两者相平衡的特色。《美墨加协定》将《北美自由贸易协定》改为21世纪高标准的新协定以支持互惠贸易。这一协定还将成为特朗普政府美国贸易协议的模板,影响美国的双边、区域、诸边及多边贸易协定。最新的《美墨加协定》被评价为引领了金融服务贸易规则进入新的规则标准阶段。尤其是在数据本地化限制、审慎例外的明确性、跨境服务规则的改变、措施管理的透明度,特别是负面清单的制定技术等方面。相比欧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美墨加协定》对数量众多的自由贸易协定的影响更广。欧盟模式有其高标准,但由于经济联盟和政治联盟的起点较高,对于其规则的整体性移植具有土壤适应性的问题。而《美墨加协定》所代表的北美区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更具有制度的灵活性。然而,《美墨加协定》中毒丸条款等设置,对域外国家产生了负面影响,与世界贸易组织经济一体化机制纪律中对于不得牺牲外部成员准入程度和机会的原则发生了背离,值得警惕。本文的立足点是区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对中国的启示。欧盟和北美区域是世界最大金融市场,其规则体系引领着国际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风向标。欧盟和北美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引领着多边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重塑。长期以来,这两大区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各成一体、发展迥异,又能够以差异化模式共存于世界贸易组织框架之下。同时,也一直在各自的影响范围内掌握规则的话语权,在双边、诸边经贸协定中不断输出其所代表的区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这些趋势集中在数据存储和传输、个人信息保护、监管合作、措施管理透明度、审慎例外明确化、投资者和消费者保护等方面,以及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和金融安全的平衡、东道国和母国管理权的平衡。欧盟和北美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在中国对外自由贸易协定金融服务条款及其保留措施的谈判,对内地与港澳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升级,以及国内自贸试验区的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及监管能力的提升等方面都具有启发意义。截止目前,商务部中国自由贸易区服务网公布中国已签署自贸协定17个,涉及国家和地区25个。作为目前中国签订的开放水平最高的自贸协定,《中韩自由贸易协定》首次设立了金融服务专章,为中国与其他国家或地区谈判高标准的自贸协定提供了参考和经验。此外,韩国与美国和欧盟分别都已签订了自贸协定,因此《中韩自由贸易协定》对于中国迈进高标准的自贸区网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中韩自由贸易协定》金融服务贸易规则条款设置与《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相似。在支付和清算系统、透明度条款、数量限制规则方面标准高于《北美自由贸易协定》金融服务贸易规则标准。但是跨境金融服务、高级管理人员和董事会、新金融服务、自律组织等条款的缺失,使得《中韩自由贸易协定》金融服务贸易规则仍低于《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的标准。对于第二代北美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美墨加协定》标准而言,《中韩自由贸易协定》金融服务条款在数据存储和移动、透明度和措施的管理、跨境服务等方面仍然存在较大的差距。区域规则对内地与港澳《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升级具有借鉴价值。对内与香港、澳门单独关税区之间签署的自由贸易协议,属于国内不同关税区间的自由贸易协议。一是并未单独专设章节,二是条款规则参照《服务贸易总协定》金融服务贸易规则范式,总体上看,较为落后和粗糙。此外,内地与港澳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附件与《美墨加协定》等负面清单范式差别较大。对于内地与港澳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展望,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建议加强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体系化;二是金融服务涉及措施的管理模式上,加强措施清单的制定技术和国际对标;三是借鉴欧盟经验在原有侧重内地对港澳开放的范式下,转变为内地和港澳单一市场的建设。因其系国内不同关税区的自由贸易协定这一特殊属性,朝着单一市场发展值得期待。对于国内关税区之间的自由贸易协定,欧盟模式对于促进内地与港澳之间的经济一体化以及金融监管的合作和协调具有一定的启示。通过国内自贸试验区对区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发展趋势进行压力测试。提升国内自贸试验区金融服务措施的管理和透明度,逐步改善营商环境,形成具有推广作用的金融服务措施管理标准和最佳实践。《美墨加协定》加强了对金融服务措施的管理和透明度的程序以及实体要求,对于利益相关者的程序和实体权利的保护趋势明显,体现了国际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对于金融服务市场主体的关注。国内自贸试验区在金融服务相关申请、材料补充、通知、流程管理、反馈机制等方面除了现有阶段的一站式服务这类便利化措施外,还应当主动对接国际高标准,提升措施管理的标准和透明度,制定自贸试验区金融服务管理最佳实践并积极加以推广。完善负面清单管理模式,一是在形式上应参考《美墨加协定》附件等趋势,以行业及各项不符措施为分类标准。二是在条目上对接国际标准。在制定自贸试验区负面清单时运用国际投资者熟悉的体例和话语体系,主动融入国际规则标准。三是建议单独制定自贸试验区金融服务业对外开放的负面清单,与国际规则高度对接。欧盟在金融服务贸易规则中的诸多保障机制在国内自贸试验区的土壤中更具适应性,同样值得借鉴。
