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计算机软件的着作权保护质疑(论文文献综述)
胡宏雁[1](2020)在《知识产权跨国并购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从知识经济时代到来、经济全球化迅猛发展到单边保护主义抬头、经济全球化曲折发展,国际投资规则和格局变化使得企业并购中知识产权获取与利用呈现出复杂化的状态,知识产权跨国并购日益增加,不可避免要涉及到知识产权尽职调查、价值评估与转移等环节的法律问题,研究知识产权与跨国并购之间的关系及其相关法律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论文围绕知识产权跨国并购中各方主体的利益平衡和各环节中的知识产权保护这个主线,重点分析了知识产权尽职调查法律责任认定、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法律影响因素、知识产权反垄断规制和知识产权国家安全审查等方面问题。本文从跨学科的视角,运用经济学与法学相关理论对知识产权跨国并购法律问题进行理论论证与实证考量,以期为我国企业和政府如何应对外资为获取知识产权而进行的并购提供有益指导。厘清知识产权跨国并购基本原理与主要法律问题,是文章的逻辑起点和分析前提。其一,在界定知识产权跨国并购概念的基础上,总结知识产权跨国并购的独有特点。其二,通过知识产权的无形性、不完全专属性与激励性阐述,分析知识产权纳入投资的经济特殊性。由知识产权资本的评价可能性、转让可能性分析知识产权资本的适格要件。其三,基于邓宁“国际生产折衷论”的一般理论分析和知识产权对并购投资实践影响的实证分析,探究知识产权获取对并购投资决策的影响。其四,知识产权跨国并购待解决的法律问题,文章围绕知识产权跨国并购中各方主体的利益平衡和各环节中的知识产权保护这个主线,在既有文献基础上,将知识产权跨国并购各阶段相伴而生的相关的法律问题归结为:知识产权尽职调查法律责任分析、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法律影响因素考量、知识产权跨国并购反垄断规制及知识产权跨国并购国家安全审查的既有平等主体也有国家层面的法律问题。知识产权尽职调查过程并不是仅仅考量知识产权“是什么”,更应该考虑在其司法管辖权内知识产权潜在的权利扩展,即“可以做什么”。识别目标方有无相关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有无涉诉或涉诉威胁、知识产权有效性问题、被许可知识产权的可转让性、知识产权有无抵押等障碍,从而减少潜在并购风险,并为确定合适的并购价格奠定基础。知识产权尽职调查中各方主体不尽责将导致合同、公司和知识产权的法律层面的责任问题,涉及到目标方的知识产权瑕疵担保、违反重大事项告知义务的法律责任,并购方违反保密协议的法律责任,律师等中介机构在尽职调查中的违约和侵权等方面责任,分清各方责任保证知识产权调查的尽职、审慎地进行。知识产权资产具有可评估性,评估是了解目标方知识产权价值的重要手段,科学的估值能为并购出价提供决策依据。知识产权的特质决定了其评估方法选择的独特性,其价值受到不同于其他资产的法律因素影响。论文首先分析了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满足企业的战略发展、交易定价、税收设计、融资及法律诉讼等诸多领域现实需求,探究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的必要性。其次,剖析传统价值评估方法,结合知识产权资产具体情况,探究知识产权跨国并购中评估方法的选择。最后,结合并购具体情形,探究影响不同知识产权类型价值评估的法律因素考量。同时,注意考察跨国并购中的价值评估的时效性、针对性和参考性。评估对象限于此次并购中目标方的知识产权,评估针对本次跨国并购而进行,评估具有参考而不是决定作用,不能将知识产权评估值等同于成交价。反垄断审查与规制已成为重大跨国并购能否进行的重要决定因素。知识产权保护与反垄断的交叉具有历史与现实性,识别知识产权跨国并购中的垄断行为,基于相对利益平衡原则分析知识产权跨国并购反垄断规制利益问题,探究如何对专利、着作权、商标滥用进行反垄断规制和救济是关键因素。此外,知识产权跨国并购还事关企业存亡和国家安全问题。具体而言,以获取专利为目标的并购可能引发的科技安全问题,基于着作权的并购可能引发文化安全问题,与商标品牌密切相关的并购可能引发的产业安全问题。分析与应对跨国并购中的知识产权垄断和知识产权转移引发的国家安全问题,需要平衡并购方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的并购投资目的与东道国利用外资并维护国家安全利益的必要,加强国家安全审查,以期在相对利益平衡中促进知识产权跨国并购良性发展。知识产权跨国并购不仅事关企业知识产权获取,更是事关国家的整体知识产权战略规划,是一项复杂的经济与法律活动。从“引进来”到“走出去”,中国完成吸引外资和对外投资并重的战略转移。并购投资方式成为中国企业“走出去”的重要投资方式选择,其中获取知识产权成为中国企业参与跨国并购的重要驱动力。但是,一些发达国家以反垄断、国家安全审查之名大行投资保护之道,使得我国企业知识产权跨国并购运行艰难。同时,“引进来”过程中,来华投资的外国投资者利用并购中形成的市场优势破坏有序的市场竞争,利用并购获取中国企业稀缺的知识产权资源并引发国内知识产权层面安全问题,需要中国构建知识产权跨国并购的反垄断和国家安全审查的防火墙。中国要在创新驱动中提升“走出去”的能力,在完善规则中提高“引进来”水平,积极参与新一轮投资规则重构,并提升中国在国际贸易投资规则重构中的话语权。
吕小青[2](2020)在《应用程序界面(API)的可着作权性分析》文中研究说明应用程序界面,API(Application Programming Interface),是计算机程序的一部分,它表达了一个程序所具有的功能,以及其他程序如何调用它。主要用来衔接计算机系统的不同组成部分,从而实现各组成部分之间交互、兼容的目的。(1)因为应用程序界面具有很强的功能性和实用性,其代码被编程规范、习惯用语等因素影响,导致应用程序界面的表达方式也非常有限,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而且为实现软件的兼容,通常会重新实现应用程序界面,这就很可能会涉及到对API的复制。由此就引发了应用程序界面的着作权保护问题。直到甲骨文诉谷歌案的出现,将应用程序界面的可着作权性问题推向高潮。我国对于计算机软件的保护,主要有《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着作权法》这两部法律,但是都没有明确规定应用程序界面这一部分。2014年的《着作权法(修改草案送审稿)》中提到以兼容为目的反向工程相关规定。但由于立法的不完善和判断标准的不确定性,法官在实践中很难统一对此类案件的意见。本文主要论证应用程序界面具有可着作权性,在此基础上,分析探讨应用程序界面反向工程的合法性,避免因着作权保护而抑制软件创新,达到竞争和保护之间的平衡。最后,本文对我国应用程序界面的保护提出完善建议。对应用程序界面的可着作权性分析主要按照文字性要素和非文字性要素这两部分分别论述。通过“思想表达二分法”以及独创性分析讨论,本文认为应用程序界面的文字性要素属于表达,单行具有独创性的声明代码或者大型程序中大量的声明代码整体具有独创性,具有可着作权性。非文字性要素,即结构、顺序和组织,体现了软件的结构,具有很高的独创性,因此应用程序界面受到着作权法保护。有反对者担忧,应用程序界面受着作权法保护后,重新实现应用程序界面不仅繁琐耗费时间,甚至会影响软件的创新发展。本文认为,允许应用程序界面在一定条件下的反向工程可以解决反对者的顾虑,起到保护和创新之间的平衡作用。本文认为,我国应通过立法、法律解释来完善应用程序界面着作权保护制度,明确应用程序界面具有可着作权性。在司法实践中,可采用“抽象—过滤—比较”法分析程序间的实质性相似。在保护应用程序界面的同时,完善我国软件反向工程制度。