齐琪[4](2019)在《国际投资仲裁中的人权保护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实践中不断涌现的投资者与东道国居民权利冲突的案件,使得原本属于国际法的不同分支——国际人权法与国际投资法之间的冲突浮现出来。究其根源,这是投资者权利与东道国居民经济、文化和社会权利的保护,在国际投资法领域出现了不平衡发展。这就引发了关于如何在国际投资法律体系、特别是国际投资仲裁中兼顾投资保护与人权保护的反思。本文首先通过例示投资保护与东道国履行保护和实现人权的国家义务间的冲突情形,以及该冲突在国际投资仲裁中的未决现状及其后果,以此阐明本文研究国际投资仲裁中的人权保护问题,旨在探索投资保护与人权保护之间的冲突解决或冲突协调机制。本文认为,该冲突协调机制的运行,需要仲裁庭与东道国间的互动。仲裁庭作为投资争端裁判者,既可以通过采用恰当的条约解释方法和审查标准,为东道国履行人权义务提供必要的合法性空间;也可以通过规制投资者的人权责任,限制投资者权利的过度膨胀。从东道国角度出发,要扫清仲裁庭前述冲突解决进路所面临的障碍,则有赖于东道国补足和完善相应的投资规则依据;而从仲裁实践中发展形成的、东道国保护和实现人权的措施应满足的合法性条件,将为东道国履行人权义务提供指引。借由VCLT第31条第3款c项、采用条约的整体解释方法,可以为在国际投资仲裁中引入国际人权规则开启大门。原则上说,仲裁庭可以依据东道国保护和实现人权的国家义务,在解释公平公正待遇、征收等投资条约条款时,将东道国公民的人权公共利益和东道国履行人权义务的目的纳入考量。但整体解释方法能否最终实现冲突协调、而非取得偏袒投资保护或人权保护的解释结果,取决于仲裁庭选择如何在投资保护和人权保护间作出司法平衡,决定分别赋予投资保护和人权保护以多大的权重;换言之,即取决于仲裁庭对人权保护问题采取何种审查标准。在探究审查标准的过程中,本文对比了从国内行政法和欧洲人权法院引入比例原则和裁量余地原则的可行性和正当性,指出将比例原则进行司法移植可能产生正当性基础缺失。相较之下,适用给予东道国更多司法尊重的裁量余地原则是更为恰当的选择。通过梳理了欧洲人权法院适用裁量余地原则的审判实践和裁判逻辑之后,本文在部分移植、部分改良的基础上,构建了适于平衡投资保护与人权保护间冲突的裁量余地原则,其分析框架为“一定程度的司法尊重+辅助性的相称性检验”,并对其适用范围、适用步骤和具体要求进行严格限定。除却东道国履行人权义务的政策空间被不断限缩外,投资者侵害东道国公民人权的行为缺乏行之有效的规制机制,东道国公民缺乏主张权利救济的渠道,也是造就国际投资仲裁中投资保护与人权保护间冲突关系的一大根源。本文认为,国际投资仲裁规制投资者的人权责任,防止投资者权利的无限扩张,主要有三种路径:由东道国基于投资者侵害人权的行为提出管辖权异议、东道国针对投资者违反人权义务提出反请求、以及由程序第三方提交法庭之友人权意见。然而仲裁实践表明,这三条路径能否取得规制投资者人权责任的效果,关键在于投资条约和东道国国内法是否包含有关投资者人权义务的规定,以及相关公约和仲裁规则是否为程序第三方行使参与权提供了明确的规则指引。仲裁庭要解决投资保护与人权保护间的冲突,必须依靠东道国的规则补给。东道国作为冲突的事前调和主体,与仲裁庭承担的冲突事后解决功能是相辅相成的。对此,本文在最后部分分别探讨了东道国在投资政策制定和人权条约义务履行中的冲突协调进路。首先,从东道国国际投资条约制定、国际投资条约影响评估和东道国国内法制这三个维度,探究东道国在投资政策制定中的冲突协调进路;随后在东道国人权条约义务的履行层面,通过分析和筛选国际投资法和国际人权法对义务履行的共同程序性要求,以及对国家行为的共同评价标准,指出东道国为履行人权条约义务所采取的行政措施和立法措施应当符合“连贯性、非歧视和非专断、正当程序和透明度”的行为标准,如此方能协调投资保护与人权保护间的冲突。
张辉[5](2018)在《中国国际经济法学四十年发展回顾与反思》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改革开放后,经过40年的快速发展,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科从初创到繁荣。学术成果数量巨大,且质量也在不断提升。但回顾以往,仍有诸多需要反思的问题,这包括基础理论研究的薄弱、理论创新和国际影响力的不足、学术研究成果定位模糊、研究对象选择过于追逐热点、研究方法的僵化和单一等问题。展望未来,中国正处于一个走近世界舞台中央的时代,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人有前所未有的机会参与、观察和研究实践,这也为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的创新和发展带来了巨大机遇。
丁晓雨[6](2018)在《ISDS上诉机制的构建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投资者和国家争端解决(Investor-State Dispute Settlement,简称ISDS)在最初的机制设计时,其公法性所忽略,裁决结果严重不一致,未对案件公正裁决形成有效的制度约束,ISDS改革势在必行。而建立ISDS上诉机制将解决ISDS公法性缺失导致的裁决合法性问题,回应裁决不一致引发的对裁决效力性的质疑,弥合不同立场之间的对立和断裂。ISDS上诉机构应是具有一定司法性质的常设机构,其设计应结合当事人合意的自治性、开放性、灵活性与常设机构的公法性、规定性、稳定性。ISDS上诉机制的建立可以通过多边条约设立机构和双边条约选择适用相互分离,最大限度地增加机制的可接受性和统一性。ISDS上诉机制的功能体现为两方面,一方面,上诉机制将弥补ISDS公法性的缺失,具体指:一是上诉机制呼应了公法在投资争端解决中的地位变化。二是上诉机制与ISDS公私混合性质的契合。三是上诉机制对ISDS比较公法解释的增强。四是上诉机制与合法性审查的公法价值取向。五是上诉机制与投资公法治理目的的融合对国际法治和国内法治治理产生双重促进作用。另一方面,上诉机制将促进ISDS裁决一致性。上诉对仲裁裁决的审查功能、上诉机制性质对仲裁庭的影响、上诉机制对ISDS仲裁松散机制的控制,将会促进法律统一适用。ISDS上诉机制的建立具有可行性,其所面对的理论障碍、现实障碍和制度障碍可以逾越。首先,ISDS上诉机制的理论障碍可以逾越。一是统一实体法与ISDS上诉机制的关系并非单向度和顺序性的。尚未形成统一投资实体法制并不影响机制性结构和程序性规则的建立,而上诉机制将促进统一实体法制在实践过程生成的进度。二是仲裁终局性并非国际投资仲裁的首要追求和绝对原则。基于ISDS异于传统商事仲裁的特殊性质、正当性的优先选择以及国内与国际仲裁上诉机制的实践先例,上诉机制有突破一裁终局的理论基础。其次,ISDS上诉机制的现实障碍可以逾越。投资法正在经历着广泛的、系统性的、体制性的结构转型和内容变迁,发展中国家、发达国家、投资者和非政府组织的利益价值和主张存在差异和冲突,利益考虑逐渐复杂化和多重化,为上诉机制的建立提供了现实的可能性。虽然USMCA协定极大地限制了ISDS适用的范围,并且美国将以该协定作为范本与相关国家进行谈判,导致国际投资阵营面临更大的张力,但是一个灵活的上诉机制,将会对各国争端解决机制的选择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并可能成为未来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改革的有效路径。第三,ISDS上诉机制的制度障碍可以逾越。在多边框架下达成谅解或者备忘录以建立上诉机制,而是否接受上诉管辖是个案任择机制。根据维也纳公约第41条规定以ICSID为基础建立上诉机制有制度、规范和机构的三重便利性。ISDS上诉机制的制度安排,应该有利于提升机制的可接受性和促进机制功能的发挥。在规则设置上,应平衡当事人意思自治对程序和规则的合意与上诉机制司法性和集权性的控制,尽量减少时间和费用的代价。首先是上诉机制的仲裁庭组成。应设置常设仲裁庭,仲裁庭成员也为常任,且具备担任国内“最高司法官员”的任职资格、法律和国际投资以及国际投资条约方面的专长,并对其加以不同于商事的、更高标准的、含公共利益考量的道德准则。经济激励上应以固定的基本聘任费用和浮动的案件处理费用相结合,为仲裁员公正履行职责提供保障。其次是上诉机制的时间控制。一是限缩选定仲裁员阶段的时间。二是限制提起挑战仲裁员的时间并明确中止标准。三是控制正式仲裁程序的时间。明确和提高延长审理期限的标准,确定程序结束节点,限制裁决撰写期限。再次是上诉机制的费用分担。一是通过优化程序规则,形成对当事方利用程序进行拖延的制度限制,二是通过费用分配机制,实现对不当利用程序者的自我限制。针对一些诉讼能力极弱的发展中国家和中小投资者,可以考虑诉讼费用的减免缓。上诉机制的程序设计,需要为裁决规则提供持续性和一致性的机构支持,需要考虑公法与私法、意思自治与司法性权力、公正与效率之间的平衡。首先是立案审查。进入上诉正式审理程序之前,应该对案件进行立案形式审查。其次是上诉审理。审理范围应该包括事实审查,并仅限于严重的事实错误,而非进行全面事实审查。上诉机制的法律审查应限定为明显的法律错误,并限定为运用某种法律解释时的适用错误。第三是裁决与执行。上诉机制可以维持、撤销和改判初审裁决,但无发回重审权。发回重审意欲达到的制度功能,赋予上诉机制事实审查权就可以实现。上诉裁决应为终审裁决,也为执行的最终效力依据。最后是对接受上诉机制的国家,可以考虑以上诉机制代替撤销机制。上诉机制审查的实体和程序兼备的范围将包含撤销机制的程序审查范围,且增设上诉机制的时间和费用将与撤销机制折抵。中国涉及ISDS上诉机制的双边和区域协定极少,且只对上诉机制进行了概括性的描述,未涉及具体安排,但可以预见未来的谈判中将会更多地涉及到上诉机制。针对美国与墨西哥和加拿大签署USMCA协定并试图将这一当前覆盖内容最广泛的贸易协定作为未来双边贸易谈判的模板,重塑国际投资贸易规则、将中国排除在外的倾向,中国必须改变以往的与发展中国家一致的观望态度迅速选择尚未被美国封锁的突破口,避免回旋的余地和空间将被迅速压缩。上诉机制也是UNCITRAL、CIDS、OECD等国际组织讨论ISDS改革的重要议题,相关国家提出了ISDS及其上诉机制的总体持积极或者开放性的意见和态度,为中国选择争端解决规则提供了重要参考和支撑。中国有继续发展和接受并以上诉机制引领区域投资规则、突破美国意图主导的投资争端解决规则的空间和机遇。中国应继续积极参与ISDS及其上诉规则的制定,积极参与ISDS及其上诉机制的研究与探讨,在目前的形势下,在亚太区域及美国尚未以USMCA范本谈判涉及的区域着力,并加快发挥“一带一路”区域投资争端解决规则的引领作用,在未占之地取得先机。诚然,并不排除中国在实践中将会选择其他路径以实现对“一带一路”区域争端解决方式的引领,而中国以“一带一路”区域为切入点,以ISDS上诉机制引领投资争端解决规则,是寻求美国主导的、意图排除中国的投资规则的重要出路之一。中国可通过参与上诉机制规则的制定增加国际规则治理话语权,引领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进一步发展,以更加积极的姿态来应对美国意图主导的国际投资规则大变局。当然,论文并未意图提出一个完美的机制以解决ISDS存在的所有问题,并且也承认该机制会引发一些附随性问题。事实上,任何机制的建立都会面临这样的质疑。而论文意在针对ISDS改革提出一个可选择的路径,并对如何在该路径取得进展勾勒出初步的路线图。
曾建知[7](2018)在《国际投资法中的规制权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国际投资法体系自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发展迅猛,但也面临多重合法性危机,其中最棘手的问题是片面保护投资者和忽视东道国公共利益导致的不平衡。因此,有必要引入规制权以平衡现有体系。本文的主要研究内容可分为五个部分:第一章先界定了国际投资法中广义和狭义规制权的概念。在此基础上,探讨了在理论和实践中被混同使用的规制权、主权和警察权之间的区别,这对于国际投资法建立适度的规制权机制具有重要意义。第二章论述了传统国际投资条约最主要的规制权规则——一般例外条款。结合相关案例,重点分析了一般例外条款的法律性质与法律后果,及其与习惯国际法上“必要性”之间的关系。第三章探讨了在国际投资条约没有明确规定规制权规则的情况下,国际投资条约仲裁庭在审查规制权时的审查理由、标准和方法。在非歧视原则、公正与公平待遇或征收条款等国际投资保护义务之背景下,国际投资条约仲裁庭的审查往往涉及东道国的规制权,具有公法性,因此,需要明确“适度”之审查标准,并采用比例分析之审查方法。第四章对新一代国际投资条约引入的规制权规则进行了分类。实体性规制权规则根据法律性质可分为积极规则澄清、范围条款和违法阻却事由三类,并探讨了这些规则的法律后果。此外,一些程序性规则也可以起到保护规制权的效果。第五章提出为了推动全球化的深入发展,规制权宜被塑造为有别于主权、警察权的新型概念,其具有平衡性和适度开放性的特点。相应的,国际投资法中的规制权规则应根据平衡之目标加以体系化。中国作为双向投资大国有必要提出自己的方案,平衡的规制权规则体系不仅符合中国的利益诉求,也能在国际上获得更多的支持。
张倩雯[8](2017)在《国际贸易法与国际投资法国民待遇互动关系比较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国际贸易法的国民待遇和国际投资法的国民待遇既密切联系,又存在差异。因均起源于非歧视原则,同样追求自由化的目标,二者在准入规则和清单模式上具有相似性。但国际贸易法侧重宏观目标,强调维护竞争以提高经济效率,国际投资法偏重微观目标,着眼于利益平衡以提供投资保护,故在实践中,二者在国民待遇要件构成规则解释上采取不同路径。以历史分析视角切入,结合GATT/WTO及国际投资仲裁实践,兼采条约文本对国际贸易法国民待遇与国际投资法国民待遇的相似性和差异性进行梳理归纳。基于由此反映出的国际贸易法需求平衡的南北矛盾和国际投资法面对的公私冲突,对二者互动模式提出"藤蔓关系"理论,并分析两大体系中国民待遇原则的未来发展趋势及将要应对的挑战。
陈丹艳[9](2017)在《“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中的国家责任问题研究》文中认为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Investor-State Dispute Settlement,ISDS)机制陷入正当性危机,探讨ISDS机制改革之余,人们反思国际投资协定(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greements,ⅡAs)旧范式下国家和投资者权利义务设置失衡这一根本性问题。国际投资法制需要可持续发展变革,借鉴国家责任法上对国家追责的较为全面、平衡的规则,对ⅡAs范式进行相关变革,中国ⅡAs也需跟上改革浪潮。除绪论与结论外,本文分为六章。第一章概述国家责任法在ISDS的适用问题。国家责任法主要是国际习惯法,主要文本渊源有《国家责任条款草案》和《外交保护条款草案》。ISDS仲裁庭实际是在裁决东道国的国家责任,必须正视ISDS仲裁与传统国家间争端解决、商事争端解决的不同,适用一般国际法规则,处理好国家责任法与ⅡAs特别法的关系,以期解决ISDS机制正当性危机。第二章探讨ISDS中国家责任的构成要件问题。国家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归因和行为两个要件。ISDS仲裁庭则需要判定东道国的被诉行为是否属于国家行为且该行为是否违背ⅡAs义务。仲裁实践反映出ⅡAs相关规则的缺陷。第三章重点论述ISDS中国家责任的免除的问题。从阿根廷系列案入手,分析国家责任法的免责事由适用于ISDS仲裁以及国家责任法与ⅡAs例外条款的关系。风险社会下,为保证国家必要的政策空间,有必要在ⅡAs中增设例外条款,充实例外条款的类型,扩大其适用范围,明晰适用条件和适用后果。第四章讨论了 ISDS中国家责任的救济问题。ISDS仲裁中,投资者基本是主张金钱赔偿救济。大多数ⅡAs仅就合法征收的赔偿问题做出规定,对其他违反ⅡAs义务的赔偿问题只字未提。比较ISDS仲裁实践发现,国家责任法的“充分赔偿”标准和赔偿额的限制因素,更符合国际投资法可持续发展的要求。第五章关注ISDS中国家责任的援引问题。ISDS案件激增,有必要限制投资者将争端提交ISDS的范围和程序。在ⅡAs中重新引入与发展国家责任法的国籍和当地救济规则,可达到此限制目的。第六章回归国际投资法制改革的根本——ⅡAs范式的修改。ⅡAs的目的不可仅限于单一的投资者保护,必须平衡东道国、投资利益相关者与投资者的权益,修订新一代的可持续发展的ⅡAs条款,增加投资者的义务,限定国家责任的范围,保证国家必要的政策空间。