王睿哲[3](2020)在《“实质性相似+接触”规则在计算机软件侵权认定中的适用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实质性相似+接触”的侵权判定规则虽未在我国《着作权法》中进行明确的规定,但随着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使用,逐渐成为作品的着作权侵权判定标准。由于计算机软件相较于传统作品,其本身具有文字作品和实用工具的双重属性,并且软件作品的根本价值还在于其内在功能性,这也使得在计算机软件的侵权判定过程中会涉及到更多的技术问题与更为复杂的法律问题。因此如何将该规则准确地适用于计算机软件着作权侵权判定,则更具有研究的理论和现实意义。关于该判定规则在计算机软件侵权判定领域的适用,本文首先对其不同的判定阶段进行了解构,分别对“实质性相似”判定阶段和“接触”判定阶段进行了基础理论的阐释。其中对于该规则的成立具有实质意义的“实质性相似”判定阶段,同样分别从软件思想与表达的区分、软件的比对范围、软件的比对方法三个角度对其进行了具体的分析。同时基于平衡举证责任的考量,将排除合理解释要件纳入到“接触”判定阶段进行了阐释。其次,通过对我国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例的剖析,明晰我国实践中“实质性相似+接触”规则在计算机软件侵权判定案件中的适用现状。之后,将该规则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划分为四个部分,即比对的范围不明确、比对的方法不统一、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合理、考量的因素不全面。并在各个部分中,通过对相关软件侵权案件适用该规则存在的问题进行归纳与总结,进而实现对各个部分所存在问题的具体分析。此外,也对美国司法实践中与软件侵权判定相关的三个典型判例进行了剖析,而美国法院对案件的处理方式,也可供我国司法机关在完善计算机软件侵权判定规则的过程中进行借鉴与探讨。最后,结合上述对“实质性相似+接触”规则的理论分析及相关案例的剖析,针对该规则在计算机软件侵权判定领域的适用所存在问题,提出了以下完善的建议:明确界定对比范围,采用多种方法综合认定,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平衡权利人和公共利益。本文通过这几方面的论述,期望能够为“实质性相似+接触”规则在软件侵权判定领域中的准确适用提供一个规范化的流程,并进而给计算机软件着作权的侵权判定提供一条清晰的路径。
刘彬彬[4](2020)在《开源许可协议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开源软件对我国软件产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不仅打破了软件技术垄断的壁垒,而且增加了开发人员的交流机会。开源许可协议对于开源软件极其重要,它是判定开源软件的重要标志、推动开源软件有效运用的动力。开源软件是否享有着作权是判定开源许可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前提。域外法下,开源软件具有着作权,开源许可协议是非独占着作权许可合同。然而,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开源软件是否具有着作权、开源许可协议的域外规定能否在国内直接适用,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未给予正面回答,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不同观点。同时,计算机软件结构复杂、类型多样,实践中常呈现出嵌套结构、组合状态,这容易引发开源许可协议继受问题、兼容问题。这些问题通常会涉及合同的解释,而相较于一般合同,开源许可协议的条款复杂、技术性强、解释难度大。鉴于技术难度,学界对上述问题研究不足,造成相关纠纷解决缺乏理论指导,相似情况各地法院作出了不同判决,甚至同一案件前后出现矛盾判决。本文从现有理论出发,结合开源软件的数据通信原理,对开源许可协议展开深入研究,不仅可以解决现实生活中的纠纷,而且可以提升司法确定性,具有理论与实际意义。本文从两个典型的开源许可协议纠纷案出发,对开源许可协议的法律属性、成立过程、继受认定、兼容问题展开分析。第一,通过简要介绍案情并分析案件中涉及的争议焦点,从而引出需要研究的问题;第二,对开源许可协议的相关理论进行介绍,结合案例进行法理分析;第三,介绍域外经验,总结可行性借鉴措施;第四,针对我国相关法律现有不足,提出具体完善建议。
张迩瀚[5](2020)在《人工智能生成物着作权保护模式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使着作权制度面临自其确立三百余年来未有之变局。是否以及如何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引发了国内外广泛的讨论。回答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属性问题是解决人工智能生成物法律保护问题的前提。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属性问题是一个事实判断的问题,应以功能主义视角,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生成原理出发,总结该类生成物的特点,进而做出判断。价值判断具有极强的诱惑性,创造“来源论”无益于现实问题的妥善解决。当前人工智能生成物已经达到了人类创作作品的独创性高度,我们无法区分人工智能生成物与人类创作的作品,因此应当承认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品地位。着作权保护模式是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最为理想的选择。相较于当前学术界提出的邻接权、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以及单独立法等保护模式,着作权保护模式的保护逻辑具有自洽性,保护强度具有周延性等明显的优势;而其他保护模式在保护逻辑上具有矛盾性,提供的保护强度亦难以令人满意,且无法妥善解决人工智能生成物引发的诸多问题。此外,我国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具有全面性与迅猛性的特点,人工智能技术在文化产业中的应用已经取得了众多成果。当前人工智能生成物已经成为引发诉讼的标的物,我国司法实践针对其是否可以构成作品以及是否应当获得着作权法的保护形成了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现实已经走在了法律前面,迫切需要着作权法及时做出应对。规范分析与实证分析共同证明了人工智能生成物着作权保护模式的正当性与必要性。运用法经济学的研究方法对着作权保护模式进行成本、收益与外部性分析,进而做出制度构建,可使该保护模式更具合理性。分析表明:注重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着作人身权,以维护此类知识产品的使用秩序,并对其着作财产权施加合理的限制,以降低制度的运行成本,并减少制度的负外部性,这一制度构建更为合理。具言之,应授予人工智能创作软件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署名权、发表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以及表演权、展览权、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实施路径可由国务院适时颁布《人工智能生成物保护条例》,以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