本刊编辑部[10](2015)在《中国国际法学发展评价(2012—2013) 基于期刊论文的分析》文中研究表明一、国际法学科论文的数据与分布本报告以2012-2013年(本报告期间)公开发表的国际法学期刊论文为评价对象,考察我国国际法学科在这段时间内取得的学术成就,在此基础上分析国际法学研究存在的问题,并就国际法学未来的发展表达本报告作者的一点浅见。(一)期刊范围根据《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来源期刊(2014-2015年)目录》(CSSCI来源期刊目录)确定的核心期刊范围,本报告筛选其中三类期刊,作为本报告国际法论文来源期刊范围。这三类
二、贸易与投资——WTO法和国际投资法的共同挑战(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贸易与投资——WTO法和国际投资法的共同挑战(论文提纲范文)
(1)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ISDS)机制转型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缩略语表 |
案例表 |
绪论 |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三、论文的概念界定与基本框架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ISDS机制转型的起点:投资仲裁遭遇危机 |
一、投资仲裁是以商事仲裁为模板的ISDS机制 |
(一)投资仲裁延续着商事仲裁的基本框架 |
(二)投资仲裁有着多机构与多规则的特征 |
(三)投资仲裁以商事仲裁程序解决公法争端 |
二、投资仲裁遭遇危机的主要表象 |
(一)投资仲裁挑战国家管理经济社会事务的权力 |
(二)仲裁员的独立性标准存在系统性缺陷 |
(三)裁决不一致加深了投资规则的不可预测 |
三、对投资仲裁遭遇危机表象的剖析 |
(一)危机的起源:以司法标准审视投资仲裁 |
(二)危机的形成:“先程序后实体”思路带来问题增多 |
(三)危机的深化:依据国内政治理论评判投资仲裁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ISDS机制转型的原因:投资仲裁内外要素发生变化 |
一、ISDS机制转型是投资仲裁内部发展的要求 |
(一)投资仲裁的启动基础由国家契约转变为国际投资协定 |
(二)投资仲裁的审查对象从征收或国有化扩展到公共政策 |
(三)投资仲裁的功能定位从解决争端延伸到明确规则 |
二、ISDS机制转型是投资仲裁外部变化使然 |
(一)外国投资者所面对政治风险的类型发生转换 |
(二)人权与环境因素对外国投资的影响力增强 |
(三)为国际机制增加法治因素的呼声持续增强 |
三、转型是ISDS机制承载价值变迁的体现 |
(一)主权价值的变迁:从过度的主权承诺转向回归国家主权 |
(二)秩序价值的变迁:从突破国内秩序转向构建法律秩序 |
(三)安全价值的变迁:对国家经济安全从忽视转向重视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ISDS机制转型的选项:多边投资法院VS上诉机制 |
一、转型的选项取决于司法性与契约性的互动关系 |
(一)增强司法性并降低契约性的选项:构建多边投资法院 |
(二)增强司法性且尊重契约性的选项:构建上诉机制 |
二、构建多边投资法院:阿拉伯投资法院的经验与启示 |
(一)阿拉伯投资法院是ISDS机制区域化的探索 |
(二)阿拉伯投资法院是投资争端解决方式的多元选项之一 |
(三)阿拉伯投资法院作为ISDS机制的优势与不足 |
三、构建上诉机制:WTO上诉机构的经验与启示 |
(一)WTO上诉机构是准司法属性的争端解决机构 |
(二)借鉴WTO上诉机构来构建上诉机制的主要方面 |
(三)借鉴WTO上诉机构来构建上诉机制所面临的挑战 |
四、转型两选项对投资仲裁的传承与发展 |
(一)传承:二者均延续着投资仲裁对外交保护的限制 |
(二)传承:二者均延续着投资仲裁的投资者本位 |
(三)发展:二者均肯定了卡尔沃主义的局部复活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ISDS机制转型的进展:以双边投资法庭为过渡 |
一、双边投资法庭是欧盟应对ISDS机制转型的抉择 |
(一)欧盟对内放弃投资仲裁是维护欧盟法的优先地位 |
(二)欧盟对外拒绝投资仲裁并积极推广双边投资法庭 |
(三)双边投资法庭是以欧盟法院为模板设计的 |
二、双边投资法庭相对于投资仲裁有着显着优势 |
(一)基础条约将国家规制权从理论推向实践 |
(二)双边投资法庭是符合欧盟法的ISDS机制 |
(三)双边投资法庭可避免投资仲裁所蕴含的矛盾 |
三、双边投资法庭的多项制度传承自投资仲裁 |
(一)法庭运行依靠ICSID秘书处与投资仲裁规则 |
(二)法庭承袭了投资仲裁打击轻浮诉讼的两个程序 |
(三)法庭仍坚持投资者本位与岔路口条款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ISDS机制转型的趋势:动力与障碍 |
一、国际法为ISDS机制转型提供了理论动力 |
(一)投资仲裁是具有过渡性的机制设计 |
(二)国际法碎片化为ISDS机制转型提供能量 |
(三)国际法人本化为ISDS机制转型指引方向 |
(四)全球行政法理论为ISDS机制转型提供新视野 |
二、国际经济秩序转型为ISDS机制转型提供了现实动力 |
(一)宏观:国际经济秩序由新自由主义向内嵌自由主义转型 |
(二)微观:FDI流动方向与形式的变迁要求变革ISDS机制 |
三、ISDS机制转型的表层障碍:构建新机制条件不足 |
(一)多边规则缺乏:国际投资法缺少多边协定 |
(二)专门组织缺乏:国际投资法缺乏专门的国际组织 |
(三)司法机关乏力:国际司法机关的管辖权有限 |
四、ISDS机制转型的深层次障碍:构建新机制缺少政治共识 |
(一)珍视主权:东道国对ISDS机制转型存在三个方面担心 |
(二)依靠政治:构建新机制比沿用投资仲裁更需要政治支持 |
五、对ISDS机制转型的趋势判断 |
(一)总趋势:转型是增量进化而非激烈变革 |
(二)趋势之一:ISDS机制将不会全面抛弃投资仲裁 |
(三)趋势之二:ISDS机制将呈现双边为主与逐步多样化特征 |
(四)趋势之三:构建多边投资法院将仍是理想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ISDS机制转型:中国的立场与选择 |
一、中国参与ISDS机制的实践分析 |
(一)中国接受投资仲裁为ISDS机制的条约实践考察 |
(二)中国以投资仲裁来解决投资争端的主要实践 |
(三)中国以投资仲裁来解决投资争端的主要特征 |
二、中国推进ISDS机制转型的现实动因分析 |
(一)投资仲裁裁决不一致困扰着中国投资者 |
(二)投资仲裁影响着中国政府行使国家规制权 |
(三)投资仲裁无法保障中国投资者在绿地投资中的权益 |
(四)投资仲裁无法保障中国投资者在跨国并购中的权益 |
三、中国是ISDS机制转型的参与者而非旁观者 |
(一)多边:中国积极参加国际讨论并提交建议案 |
(二)双边:《中国—澳大利亚FTA》约定将启动谈判 |
(三)国内:中国有机构可受理投资仲裁案件 |
四、中国在ISDS机制转型中的独特需求 |
(一)需要融合两种法律文化:现代法律文化与传统法律文化 |
(二)需要平衡双重国家身份:资本输入国与资本输出国 |
(三)需要协调两种豁免主张:绝对豁免主义与相对豁免主义 |
五、中国在ISDS机制转型中的应有立场 |
(一)应遵循ISDS机制转型是增量进化的趋势 |
(二)应以行业化的ISDS机制解决双重身份问题 |
(三)应补齐我国投资者权益无法保障的短板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2)国际投资协定背景下的强制许可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前言 |
1 有关强制许可的基本问题 |
1.1 国际贸易法对强制许可的调整 |
1.1.1 《TRIPS协定》对强制许可的规定 |
1.1.2 2001年《TRIPS协定与公共健康的多哈宣言》对强制许可的规定 |
1.2 强制许可问题进入国际投资协定的原因 |
1.2.1 知识产权属于“资产” |
1.2.2 知识产权具有投资特征 |
2 国际投资协定实体性条款对强制许可的约束 |
2.1 征收条款对强制许可的约束 |
2.1.1 国际投资协定关于征收的规定 |
2.1.2 强制许可构成间接征收的判定 |
2.1.3 间接征收对强制许可构成约束的可能表现 |
2.2 公平公正待遇条款对强制许可的约束 |
2.2.1 国际投资协定关于公平公正待遇的规定 |
2.2.2 强制许可构成违反公平公正待遇条款的判定 |
2.2.3 公平公正待遇条款对强制许可构成约束的可能表现 |
3 强制许可在国际投资仲裁中受到的约束 |
3.1 国际投资仲裁机制和WTO争端解决机制对强制许可争端存在管辖权冲突 |
3.2 国际投资协定和《TRIPS协定》适用之协调 |
3.2.1 协调解释与系统解释法 |
3.2.2 冲突规则解释法 |
3.3 强制许可受到约束的具体表现 |
3.3.1 国际投资协定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要高于《TRIPS协定》 |
3.3.2 东道国实施强制许可的政策空间在国际投资仲裁机制下受到压缩 |
3.3.3 投资仲裁庭更倾向于保护投资者利益而忽略东道国的公共健康权 |
4 国际投资协定中强制许可问题对中国的启示 |
4.1 限缩“投资”的保护范围 |
4.1.1 “投资”保护范围的扩大化趋势 |
4.1.2 重新界定知识产权“投资”定义 |
4.2 征收条款中纳入强制许可的例外规定 |
4.2.1 我国投资协定中征收条款规定强制许可例外的现状 |
4.2.2 明确符合规定的强制许可不构成征收 |
4.3 细化公平公正待遇的义务 |
4.3.1 我国投资协定中公平公正待遇条款的规定 |
4.3.2 采用封闭式列举方式规定公平公正待遇 |
4.4 限制国际投资仲裁机制的适用 |
4.4.1 设置国际投资仲裁的前置程序 |
4.4.2 限制仲裁庭的解释权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论文情况 |
(3)金融服务贸易的区域规则研究 ——以欧盟和北美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基本问题 |
第一节 相关概念与理论的梳理 |
一、金融服务的相关定义与功能定位 |
二、金融服务贸易壁垒的特征与评估 |
三、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效应与风险 |
第二节 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现状与问题 |
一、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发展进程 |
二、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法律架构 |
三、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存在的问题 |
四、对本文研究范围的界定与阐释 |
第二章 区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供给侧效应 |
第一节 世界贸易组织对区域经济一体化的纪律约束 |
一、区域经济一体化三种机制的厘清 |
二、区域经济一体化纪律的文本表述 |
第二节 区域规则的需求与供给 |
一、萨伊定律对区域规则的借鉴与启示 |
二、区域规则需求的回应和供给的裨益 |
三、区域经济一体化机制的溯源与流变 |
四、区域经济一体化机制的功能与局限 |
第三节 区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价值考量 |
一、优化与升级其他金融服务贸易规则 |
二、因应贸易壁垒与规则碎片化的问题 |
三、放大区域金融服务贸易的整体效应 |
第四节 区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与其他规则的互动 |
一、多边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对区域规则的融解 |
二、欧盟与北美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冲突协调 |
第三章 欧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 |
第一节 欧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概述 |
一、欧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立法特征 |
二、欧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法律渊源 |
三、欧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运行发展 |
第二节 欧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基本原则 |
一、设立和提供服务自由原则 |
二、相互承认原则 |
三、母国控制原则 |
四、最低限度协调原则 |
五、一次性原则 |
第三节 欧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显着特性 |
一、规则框架的系统化 |
二、保障机制的强势性 |
三、数据规则的前瞻性 |
四、刑事法律的统一性 |
五、跨境规则的便利性 |
第四节 欧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新发展及评述 |
一、聚焦于消费者与投资者保护的趋势 |
二、数字贸易与信息数据一体化的趋势 |
三、国际金融机构软法标准的引入趋势 |
四、英国脱欧后的影响及欧盟规则评述 |
第四章 北美金融服务贸易规则 |
第一节 北美金融服务贸易规则概述 |
一、北美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政策背景 |
二、北美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脉络梳理 |
三、北美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架构体例 |
第二节 北美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基本原则 |
一、国民待遇与最惠国待遇原则 |
二、市场准入原则 |
三、透明度原则 |
四、审慎例外原则 |
第三节 北美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显着特性 |
一、北美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立法模式 |
二、负面清单创新模式的立法技术特色 |
三、对金融服务投资者的权利保护倾向 |
四、东道国和母国管理权相平衡的导向 |
第四节 北美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新发展及评述 |
一、保险规则的政策差异趋势 |
二、审慎监管及透明度的发展 |
三、数字贸易规则的变化趋势 |
第五章 区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对中国的启示 |
第一节 区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总体趋势的评述 |