李静怡[6](2019)在《无障碍阅读权利研究 ——以《马拉喀什条约》为研究视角》文中研究说明无障碍阅读权利是患有印刷品阅读障碍的残疾人平等、无障碍地进行阅读活动的一项权利。印刷品阅读障碍是指因为盲、低视力或其他身体残疾,无法目视、手持印刷品阅读资料,或无法理解印刷品内容,从而无法有效阅读印刷品读物的一种身体机能障碍。在信息社会,印刷品阅读障碍者的身体缺陷,不仅影响其有效阅读纸质印刷品,也令他们无法从电脑、手机等数字终端的显示器上直接获取阅读资源。印刷品阅读障碍者在接收信息和资讯,接受教育和培训,以及享受文化娱乐产品等方面处于弱势地位,并进一步影响其平等实现基本的文化权利、经济权利以及政治权利。有效解决印刷品阅读障碍人士阅读资源匮乏的问题,实现其平等无障碍阅读的权利,具有理论及现实意义。本项研究以无障碍阅读权利为主要研究对象,以着作权与无障碍阅读权的冲突与协调为立足点,提出“平衡基础上的优先保护”这一权利冲突的解决方式,用以促进印刷品阅读障碍者的受教育权、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以及其他权利的实现。在研究过程中,论文以《关于为盲人、视力障碍者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获得已出版作品提供便利的马拉喀什条约》(下文简称《马拉喀什条约》)为视角,审视现有的国际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评价各国法律为促进无障碍阅读权所设定的着作权保护的限制和例外情况,反思我国促进无障碍阅读权的相关法律和法规,提出对我国着作权法和相关法律的修改建议,以期实现既促进残疾人的无障碍阅读权利,又兼顾平衡着作权人的利益。本项研究主要分为导论和五个章节。导论部分主要介绍研究背景,提出论文的主要研究问题,即如何有效促进无障碍阅读权,从而保障印刷品阅读障碍人士平等阅读、平等接受教育、参与政治经济和文化生活、进而平等而充分地享有各项基本人权。导论分析评述国内外学者对无障碍阅读权的研究现状,探讨无障碍阅读权与着作权的冲突,综述解决无障碍权与着作权保护之间冲突的相关文献。导论部分指出,本项研究的创新之处在于建立“平衡基础上的优先保护”这一理论模型,用以解决无障碍阅读权与着作权的冲突,从而有效促进无障碍阅读权的实现。第一章论证了无障碍阅读权是印刷品阅读障碍人士的一项基本人权,也是我国宪法所保护的基本权利。首先,无障碍权是被广泛认可的、确保残疾人实现政治权利、经济权利、文化权利和自由全面发展的一项基本人权,无障碍阅读权是无障碍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具体内容。第二,阅读是实现受教育权和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等基本人权的一个重要基础。特别是对于身体机能有障碍的残疾人而言,阅读是其掌握资讯、接受教育、获得职业技能、参与劳动和参与政治生活的一个重要前提。第三,许多国际学者和国际组织将无障碍阅读权定性为人权和基本权利,并主张切实保障印刷品阅读障碍人士获得无障碍格式的阅读资料的权利,他们的研究成果为本论文主张无障碍阅读权的人权和基本权利属性奠定了理论基础。第二章讨论无障碍阅读权利与着作权保护的冲突和协调。着作权及其上位的知识产权对其人权地位的主张,是优先实现无障碍阅读权的理论难点。本章通过讨论相关法学家以及国际组织的评论,追根溯源驳斥了有关着作权是一项人权的观点,为优先保障无障碍阅读权利,平衡其与着作权保护的冲突奠定了理论基础。在此基础上,本章进一步剖析权利冲突的解决路径,通过比较分析平衡原则、比例原则和权利的价值位阶,总结出“平衡基础上的优先保护”这一解决权利冲突的理论,并提出这一理论可以用于解决着作权与无障碍阅读权之间的冲突。第三章介绍促进无障碍阅读权的《马拉喀什条约》,剖析条约的签订背景、基本内容和理论依据。回顾《马拉喀什条约》的签订过程,标准不一的各国着作权法,以及谈判中艰难的协商和妥协,都体现了保障无障碍阅读权利的现实困难。本章通过进一步考察《马拉喀什条约》的签订和批准情况,以及各缔约国根据条约要求修改本国着作权法的意愿和行动,检验《马拉喀什条约》是否能够被各国落实,并有效地解决无障碍阅读权利与着作权保护的冲突。研究表明,《马拉喀什条约》得到各国广泛认可,条约的相关制度设计和平衡精髓,也被各国着作权法所接纳吸收。第四章具体分析了《马拉喀什条约》是如何将“平衡基础上的优先保护”从理论落实到实践,从而有效解决无障碍阅读权与着作权保护之间的冲突。《马拉喀什条约》规定了着作权保护的限制和例外情况,允许印刷品阅读障碍者及帮助其的组织和个人在未经作者许可的情况下,将已经出版的作品改编成盲文、大字版或者有声读物等可供印刷品阅读障碍者使用的版本,促进印刷品阅读障碍者平等地使用作品、获取知识和接收信息。《马拉喀什条约》对无障碍阅读权进行优先保护,并通过“三步检验法”等具体制度设计,平衡对着作权的保护。本章同时指出《马拉喀什条约》的某些设计,有待进一步商榷和完善。各国在修改着作权法时,应当根据本国国情增加灵活性。第五章具体讨论我国保障和促进无障碍阅读权的法律框架,对比《马拉喀什条约》和其他国际做法,提出关于我国法律的修改建议。本章通过梳理宪法、《残疾人保障法》和《着作权法》等相关法律对无障碍阅读权利的法律保护和政策支持。通过具体论述我国的着作权法,并与《马拉喀什条约》的相关规定进行对比,指出我国现行法律的不足之处。论文进一步探讨了我国相关立法的不足,如何加剧了着作权和无障碍阅读权的冲突。论文结合《着作权法》修改草案,以及专家学者关于完善着作权豁免制度的建议,对如何修改我国相关法律,以协调无障碍阅读权与着作权的冲突,并促进无障碍阅读权的实现提出了具体的立法建议。
曾晰[7](2019)在《网络游戏着作权法保护问题研究》文中指出自2016年起,我国游戏产业总产值已经超过影视、音乐、文学等传统娱乐产业的总和。游戏与文学、电影、动漫、综艺等产业深度融合,并带动电子竞技产业和直播行业的发展,成为了泛娱乐产业发展的核心引擎。同时,网络游戏着作权纠纷案件呈现爆发性增长,所涉法律纠纷复杂、关乎产业利益巨大。网络游戏作为技术发展与融合所带来的着作权新型客体,成为了近年来国内外着作权法领域研究中的前沿和热点问题。网络游戏是着作权法领域新的研究对象,其着作权保护仍处于理论争议和制度缺失的阶段。网络游戏并不属于着作权法中所列举的独立作品类型,因此,网游戏客体属性问题是目前学界争议的焦点。在客体属性不明确的前提之下,网络游戏着作权权利归属、权利保护与限制等制度问题的系统深入研究则更加缺失。技术进步和产业变革给文学艺术领域带来的影响绝非简单的作品数字化改造——网络游戏产生于新的创作方法,包含了新的作品内容,具有新的表达方式,容纳了新的参与主体,提供了新的使用和传播方式,产生了新的利益纠葛。研究网络游戏着作权保护问题,首先需对网络游戏及其产业深入了解,其次应明确网络游戏受着作权保护的客体地位,进而展开后续研究。第一部分,首先对网络游戏作品这一新型研究对象进行了准确界定和分析,将网络游戏作品的概念界定为通过计算机软硬件技术、电影制片技术及互动媒体技术实现的,具有交互性、开放性、虚拟现实等特性的综合性艺术作品。其次,对其发展历史、研发流程和产业利益相关主体进行了梳理和研究,为后文关于网络游戏着作权客体性质、权属关系和利益分配等内容提供清晰的研究视野。第二部分,对目前学界的网络游戏着作权保护相关理论争议进行了梳理、评析,并从网络游戏的着作权客体属性、权利归属和保护边界三个方面分别予以回应。首先,从符号学视角对作品概念进行建构,认为作品是作品表达(符号形体/能指)、作品思想(符号解释/所指)和作品存在形式(符号对象)三者之统一,并据此作品类型划分依据、新作品类型的产生过程等问题。其次,从德国古典哲学视角,通过康德“自由游戏”理论和席勒“游戏冲动”理论来剖析创作意图、创作行为的本质,以解释新的创作技术、创作主体及创作模式。再次,对网络交互时代与公有领域保留之关系进行反思,认为公有领域保留原则在实现着作权法激励创新、促进文化发展等目标方面具有愈加重要的时代使命。第三部分,明确提出网络游戏“独立客体说”,认为网络游戏应当成为着作权法保护客体中的独立作品类型,分析了着作权修法背景下网络游戏获得独立客体地位的法律进路。首先,论述了网络游戏的着作权客体适格性;其次,对网络游戏“集合作品说”和“视听作品说”等现有学说进行了深入分析,认为以上学说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存在着概念不周延、定性不准确、制度不适用等缺陷。进而提出网络游戏“独立客体说”,并进行证成。在我国着作权法修法背景下,可增设游戏作品类型或暂归类于“其他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并另行链接式立法对其进行单独保护。第四部分,从创作者、传播者和玩家三个维度,分别划定了网络游戏的作者权、邻接权以及玩家生成内容的权属,合理设计了网络游戏的着作权权属制度。我国可遵循双重着作权归属理论,允许网络游戏的文字、美术、音乐等作品的自然人创作者单独行使其权利。游戏配音演员、电竞赛事组织和特定玩家均应享有相应邻接权。由于网络游戏的交互性特征,玩家可能成为游戏作品的欣赏者、表演者和利用者,因此在考量玩家生成内容的性质和权属时应当区分表演性内容、添附性内容和修改性内容,分属于不同的权属关系类型。第五部分,结合着作权法的基本原则、标准和方法,划定了网络游戏的着作权权利保护边界。在游戏侵权中适用实质性相似标准时,应根据涉案游戏性质选择相应的判定主体和判定方法;在游戏直播行为的合理使用判定中,应区分游戏类型、独创性内容、盈利模式等因素,从而得出不同结论;最后,通过权利用尽原则、创作人原则和公有领域保留原则等着作权法基本原则的适用,划定网络游戏着作权的效力边界。
刘凤仪[8](2019)在《论网络游戏整体画面的着作权保护》文中认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加入的国际公约都为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建立了较为完善的体系,对网络游戏的保护也有迹可循,但对网络游戏整体画面的保护目前还没有明确的规定。立法和司法实践层面的欠缺,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我国网络游戏整体画面侵权纠纷的增多。针对频频发生纠纷但缺乏系统的法律保护的网络游戏整体画面,本文进行了探讨和论述。在符合构成要件的情况下,网络游戏整体画面能够被认定为作品,这为其获得进一步的保护奠定了基础。在对网络游戏整体画面进行进一步的作品类型认定时,要进行综合分析和考量:在现行的法律体系下,将网络游戏整体画面认定为类电影作品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行性;考虑到我国着作权法正在修改,同时借鉴域外立法经验,在将法定作品种类进行调整后,将之认定为视听作品更为合理。事实上在立法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为网络游戏整体画面单设作品种类是最合理的保护方式,同时辅以着作权保护的配套设计。作为辅助手段,网络游戏整体画面也可依托网络游戏得到专利权的补充保护,由此为之构建一个较为完整的法律保护体系。
潘倩[9](2019)在《网络广告屏蔽行为规制的法律适用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网络广告屏蔽因其对用户体验效果的直接提升而具有现实的经济价值,而为实现屏蔽效果的网络广告屏蔽技术措施也就得以迅速发展。但是,因网络广告屏蔽而生的利益对立,即广告内容提供商或网络内容提供商展示广告的利益与用户浏览的体验利益之间的对立,也引发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网络广告屏蔽的法律性质和法律规制的论战。目前,主流观点从《着作权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角度评价网络广告屏蔽行为,就我国司法实践而言,法院普遍认为广告屏蔽软件或插件等破坏了互联网服务行业赖以生存的商业模式,即“免费内容+广告”的商业模式,这破坏了正常的网络市场秩序,不利于消费者长期利益的实现。但由于《着作权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二者在适用要件的逻辑推理上和法律评价的社会效果上存在漏洞,因而有学者提出以《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条款进行评价和规制的理论。根据美国和德国的对网络广告屏蔽行为规制的法律适用的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我国对网络广告屏蔽行为的认定应当采以下观点:首先,判定网络广告屏蔽行为是否为竞争性的网络广告屏蔽行为。不同于以往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扩张性适用,竞争性的网络广告屏蔽行为是在严格解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情况下,判断该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避免生搬硬套原则性条款而使得该条款被滥用,造成对市场自由竞争的过多干预。因此,对于竞争性的网络广告屏蔽行为则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规制,而非竞争性的网络广告屏蔽行为,则需要进一步判定其是否属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即该行为是否符合《侵权责任法》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民事领域的部分遵从的是民法的逻辑,以民法为基础,所以在网络广告屏蔽行为不属于竞争性网络广告屏蔽行为时,不生搬硬套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可以转而考虑适用民法即民事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条款,利用民法的私法性质将这一行为的价值判决框定于争议双方,留给市场更大的自由空间,不造成过多干预,更有利于市场的良性竞争发展。
程智慧[10](2019)在《禁止规避版权技术保护措施例外制度》文中指出数字技术、大数据、云计算等新技术在版权产业的普遍应用对传统版权的产生和传播有了根本性的升级和变化。现行法律对禁止规避版权技术保护措施例外的规定已经不能再满足当下版权产业发展的需求和版权使用者的需求,需要运用禁止规避版权技术保护措施例外制度来调整新技术与版权产业发展之间的矛盾。解决禁止规避版权技术保护措施限制和例外与现有版权产业发展和着作权理论不协调的冲突问题。首先,需要界定技术保护措施、规避版权技术保护措施、禁止规避版权技术保护措施以及禁止规避版权技术保护措施例外的含义,明确禁止规避版权技术保护措施例外制度存在的法律前提以及禁止规避版权技术保护措施限制和例外所处的法律环境,从而更加有针对性的在现有保护技术措施的法律前提下提出对禁止规避版权技术保护措施限制和例外的完善。其次,梳理我国《着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关于禁止规避版权技术保护措施例外的现有法律规定以及《着作权法》(送审稿)中的规定,并总结现有规定以及《着作权法》(送审稿)中存在的不足。探析云储存、大数据、区块链等网络信息技术对作品等客体的严密保护,使社会公众的合理使用权无法实际实现、使付费使用者的权利被限制,造成着作权相关权利人的着作权相关利益不断扩大。剖析版权的过度保护造成用户信息获取权、合理使用制度被限制,付费使用者的物权被侵害。最后,本着践行国际条约的相关义务和满足版权产业化的现实需求、平衡版权人与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比较研究美国禁止规避技术措施的例外制度,发现美国一般例外制度与临时例外结合的灵活模式以及禁止规避版权技术保护措施例外的衡量标准可以为我国借鉴。因此,我国禁止规避版权技术保护措施例外制度的设置可以是:第一,明确立法模式为一般例外与临时例外相结合,由法律规定一般例外,并由国家版权局依法定期发布临时例外。第二,规定禁止规避版权技术保护措施例外的多元化衡量标准,以供国家版权局在发布临时例外情形时遵守。第三,增加更多的合理使用情形、智能设备便利操作情形、阅读障碍人士便利阅读的有关禁止规避版权技术保护措施例外的法定情形,并将上述措施落实到《着作权法》中,将现有的规定改进,增加禁止规避版权技术保护措施例外的一般情形,并将禁止规避版权技术保护措施例外的衡量标准纳入法律,同时为协调与《着作权法》的一致性,《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相应法条也作出具体的改进建议。
二、计算机软件的着作权保护质疑(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计算机软件的着作权保护质疑(论文提纲范文)
(1)知识产权跨国并购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缩略语表 |
导论 |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二、研究现状与创新 |
三、论文的基本框架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知识产权跨国并购的基本原理 |
第一节 知识产权跨国并购概要 |
一、知识产权跨国并购概念界定 |
二、知识产权跨国并购特点总结 |