一、区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溢出趋势 |
二、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价值多元趋势 |
三、审慎例外和国际软法标准的融合化 |
四、国际法义务和国内法措施有效联结 |
五、普遍关注投资者与消费者权利保护 |
第二节 对外自贸协定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建议 |
一、对外自贸协定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现状评析 |
二、对外自贸协定金融服务贸易谈判的关注焦点 |
第三节 内地与港澳CEPA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升级 |
一、CEPA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现状与发展 |
二、欧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对CEPA的借鉴 |
第四节 国内自贸试验区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对标 |
一、区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新标准的压力测试 |
二、国内自贸试验区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完善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4)国际投资仲裁中的人权保护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导论 |
1.1 研究背景及问题的提出 |
1.1.1 国际投资法中人权保护问题的源起 |
1.1.2 关键术语和研究范围界定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述评 |
1.2.1 国际投资法和国际人权法之关系 |
1.2.2 国际投资协定中的人权保护问题 |
1.2.3 国际投资仲裁中的人权保护问题 |
1.2.4 国内外研究现状与问题评述 |
1.3 研究方法与创新之处 |
1.3.1 研究方法 |
1.3.2 创新之处 |
第2章 国际投资仲裁中投资保护与人权保护的冲突 |
2.1 投资保护与人权保护的冲突源起 |
2.1.1 20世纪80年代新自由主义时期的内在统一 |
2.1.2 20世纪90年代至今的制度性紧张 |
2.2 投资保护与人权保护的冲突情形 |
2.2.1 投资保护与东道国实现人权的义务间的冲突 |
2.2.2 投资保护与东道国保护人权的义务间的冲突 |
2.2.3 投资保护与人权保护间冲突的解决现状 |
2.3 投资保护与人权保护间冲突未决的后果 |
2.3.1 东道国履行实现和保护人权义务的“规制寒蝉” |
2.3.2 东道国公民人权与投资者权利保护的不对等 |
第3章 国际投资仲裁中人权保护的整体解释进路 |
3.1 引入人权规则进行整体解释的可行性 |
3.2 东道国人权义务与公平公正待遇条款的整体解释 |
3.2.1 东道国人权义务与投资者合理期待的整体解释 |
3.2.2 东道国人权义务与“专断性”的整体解释 |
3.3 东道国人权义务与间接征收的整体解释 |
3.3.1 “单一效果标准”下的东道国人权义务 |
3.3.2 “兼采效果与目的标准”下的东道国人权义务 |
第4章 仲裁庭对东道国人权措施的审查标准 |
4.1 国际投资仲裁中的现有审查标准 |
4.1.1 国际投资仲裁中的审查标准乱象 |
4.1.2 国际投资仲裁中的审查标准论争:比例原则vs裁量余地原则 |
4.2 比例原则用于审查人权措施的合理性质疑 |
4.2.1 比例原则及其在投资仲裁中的适用 |
4.2.2 适用比例原则审查人权措施的正当性缺陷 |
4.3 裁量余地原则用于审查人权措施的可行性和正当性 |
4.3.1 国家裁量余地原则的内涵和起源 |
4.3.2 用于平衡财产权与公共利益的国家裁量余地原则 |
4.3.3 在投资仲裁中引入裁量余地原则的可行性和正当性 |
4.4 重构裁量余地原则作为人权措施的审查标准 |
第5章 国际投资仲裁对投资者人权责任的规制 |
5.1 投资者侵害人权对仲裁庭管辖权的阻却 |
5.2 投资仲裁中的东道国人权反请求 |
5.2.1 投资者同意的推定 |
5.2.2 反请求与原诉请间联系的判定标准 |
5.2.3 投资者人权义务的确定 |
5.3 投资仲裁中的法庭之友“人权意见” |
5.3.1 法庭之友“人权意见”的接受标准 |
5.3.2 法庭之友“人权意见”对实体审理的影响 |
第6章 东道国协调投资保护与人权保护的路径探究 |
6.1 投资条约与人权条约义务之冲突界定 |
6.1.1 条约义务的冲突界定 |
6.1.2 东道国人权条约义务的内涵和本质 |
6.1.3 投资条约与人权条约义务的冲突定性 |
6.2 在投资政策制定中的冲突协调路径 |
6.2.1 国际投资条约的人本化革新 |
6.2.2 国际投资条约的人权影响评估 |
6.2.3 国内投资法制与人权保护的协调机制 |
6.3 在履行人权条约义务时的冲突协调路径 |
6.3.1 国际人权法中东道国履行人权义务的合法性标准 |
6.3.2 国际投资仲裁中东道国履行人权义务的合法性标准 |
6.3.3 符合冲突协调行为标准的人权义务履行 |
第7章 结论与建言 |
7.1 本文结论 |
7.2 中国立场与建言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个人简历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5)中国国际经济法学四十年发展回顾与反思(论文提纲范文)
一、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的创立和发展概况 |
(一) 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的创立 |
(二) 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的蓬勃发展 |
1. 学科建设 |
2. 教学实践 |
3. 学术成果 |
4. 学术交流 |
5. 社会实践 |
二、中国国际经济法学术发展回顾 (1) |
(一) 国际经济法基础理论 |
1. 国际经济法的概念和范围 |
2. 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 |
3. 全球治理与国际经济法 |
4.“一带一路”倡议与国际经贸合作 |
(二) 国际贸易法 |
1. 国际贸易私法 |
2. 国际贸易公法 |
(1) WTO法基本理论 |
(2) GATT第20条问题 |
(3) 贸易救济 |
(4) 区域贸易安排与中国 |
(5) 争端解决机制 |
(三) 国际投资法 |
1. 投资自由化与国际投资法 |
2. 公共利益与国际投资法 |
3. 投资争议解决 |
4. 中国外资法的完善 |
(四) 国际金融法 |
1. 国际货币基金 (IMF) 法律制度 |
2. 人民币国际化法律问题 |
3. 国际金融监管法律问题 |
(五) 国际税法 |
1. 国家税收主权 |
2. 国际税收合作 |
3. 国际税收争议解决 |
4. 国际税法领域其他问题 |
三、中国国际经济法学问题反思与展望 |
(一) 学科基础理论研究的困境与趋势 |
(二) 理论创新和国际影响力的不足 |
(三) 学术研究成果的定位模糊 |
(四) 研究对象选择过于追逐热点 |
(五) 部分研究成果法学知识含量有限 |
(六) 研究方法的僵化和单一 |
(6)ISDS上诉机制的构建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导论 |