第二节 知识产权纳入投资范畴的理论基础 |
一、作为“投资”的知识产权具有特殊性 |
二、知识产权纳入投资范畴的依据 |
第三节 知识产权保护对并购投资决策的影响 |
一、基于邓宁“国际生产折衷论”的一般理论分析 |
二、基于知识产权跨国并购的实证考量 |
第四节 知识产权跨国并购主要环节的法律问题 |
一、知识产权尽职调查法律责任的认定与承担 |
二、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的法律影响因素考量 |
三、知识产权跨国并购的反垄断规制 |
四、知识产权跨国并购的国家安全审查 |
第二章 知识产权跨国并购尽职调查法律责任分析 |
第一节 知识产权尽职调查的独特性 |
一、知识产权尽职调查内涵界定 |
二、知识产权尽职调查的特征 |
第二节 知识产权尽职调查解决的法律问题 |
一、识别目标方有无相关知识产权 |
二、识别目标方有无涉诉或涉诉威胁 |
三、识别目标方知识产权有效性问题 |
四、识别目标方被许可知识产权的可转让性 |
五、识别目标方知识产权有无抵押等障碍 |
第三节 知识产权尽职调查的法律责任认定分析 |
一、目标方的知识产权瑕疵担保责任 |
二、并购方违反保密协议的法律责任 |
三、管理层违反相关义务的法律责任 |
四、律师等中介机构的违约或侵权责任 |
第三章 知识产权跨国并购价值评估的法律影响因素考量 |
第一节 并购中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的界定 |
一、知识产权价值来源分析 |
二、并购中的知识产权评估特点 |
第二节 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的需求 |
一、价值评估的战略需求 |
二、价值评估的交易需求 |
三、价值评估的税收需求 |
四、价值评估的融资需求 |
五、价值评估的诉讼需求 |
第三节 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方法及选择 |
一、市场评估方法 |
二、成本评估方法 |
三、收益评估方法 |
四、并购中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方法的选择 |
第四节 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的法律依据 |
一、专利权价值评估的法律影响因素 |
二、商标权价值评估的法律影响因素 |
三、着作权价值评估的法律影响因素 |
四、商业秘密价值评估的法律影响因素 |
第四章 知识产权跨国并购反垄断规制 |
第一节 知识产权跨国并购垄断行为辨析 |
一、跨国并购中的知识产权滥用界定 |
二、知识产权跨国并购中的一般垄断行为分析 |
第二节 知识产权滥用规制的理论基础 |
一、知识产权保护与反垄断法关系之辩 |
二、禁止权利滥用理论 |
三、相对利益平衡理论 |
第三节 知识产权跨国并购的反垄断规制实践分析 |
一、知识产权跨国并购反垄断规制的国内实践评析 |
二、知识产权跨国并购反垄断规制的国际实践评析 |
第五章 知识产权跨国并购国家安全审查 |
第一节 知识产权层面的国家安全界定 |
一、基于专利权的科技安全 |
二、基于着作权的文化安全 |
三、基于商标权的产业安全 |
第二节 知识产权跨国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实践的思考 |
一、美国为代表的并购中新兴技术国家安全审查 |
二、加拿大为代表的并购中国家文化产业安全审查 |
三、中国为代表的并购中品牌依存度产业安全审查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在学期间所取得的科研成果 |
致谢 |
(2)应用程序界面(API)的可着作权性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应用程序界面的实践问题争点 |
(一)甲骨文诉谷歌案 |
1.案件事实与争议焦点 |
2.一审判决——应用程序界面不受着作权法保护 |
3.二审判决——应用程序界面受着作权法保护 |
4.重审判决——谷歌系合理使用 |
(二)英特尔诉东进案 |
1.案件事实 |
2.争点分析 |
(三)SAS诉 WPL案 |
1.案件事实 |
2.判决结果 |
(四)问题争点 |
1.应用程序界面是否受着作权保护 |
2.能否为获得应用程序界面而进行反向工程 |
(五)国内外司法判定倾向 |
1.美国倾向—观点摇摆不定 |
2.欧盟倾向—属于合理使用范围 |
3.我国倾向—态度不明确,界定模糊 |
4.小结 |
二、应用程序界面可着作权性分析 |
(一)争锋相对——应用程序界面是否属于着作权法保护范围 |
1.不受保护论 |
2.受保护论 |
(二)文字性要素的可着作权性分析 |
1.文字性要素属于“表达” |
2.文字性要素的“独创性”依个案而定 |
3.部分文字性要素受着作权法保护 |
(三)非文字性要素的可着作权性分析 |
1.软件非文字性要素受着作权法保护 |
2.非文字性要素之“二分法”分析 |
3.非文字性要素的“独创性”分析 |
4.非文字性要素受着作权法保护 |
三、应用程序界面反向工程的合法性分析 |
(一)应用程序界面反向工程具有合理性 |
(二)应用程序界面反向工程具有合法性 |
1.国外立法及司法实践 |
2.我国应承认应用程序界面反向工程的合法性 |
四、完善我国应用程序界面着作权保护制度的建议 |
(一)明确软件着作权对象保护范围 |
1.应符合着作权法的立法目的 |
2.应采用“抽象—过滤—比较”法分析程序间实质性相似 |
(二)关于软件反向工程的法律解释及立法建议 |
1.对软件反向工程合理使用制度的建议 |
2.关于“禁反条款”的建议 |
3.对《着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有关反向工程条款的建议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实质性相似+接触”规则在计算机软件侵权认定中的适用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的背景和意义 |
1.1.1 研究的背景 |
1.1.2 选题的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及评述 |
1.2.1 国外研究现状及评述 |
1.2.2 国内研究现状及评述 |
1.3 研究内容与方法 |
1.3.1 研究内容 |
1.3.2 研究方法 |
第2章 “实质性相似+接触”规则在软件作品侵权判定中的适用 |
2.1 “实质性相似”的判定 |
2.1.1 思想与表达的区分 |
2.1.2 比对的范围 |
2.1.3 比对的方法 |
2.2 “接触”的判定 |
2.2.1 “接触”的证明 |
2.2.2 排除合理解释 |
第3章 我国“实质性相似+接触”规则在软件作品侵权案例中的适用 |
3.1 北京导视诉湖北广电案的适用案例分析 |
3.1.1 案情简介 |
3.1.2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及法院的裁判 |
3.1.3 “实质性相似+接触”规则在本案适用分析 |
3.2 苏州试验仪器诉苏州东菱案的适用案例分析 |
3.2.1 案情简介 |
3.2.2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及法院的裁判 |
3.2.3 “实质性相似+接触”规则在本案适用分析 |
第4章 我国“实质性相似+接触”规则适用于软件侵权判定存在问题分析 |
4.1 比对的范围不明确 |
4.1.1 纳入保护范围的程序不全面 |
4.1.2 不区分软件文档和程序 |
4.1.3 未明确软件序列、结构与组织的法律属性 |
4.1.4 未明确软件的用户界面受保护内容 |
4.2 比对的方法不统一 |
4.2.1 思维判定方法的选择适用不当 |
4.2.2 技术判定方法的适用规则不完善 |
4.3 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合理 |
4.3.1 权利存在的证明方式不明确 |
4.3.2 相似性举证困难 |
4.3.3 “接触”成立要件要求低 |
4.3.4 “排除合理解释”要件难以有效适用 |
4.4 考量的因素不全面 |
4.4.1 对作品属性的考量缺乏针对性 |
4.4.2 对读者因素的适用标准存在争议 |
4.4.3 对量和质相似程度的把握不统一 |
4.4.4 对利益平衡的考量存在局限性 |
第5章 国外软件侵权判定适用“实质性相似+接触”规则的判例及启示 |
5.1 Apple公司诉Franklin公司案的启示 |
5.1.1 本案争议的焦点 |
5.1.2 对不同形式程序的认定 |
5.1.3 本案的经验借鉴 |
5.2 Whelan公司诉Jaslow公司案的启示 |
5.2.1 本案争议的焦点 |
5.2.2 “序列、结构与组织”(SSO)判定法则 |
5.2.3 本案的经验借鉴 |
5.3 CA Int'l公司诉Altai公司案的启示 |
5.3.1 本案争议的焦点 |
5.3.2 “抽象、过滤和比较”三步(AFC)判断法则 |
5.3.3 本案的经验借鉴 |
第6章 完善我国软件侵权判定适用“实质性相似+接触”规则之思考 |
6.1 明确界定比对范围 |
6.1.1 将不同的程序纳入保护范围 |
6.1.2 区分软件文档和程序 |
6.1.3 具体分析界定软件序列、结构与组织 |
6.1.4 明确软件的用户界面受保护内容 |
6.1.5 软件着作权保护范围总结 |
6.2 采用多种方法综合认定 |
6.2.1 选择适用思维判定方法的统一标准 |
6.2.2 完善技术判定方法的适用规则 |
6.2.3 综合适用思维判定方法与技术判定方法 |
6.3 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
6.3.1 明确权利存在证明的多种形式 |
6.3.2 合理划定侵权存在的证明程度 |
6.3.3 适当提高“接触”要件的成立标准 |
6.3.4 有效考量“排除合理解释”要件的认定标准 |
6.4 全面考量相关因素 |
6.4.1 有针对性地考量作品属性 |
6.4.2 清晰界定读者因素的适用标准 |
6.4.3 合理把握量和质的相似程度 |
6.4.4 全面考量利益平衡因素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附录 A 攻读学位期间所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4)开源许可协议的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
二、研究现状综述 |
三、研究内容及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开源软件着作权案例及其焦点概括 |
第一节 典型案件的基本情况 |
一、数字公司诉柚子公司着作权侵权案 |
二、某公司诉离职员工着作权侵权案 |
第二节 案例焦点概括及问题体现 |
一、案例焦点概括 |
二、案例焦点背后的问题体现 |
第二章 案例焦点及相关问题的法理分析 |
第一节 开源许可协议的法律属性 |
一、开源许可协议的概述 |
二、开源许可协议的法律属性 |
三、违反开源许可协议的法律后果 |
四、案件被告能否在我国行使开源抗辩 |
第二节 开源许可协议的成立途径 |
一、开源许可协议成立途径的理论梳理 |
二、据网上达成协议规定分析涉案协议成立过程 |
第三节 开源许可协议的继受 |
一、继受的内涵与继受义务的认定 |
二、涉案软件是否有继受义务 |
第四节 开源许可协议的兼容问题 |
一、许可协议兼容及其处理规则 |
二、案例中许可协议的兼容性分析 |
第三章 国外解决开源纠纷的经验与启示 |
第一节 英美法关于开源许可协议的法律规定 |
一、对开源许可协议法律属性的认定 |
二、对开源演绎行为的认定 |
三、对违反开源许可协议的救济规定 |
第二节 大陆法涉及开源许可协议的法律规范 |
一、对开源许可协议法律属性的认定 |
二、对开源许可协议成立途径与兼容的规定 |
第三节 国外保护开源软件的制度政策 |
第四节 国外经验对我国解决开源许可协议纠纷的启示 |
第四章 我国解决开源许可协议争议的建议 |
第一节 开源许可协议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 |
一、在立法中明确开源许可协议的法律属性 |
二、增加关于开源许可协议成立过程的条款 |
三、增加解释开源许可协议的条款 |
四、完善违反开源许可协议的法律救济 |
第二节 制定激励和规范开源许可的政策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人工智能生成物着作权保护模式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 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二 国内外研究文献综述 |
三 研究内容与研究方法 |
四 研究创新与研究不足 |
第一章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生成原理与法律属性 |
第一节 人工智能发展历程概述 |
一 人工智能的定义 |
二 人工智能发展的三次浪潮 |
三 第三次人工智能浪潮的特点 |
第二节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生成原理 |
一 专家系统输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原理 |
二 神经网络系统输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原理 |
第三节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属性 |
一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典型示例 |
二 创造“来源论”的不足 |
三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品属性 |
第二章 人工智能生成物不同保护模式评析 |
第一节 着作权保护模式评析 |
一 着作权保护模式的立场与主要理由 |
二 着作权保护模式的具体方案 |
第二节 邻接权保护模式评析 |
一 邻接权保护模式的立场与主要理由 |
二 邻接权保护模式的不足 |
第三节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评析 |
一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的立场与主要理由 |
二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的不足 |
第四节 其他保护模式评析 |
一 合同法保护模式评析 |
二 单独立法保护模式评析 |
三 产业政策保护模式评析 |
第三章 人工智能生成物着作权保护模式的现实基础 |
第一节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相关产业发展状况 |
一 人工智能产业发展的宏观状况 |
二 人工智能在文化产业发展的状况 |
第二节 人工智能生成物引起的诉讼纠纷 |
一 否认人工智能生成物着作权的判例 |
二 承认人工智能生成物着作权的判例 |
第四章 人工智能生成物着作权保护模式的制度构建 |
第一节 人工智能生成物着作权权能的理据 |
一 人工智能生成物着作人身权的经济学分析 |
二 人工智能生成物着作财产权的经济学分析 |
第二节 人工智能生成物着作权保护模式的实施路径 |
一 承认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品属性 |
二 明确人工智能生成物着作权的内容 |
三 明晰人工智能生成物着作权的归属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个人简历、在校期间研究成果 |
致谢 |
(6)无障碍阅读权利研究 ——以《马拉喀什条约》为研究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及问题的提出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与本研究的创新之处 |
(一) 国内研究情况 |
(二) 国外研究情况 |
(三) 本研究的创新之处 |
三、研究方法与研究思路 |
第一章 无障碍阅读权的价值 |
第一节 残疾人的无障碍权 |
一、残疾人与无障碍环境 |
二、残疾人的无障碍权 |
三、无障碍权是残疾人的一项人权 |
第二节 阅读与残疾人文化教育权利的实现 |