1.1 问题的提出 |
1.2 选题意义 |
1.2.1 理论意义 |
1.2.2 实践意义 |
1.3 文献综述 |
1.3.1 中文文献综述 |
1.3.2 英文文献综述 |
1.3.3 中外文献评述及研究的必要性 |
1.4 研究内容、路线、框架、计划 |
1.4.1 研究内容 |
1.4.2 基本思路 |
1.5 研究方法 |
1.5.1 文献分析法 |
1.5.2 跨学科分析法 |
1.5.3 比较分析法 |
1.5.4 案例分析法 |
1.5.5 实证分析法 |
1.6 研究的创新点 |
1.6.1 研究视角的独特性 |
1.6.2 研究内容的创新性 |
1.6.3 研究方法的新颖性 |
第2章 ISDS上诉机制设立的正当性论证 |
2.1 ISDS的固有缺陷 |
2.1.1 ISDS公法性缺失 |
2.1.2 ISDS裁决一致性缺失 |
2.2 ISDS的改革局限性 |
2.2.1 ISDS的三种改革探索 |
2.2.2 ISDS的改革建议评析 |
2.3 上诉机制对ISDS的修正 |
2.3.1 为何建立上诉机制是最优选择 |
2.3.2 建立何种上诉机制 |
2.3.3 如何建立上诉机制 |
2.4 本章小结 |
第3章 ISDS上诉机制设立的法理分析 |
3.1 上诉机制对ISDS公法性缺失的弥补 |
3.1.1 上诉机制与投资法发展中公法地位的呼应 |
3.1.2 上诉机制与ISDS公私混合性质的契合 |
3.1.3 上诉机制对ISDS公法解释性的增强 |
3.1.4 上诉机制与合法性审查公法价值取向的融合 |
3.1.5 上诉机制与投资公法治理目的的一致 |
3.2 上诉机制对ISDS裁决一致性的促进 |
3.2.1 ISDS上诉机制与国际统一投资法制 |
3.2.2 ISDS上诉机制与裁决一致性 |
3.3 本章小结 |
第4章 ISDS上诉机制设立的质疑及回应 |
4.1 建立ISDS上诉机制面临的质疑 |
4.1.1 理论局限:统一实体规则的缺失及一裁终局特性的拘囿 |
4.1.2 现实约束:设立动力的不足及合意的困难 |
4.1.3 制度妨碍:条约框架的搭建及机构的选择 |
4.2 建立ISDS上诉机制理论局限的突破 |
4.2.1 统一实体法缺失下机制形成路径与实体规则塑造 |
4.2.2 投资仲裁的条约属性对一裁终局束缚的摆脱 |
4.3 建立ISDS上诉机制现实约束的消解 |
4.3.1 国家和投资者寻求建立ISDS上诉机制意愿和动力 |
4.3.2 国家间就ISDS上诉机制达成一致的现实可能性 |
4.3.3 重提ISDS上诉机制的时机和方式 |
4.4 建立ISDS上诉机制制度妨碍的逾越 |
4.4.1 ISDS上诉机制的设立可借鉴《毛里求斯公约》的任择路径 |
4.4.2 ISDS上诉机制以ICSID为机构基础 |
4.4.3 ICSID建立ISDS上诉机制的可能性:维也纳公约41条的适用 |
4.5 本章小结 |
第5章 ISDS上诉机制的内部制度安排 |
5.1 ISDS上诉机制仲裁庭的组成规则 |
5.1.1 ISDS上诉机制仲裁庭的常设性质 |
5.1.2 ISDS上诉机制仲裁庭成员的选任 |
5.1.3 ISDS上诉机制仲裁庭的组成方式 |
5.1.4 ISDS上诉机制仲裁庭成员的道德准则及激励 |
5.2 ISDS上诉机制的时限控制 |
5.2.1 限缩申请和登记阶段的时间 |
5.2.2 限缩选定仲裁员阶段的时间 |
5.2.3 限缩正式仲裁程序的时间 |
5.3 ISDS上诉机制的费用承担 |
5.3.1 以程序制约减少费用负担 |
5.3.2 特殊情形下的费用“减免缓” |
5.4 本章小结 |
第6章 ISDS上诉机制的案件程序设置 |
6.1 ISDS上诉机制的诉权设计与立案审查 |
6.1.1 ISDS上诉机制诉权的可选择性和双向设计 |
6.1.2 上诉机制立案的形式审查 |
6.2 ISDS上诉机制的审理范围与法律适用 |
6.2.1 ISDS上诉机制的审理范围:有限制的事实和法律审 |
6.2.2 ISDS上诉机制的法律适用:约定优先和公法补充 |
6.3 ISDS上诉机制的裁决与执行 |
6.3.1 ISDS上诉机制对发回重审权的排斥 |
6.3.2 ISDS上诉裁决终局性在执行阶段的保证 |
6.3.3 ISDS上诉裁决与《纽约公约》的协调 |
6.4 ISDS上诉机制与裁决撤销机制 |
6.4.1 裁决撤销机制时间和费用的双重问题 |
6.4.2 裁决撤销机制权力的限制和越位 |
6.4.3 上诉机制对裁决撤销机制的取代 |
6.5 本章小结 |
第7章 ISDS上诉机制的中国立场 |
7.1 中国ISDS上诉机制的实践 |
7.1.1 中德双边投资条约对上诉机制的开放性约定 |
7.1.2 中澳区域自由贸易协定对上诉机制的具体设计 |
7.2 中国对建立ISDS上诉机制应采取的立场 |
7.2.1 中国应继续积极参与ISDS及其上诉机制规则的探讨和制定 |
7.2.2 中国应支持具有平衡功能的ISDS上诉机制 |
7.3 中国应用ISDS上诉机制场域的建议——“一带一路”区域 |
7.3.1 以ISDS上诉机制为切入点推进区域多边投资规则的构建 |
7.3.2 以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的建设增强规则影响力 |
7.4 本章小结 |
第8章 结论与展望 |
8.1 结论 |
8.2 不足和进一步研究的方向 |
参考文献 |
附录 缩略语 |
致谢 |
个人简历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7)国际投资法中的规制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缩略语表(ABBREVIATIONS) |
案例表(TABLE OF CASES) |
导论 |
第一章 国际投资法中的规制权概念辨析 |
第一节 规制与规制权 |
一、国内层面的规制 |
二、国际投资法中的规制权 |
第二节 规制权与主权 |
一、国内层面的主权 |
二、国际法中的主权 |
三、规制权与主权之概念比较 |
第三节 规制权与警察权 |
一、国内层面的警察权 |
二、国际法中的警察权 |
三、规制权与警察权之概念比较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传统双边投资条约中的规制权规则 |
第一节 传统BITs中的一般例外条款 |
一、一般例外条款的发展概况 |
二、国际投资仲裁案的“必要性”争议 |
三、法律性质指示性概念 |
第二节 习惯国际法上“必要性”的法律性质与法律后果 |
一、法律性质 |
二、法律后果 |
第三节 传统BITs一般例外条款的法律性质与法律后果 |
一、法律性质 |
二、法律后果 |
第四节 传统BITs一般例外条款与“必要性”的关系 |
一、关系之争与援引难易 |
二、法律性质决定两者关系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国际投资仲裁中的规制权审查 |
第一节 国际投资条约仲裁庭规制权审查的公法语境 |
一、国际投资条约仲裁的公法性 |
二、公法语境下的规制权审查理由、标准和方法 |
第二节 隐含规制权的审查理由 |
一、非歧视待遇标准 |
二、公正与公平待遇标准 |
三、征收条款 |
第三节 规制权的审查标准 |
一、典型西方国内公法中的审查标准 |
二、国际争端解决机构的审查标准 |
三、国际投资条约仲裁庭的适当审查标准 |
第四节 规制权的审查方法 |
一、比例分析 |
二、国际投资条约仲裁庭的适当审查方法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新一代国际投资条约的规制权规则 |
第一节 IIAs中规制权规则的新发展 |
第二节 实体性规制权规则的法律性质 |
一、规则和例外 |
二、首要规则和次级规则 |
三、积极规则、肯定性抗辩和自主权利 |
第三节 积极规则澄清与规制权宣示条款 |
一、积极规则澄清 |
二、规制权宣示条款 |
第四节 范围条款 |
一、般范围条款 |
二、特定范围条款 |