一、残疾人的文化权利和受教育权利 |
二、阅读与残疾人文化权利和受教育权的实现 |
三、阅读与残疾人其他人权的实现 |
第三节 无障碍阅读权 |
一、印刷品阅读障碍 |
二、作品的无障碍格式版 |
三、无障碍阅读权 |
第二章 无障碍阅读权与着作权的冲突 |
第一节 无障碍阅读权与着作权的冲突 |
一、着作权的人权地位之争 |
二、着作权与人权的冲突 |
三、无障碍阅读权与着作权的冲突与协调 |
第二节 权利冲突的解决路径 |
一、平衡原则 |
二、比例原则 |
三、权利的价值位阶 |
四、平衡基础上的优先保护 |
第三节 平衡基础上的优先保护用于解决无障碍阅读权与着作权的冲突 |
一、平衡基础上的优先保护在解决人权和知识产权冲突上的应用 |
二、平衡基础上的优先保护在解决无障碍阅读权和着作权冲突上的应用 |
三、优先保护无障碍阅读权的现实困境 |
第三章 协调无障碍阅读权与着作权的《马拉喀什条约》 |
第一节 关于签订《马拉喀什条约》的讨论 |
一、标准不一的各国着作权豁免 |
二、《马拉喀什条约》的起草和谈判 |
第二节 《马拉喀什条约》的签订 |
一、条约的签订和通过 |
二、条约的基本内容 |
(一) 基本概念 |
(二) 制作和传播无障碍格式版 |
(三) 国际合作 |
第三节 各国批准通过《马拉喀什条约》的情况 |
一、条约的批准和生效 |
二、批准通过条约的缔约国 |
三、尚未批准通过《马拉喀什条约》国家的立法修改进程 |
第四章 《马拉喀什条约》的实施与无障碍阅读权的实现 |
第一节 《马拉喀什条约》对平衡基础上优先保护原则的应用 |
一、对无障碍阅读权的优先保护 |
二、对着作权人权益的平衡 |
三、《马拉喀什条约》对协调权利冲突理论的印证 |
第二节 《马拉喀什条约》中的“三步检验法”与平衡原则 |
一、某些特殊情形 |
二、不致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 |
三、不致无故危害作者的合法利益 |
第三节 《马拉喀什条约》的不足及完善建议 |
一、取消商业可获得性的限制 |
二、明确规定是否应当给予着作权人合理补偿 |
三、顺应数字时代的新要求 |
第五章 我国无障碍阅读权的实现 |
第一节 我国对无障碍阅读权利的宪法和法律保障 |
一、无障碍权利的宪法保护 |
二、无障碍阅读与教育权利的法律保障 |
三、关于制作和出版无障碍阅读资料的法律规定 |
四、关于传播无障碍阅读资料的法律规定 |
第二节 我国着作权法相关规定与《马拉喀什条约》的比较 |
一、客体范围大致相同 |
二、盲文是唯一被认可的无障碍格式版 |
三、着作权豁免的受益人是能够阅读盲文的人 |
四、制作和传播无障碍格式版的主体资格不明 |
五、合法规避技术措施范围狭窄 |
六、国际交换的空白 |
第三节 我国现行着作权法及相关法律与无障碍阅读权的冲突 |
一、合法制作无障碍阅读资料的局限 |
二、受益人标准不明 |
三、无障碍格式版读物流通不畅 |
四、信息时代加剧着作权与无障碍阅读权的冲突 |
第四节 《着作权法》修改草案对着作权和无障碍阅读权的平衡 |
一、强调利益平衡原则 |
二、引入合理使用的“其他情形”,增加“三步检验法”作为限制 |
三、增加规避技术措施的例外 |
四、学界关于协调着作权和无障碍阅读权冲突的立法建议 |
第五节 进一步协调着作权法与无障碍阅读权的立法建议 |
一、扩大无障碍格式版的范围 |
二、明确界定受益人的概念 |
三、明确被授权机构的主体资格 |
四、修改合法规避技术措施的条款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7)网络游戏着作权法保护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意义 |
第二节 研究现状 |
第三节 研究方法与创新之处 |
一、研究方法 |
二、创新之处 |
第二章 产业视阈下的网络游戏及利益主体 |
第一节 游戏的本质及其历史溯源 |
一、自由的游戏——游戏是人类的天性 |
二、社会的游戏——游戏是人类文化形式 |
三、审美的游戏——游戏是艺术存在形式 |
第二节 产业视阈下的网络游戏作品 |
一、网络游戏作品的概念与类别 |
二、网络游戏作品的特征 |
三、网络游戏作品的创作流程 |
第三节 网络游戏产业利益相关主体 |
一、主导方:游戏开发商 |
二、运营方:赛事组织者与直播平台 |
三、参与方:选手、主播与玩家 |
四、联动方:文学、影视、动漫等产业 |
第三章 网络游戏着作权理论争拗与回应 |
第一节 网络游戏着作权保护的理论基础 |
一、法哲学依据 |
二、着作权客体论 |
二、着作权扩张理论 |
第二节 网络游戏着作权保护的理论争拗 |
一、网络游戏着作权客体属性之争 |
二、网络游戏着作权权利归属之争 |
三、网络游戏着作权保护边界之争 |
第三节 网络游戏着作权理论争拗的回应 |
一、从符号学视角重构作品概念与类型 |
二、以古典哲学来阐述创作行为的内涵 |
三、阐明网络游戏着作权公有领域的重要性 |
第四章 网络游戏着作权客体属性 |
第一节 网络游戏具有着作权客体适格性 |
一、网络游戏具备“智力成果说”客体要件 |
二、网络游戏属于“知识产品说”客体范畴 |
三、网络游戏符合“信息说”客体特征 |
第二节 网络游戏应获得独立的客体地位 |
一、网络游戏“集合作品说”及其缺陷 |
二、网络游戏“视听作品说”及其缺陷 |
三、网络游戏“独立客体说”的证成 |
第三节 网络游戏客体属性界定与保护的法律进路 |
一、修正作品定义:把网络游戏纳入着作权保护的作品范畴 |
二、划定作品类型:增设游戏作品类型或暂归入“其他作品” |
三、回应保护需求:以链接式立法模式对网络游戏进行系统保护 |
第五章 网络游戏着作权权利归属 |
第一节 网络游戏作者权权利归属 |
一、网络游戏的作者身份及构成要件 |
二、网络游戏的作者权归属模式选择 |
三、网络游戏与已有作品的权属关系 |
第二节 网络游戏邻接权权利归属 |
一、网络游戏配音演员的表演者权 |
二、应当赋予特定玩家以表演者权 |
三、电竞赛事组织应享有录制者权 |
第三节 玩家生成内容的着作权归属 |
一、玩家生成“表演性”内容——不产生新作品 |
二、玩家生成“添附性”内容——作为合作作者享有着作权 |
三、玩家生成“修改性”内容——作为演绎作者享有着作权 |
第六章 网络游戏着作权保护边界 |
第一节 网络游戏着作权侵权判别 |
一、“实质性相似”标准在游戏侵权中的适用 |
二、“思想一表达”二分法在游戏侵权中的运用 |
三、保护作品完整权在游戏外挂侵权中的认定 |
第二节 网络游戏着作权合理使用判别 |
一、游戏合理使用判定中的“作品性质”因素剖析 |
二、游戏合理使用“四因素”判定标准的运用 |
三、网络游戏直播行为的合理使用例证辨析 |
第三节 网络游戏着作权基本原则的适用 |
一、权利用尽原则对网络游戏着作权的限制 |
二、创作人原则对游戏许可协议效力的约束 |
三、公有领域保留原则对网络游戏交互创作的促进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附件 |
(8)论网络游戏整体画面的着作权保护(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概述 |
一、网络游戏的概念及特点 |
(一)网络游戏的概念界定 |
(二)网络游戏的特点 |
二、网络游戏整体画面的定义 |
三、网络游戏整体画面保护的可行性 |
第二章 网络游戏整体画面的保护现状 |
一、域外对网络游戏整体画面的保护现况 |
(一)美国对网络游戏整体画面的保护 |
(二)日本对网络游戏整体画面的保护 |
(三)其他地区对网络游戏整体画面的保护 |
二、我国对网络游戏整体画面的保护现况 |
三、域外对我国网络游戏整体画面保护的启示 |
第三章 网络游戏整体画面的作品类型认定 |
一、网络游戏整体画面的分类认定 |
(一)网络游戏分类 |
(二)网络游戏整体画面分类 |
二、网络游戏整体画面认定为类电影作品的合理性 |
三、网络游戏整体画面认定为视听作品的合理性 |
四、网络游戏整体画面单设作品种类的可行性 |
第四章 网络游戏整体画面保护体系 |
一、单设着作权作品种类——网络游戏整体画面 |
二、网络游戏整体画面的着作权侵权行为认定 |
(一)目前网络游戏着作权侵权行为认定 |
(二)网络游戏整体画面着作权侵权行为认定设计 |
(三)网络游戏整体画面着作权侵权行为认定辅助手段 |
三、网络游戏整体画面侵权行为例外 |
四、网络游戏整体画面专利法保护可能性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
学术成果 |
致谢 |