第五节 违法阻却事由 |
一、新一代一般例外条款的法律性质 |
二、一般例外条款构成 |
第六节 实体性规制权规则的法律后果 |
一、效率违约理论 |
二、效率违约理论的国际法适用与补偿问题 |
第七节 程序性规制权规则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IIAs规制权规则体系的构建与中国方案 |
第一节 IIAs规制权规则体系的构建 |
一、规制权概念特质 |
二、规制权规则的设置路径与目标 |
三、规制权规则的体系化 |
第二节 中国方案 |
一、中国IIAs规制权规则现状 |
二、中国规制权规则设计方案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9)“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中的国家责任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命题的确定及界定 |
二、学术史梳理及研究动态 |
三、本文基本框架及拟研究的主要问题 |
第一章 国家责任法在ISDS的适用 |
第一节 国家责任法概说 |
一、国家责任的概念与发展 |
二、ILC与《国家责任条款草案》 |
三、ILC与《外交保护条款草案》 |
第二节 国家责任法在ISDS中的可适用性 |
一、从外交保护领域的国家间争端解决到国际投资法领域的ISDS |
二、在ISDS中适用国家责任法的法理分析 |
三、ISDS仲裁庭适用国家责任法的实践分析 |
第三节 在ISDS中适用国家责任法的重要问题 |
一、《国家责任条款草案》与《外交保护条款草案》的性质和作用 |
二、IIAs和国家责任法的关系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ISDS中国家责任的构成要件问题 |
第一节 国家责任的构成要件及其在ISDS的相关性 |
一、国家责任的“归因”要件 |
二、国家责任的“行为”要件 |
三、国家责任构成要件与ISDS的相关性 |
第二节 ISDS仲裁庭适用“归因”要件的实践 |
一、国家机关的“归因” |
二、非国家机关实体的“归因” |
第三节 ISDS仲裁庭适用“行为”要件的实践 |
一、合同违约行为构成对FET义务的违反 |
二、合同违约行为因构成征收而违反IIAs义务 |
三、保护伞条款将合同义务转变为条约义务 |
第四节 ISDS中国家责任构成要件认定实践的启示 |
一、仲裁庭对国家机关与非国家机关实体“行为”的认定缺乏一致性 |
二、IIAs相关条款应进一步明晰化处理 |
三、IIAs特殊归因规则可排除国家责任法的适用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ISDS中国家责任的免除问题 |
第一节 国家责任法的“危急情况”与IIAs例外条款 |
一、ISDS仲裁庭的矛盾解释与适用 |
二、对阿根廷系列案的思考 |
第二节 IIAs例外条款的概况 |
一、例外条款的历史发展与模式区分 |
二、例外条款的类型 |
第三节 IIAs例外条款的仲裁实践及适用问题 |
一、根本安全例外条款 |
二、公共利益例外条款 |
三、税收例外条款 |
四、金融审慎例外条款 |
五、非自裁决性质例外条款的公法审查标准 |
第四节 IIAs例外条款的修正 |
一、一般例外模式与特殊例外模式的选择 |
二、例外条款自裁决性质的确定 |
三、例外条款的细节设计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ISDS中国家责任的救济问题 |
第一节 国家责任法的赔偿规则与IIAs的赔偿规则 |
一、国家责任法的赔偿规则 |
二、IIAs的赔偿规则 |
第二节 ISDS仲裁庭对IIAs赔偿规则的适用及存在问题 |
一、ISDS仲裁庭区分合法与非法征收赔偿的作法不一 |
二、ISDS仲裁庭对合法征收之外不法行为赔偿问题的处理不一 |
第三节 ISDS仲裁实践中“充分赔偿”估算的限制因素 |
一、因果关系 |
二、禁止双重赔偿原则 |
三、受害方促成损害 |
四、减轻损害的义务 |
五、IIAs例外条款的责任免除 |
六、国家非IIAs义务 |
第四节 IIAs赔偿规则的修正 |
一、“赔偿”术语的使用 |
二、对合法征收赔偿规则的修正 |
三、增加一般赔偿规则的规定 |
四、增加赔偿估算限制的规定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ISDS中国家责任的援引问题 |
第一节 国家责任法的援引规则与IIAs的援引规则 |
一、国家责任法的援引规则 |
二、IIAs的援引规则 |
三、IIAs放宽援引规则的影响:“挑选条约”与平行仲裁 |
第二节 ISDS仲裁庭对国籍规则的适用 |
一、Loewen v.America案引发国籍持续规则适用之争 |
二、ISDS仲裁庭对IIAs国籍真实联系规则的适用 |
第三节 ISDS仲裁庭对当地救济规则的适用 |
一、仲裁庭以MFN条款规避适用当地救济规则的旧路径 |
二、仲裁庭以无效解释规避适用当地救济条款的新路径 |
第四节 IIAs援引规则的修正 |
一、IIAs限制援引条件的必要性 |
二、IIAs国籍规则的修正 |
三、IIAs当地救济规则的修正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IIAs国家责任规则的发展与改革——以中国为例 |
第一节 中国IIAs国家责任规则的发展 |
一、中国IIAs的发展概况 |
二、中国IIAs有关国家责任构成要件的条款 |
三、中国IIAs有关国家责任免责的例外条款 |
四、中国IIAs有关国家责任救济的条款 |
五、中国IIAs有关国家责任援引的条款 |
第二节 中国IIAs国家责任规则的改革 |
一、国际投资法制的可持续发展趋势 |
二、中国IIAs国家责任构成要件条款的修正 |
三、中国IIAs国家责任救济条款的修正 |
四、中国IIAs国家责任免除条款的修正 |
五、中国IIAs国家责任援引条款的修正 |
六、IIAs条款修正外的应对策略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四、贸易与投资——WTO法和国际投资法的共同挑战(论文参考文献)
- [1]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ISDS)机制转型研究[D]. 魏德红. 吉林大学, 2020(03)
- [2]国际投资协定背景下的强制许可问题研究[D]. 苏雨莹. 广西大学, 2020(07)
- [3]金融服务贸易的区域规则研究 ——以欧盟和北美为例[D]. 钱芳.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4]国际投资仲裁中的人权保护问题研究[D]. 齐琪.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19(01)
- [5]中国国际经济法学四十年发展回顾与反思[J]. 张辉. 武大国际法评论, 2018(06)
- [6]ISDS上诉机制的构建问题研究[D]. 丁晓雨.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18(04)
- [7]国际投资法中的规制权研究[D]. 曾建知. 厦门大学, 2018(12)
- [8]国际贸易法与国际投资法国民待遇互动关系比较研究[J]. 张倩雯. 武大国际法评论, 2017(06)
- [9]“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中的国家责任问题研究[D]. 陈丹艳. 厦门大学, 2017(02)
- [10]中国国际法学发展评价(2012—2013) 基于期刊论文的分析[J]. 本刊编辑部. 中外法学, 201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