(9)网络广告屏蔽行为规制的法律适用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第二节 研究现状 |
一、网络广告屏蔽行为适用《着作权法》规制的理论 |
二、网络广告屏蔽行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理论 |
三、网络广告屏蔽行为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制的理论 |
第三节 研究内容和方法 |
一、研究内容 |
二、研究方法 |
第二章 网络广告屏蔽行为的法律适用现状及存在问题 |
第一节 网络广告屏蔽行为的概念和分类 |
一、网络广告屏蔽行为的概念 |
二、网络广告屏蔽行为的分类 |
第二节 我国网络广告屏蔽行为的法律适用现状 |
一、我国网络广告屏蔽行为的相关法律规定 |
二、我国网络广告屏蔽行为规制的法律适用的司法裁判考量因素 |
第三节 我国网络广告屏蔽行为规制的法律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
一、适用着作权法存在的问题 |
二、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的问题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国外网络广告屏蔽行为规制的法律适用及启示 |
第一节 德国网络广告屏蔽行为规制的法律适用的案例 |
一、ADBLOCK案:屏蔽广告行为属于正当竞争 |
二、律所VS商业公司案:没有竞争关系的行为可以适用民法 |
第二节 美国网络广告屏蔽行为规制的法律适用的案例 |
一、FOX诉 DISH NETWORK案:适用版权法的合理使用 |
二、Universal Picture诉 Sony案:适用“技术中立原则” |
三、AD-WALL:适用“技术保护措施”的规定 |
第三节 美德网络广告屏蔽行为规制的法律适用的启示 |
一、严格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保障竞争自由 |
二、没有竞争关系的网络广告屏蔽行为可适用民法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竞争性网络广告屏蔽行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 |
第一节 竞争性网络广告屏蔽行为符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 |
一、竞争性网络广告屏蔽双方具有广义竞争关系 |
二、网络广告被屏蔽方的竞争利益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
三、竞争性网络广告屏蔽行为违反竞争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 |
第二节 竞争性网络广告屏蔽行为侵权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民事法律责任 |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政法律责任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非竞争性网络广告屏蔽行为适用一般民事侵权法规制 |
第一节 网络广告屏蔽行为符合一般民事侵权的构成 |
一、网络广告屏蔽行为客观存在 |
二、网络广告被屏蔽方存在利益损失 |
三、网络广告收益损失和屏蔽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
四、网络广告屏蔽方具有主观过错 |
第二节 网络广告屏蔽行为侵权人应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 |
一、停止网络广告屏蔽侵权行为 |
二、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附件 |
(10)禁止规避版权技术保护措施例外制度(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引言 |
1.1 问题的提出 |
1.2 研究背景和意义 |
1.2.1 研究背景 |
1.2.2 研究意义 |
1.3 研究综述 |
1.3.1 国内研究现状 |
1.3.2 国外研究现状 |
1.3.3 国内外研究的不足 |
1.4 研究方法及创新点 |
第2章 禁止规避版权技术保护措施例外制度及与新技术冲突 |
2.1 版权技术保护措施相关概念梳理 |
2.1.1 版权技术保护措施 |
2.1.2 规避版权技术保护措施 |
2.1.3 禁止规避版权技术保护措施 |
2.1.4 禁止规避版权技术保护措施的例外 |
2.2 我国禁止规避版权技术保护措施例外规定的现状 |
2.2.1 《着作权法》的规定 |
2.2.2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 |
2.2.3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 |
2.2.4 相关司法文件的规定 |
2.3 我国禁止规避版权技术保护措施例外规定的局限性 |
2.4 《着作权法》(送审稿)中的规定及局限性 |
2.5 新技术对禁止规避版权技术保护措施例外制度的冲击 |
2.5.1 云储存、大数据对禁止规避版权技术保护措施例外制度的冲击 |
2.5.2 区块链对禁止规避版权技术保护措施例外制度的冲击 |
第3章 拓宽禁止规避版权技术保护措施例外范围的依据 |
3.1 拓宽禁止规避版权技术保护措施例外范围的必要性 |
3.1.1 版权产业化的需要 |
3.1.2 适应国际规则的需要 |
3.2 拓宽禁止规避版权技术保护措施例外范围的合理性 |
3.2.1 用户信息获取的合理权利 |
3.2.2 用户的合理使用利益 |
3.2.3 付费使用者权益 |
第4章 我国禁止规避版权技术保护措施例外制度的建议与完善 |
4.1 禁止规避版权技术保护措施例外制度的模式 |
4.1.1 美国禁止规避版权技术保护措施例外制度模式 |
4.1.2 美国与我国禁止规避版权技术保护措施例外制度的比较 |
4.1.3 我国禁止规避版权技术保护措施例外制度模式 |
4.2 禁止规避版权技术保护措施例外的衡量标准 |
4.2.1 美国禁止规避版权技术保护措施例外的衡量标准 |
4.2.2 我国禁止规避版权技术保护措施例外的衡量标准 |
4.3 增加禁止规避版权技术保护措施的例外情形 |
4.3.1 《着作权法》中相关法条的改进 |
4.3.2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相关法条的改进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在学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四、计算机软件的着作权保护质疑(论文参考文献)
- [1]知识产权跨国并购法律问题研究[D]. 胡宏雁. 吉林大学, 2020(03)
- [2]应用程序界面(API)的可着作权性分析[D]. 吕小青. 内蒙古大学, 2020(01)
- [3]“实质性相似+接触”规则在计算机软件侵权认定中的适用研究[D]. 王睿哲. 兰州理工大学, 2020(01)
- [4]开源许可协议的法律问题研究[D]. 刘彬彬. 兰州大学, 2020(01)
- [5]人工智能生成物着作权保护模式研究[D]. 张迩瀚. 郑州大学, 2020(02)
- [6]无障碍阅读权利研究 ——以《马拉喀什条约》为研究视角[D]. 李静怡. 山东大学, 2019(02)
- [7]网络游戏着作权法保护问题研究[D]. 曾晰. 华南理工大学, 2019(06)
- [8]论网络游戏整体画面的着作权保护[D]. 刘凤仪. 青岛大学, 2019(02)
- [9]网络广告屏蔽行为规制的法律适用研究[D]. 潘倩. 华南理工大学, 2019(01)
- [10]禁止规避版权技术保护措施例外制度[D]. 程智慧. 湘潭大学, 201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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