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精神损害赔偿中的—误 区(论文文献综述)
徐恋[1](2021)在《论侵权财产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所谓侵权财产损害赔偿范围问题,实质包含“质”和“量”两个维度:“质”的维度是指何种财产上不利益可以成为损害,可以并且应该得到赔偿;“量”的维度是指在已经确定应予赔偿的基础上,如何计算并确定最终的赔偿额。如是,财产损害赔偿范围可以依照“损害认定——可赔偿损害界定——损害赔偿确定——损害赔偿计算——损害赔偿减免”的逻辑展开。有损害,斯有赔偿;有赔偿,斯有范围。所以,损害是整个赔偿范围确定问题的逻辑起点,确定赔偿范围时首先需要认定损害是否存在。损害差额说以财产差额之有无作为损害认定之标准。然而,差额说只能表征损害在计算上的大小,未能揭示损害的本质。为契合日益凸显的权利宣示功能之需要,组织说似乎更有优势。无损害,必然无赔偿;但是,有损害未必一定有赔偿。赔偿的对象,必须是法律所认可的,可以得到救济的损害,即可赔偿损害。在比较法上,可赔偿损害的界定模式有三:一是法国的“损害特征界定型”,二是德国的“权益范围界定型”,三是英美法系的“义务射程界定型”。在立法论上,我国可赔偿损害的界定模式应当属于德国法模式,即以被侵害权益的可保护性认定损害的可救济性,以受法律保护的权益范围认定可救济损害的范围。但是,由于缺乏可供解释成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和826条之“三个小的一般条款”的规范基础,在解释论上必须寻找其他方案,“负面排除+弹性制度”即是可供选择的方案之一。可赔偿损害仅表征受害人遭受的某种损害事实具有救济的可能性,并不代表其一定能获得赔偿。故在损害的可赔偿性得到肯定之后,需要认定其应赔偿性,以划定赔偿的范围。在完全赔偿原则中,因果关系是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唯一要素;反之,在限制赔偿原则中,除因果关系外,过错程度对损害赔偿的范围也有影响。基于损害赔偿的目的、民法典第1165条的侵权构成模式、理论学说的传承和司法实践的做法,解释论上应当认为我国采用了完全赔偿原则。因此,运用因果关系确定损害赔偿范围即可。传统的因果关系学说,无论是相当因果关系说、法规目的说,还是义务射程说、法律上最近原因说,其归责要素与过错纠缠不清,归责结构也存在不合理之处。在运用因果关系确定赔偿范围时,需要对其加以辨正和澄清。在“赔什么”的问题得到解决之后,需要进一步明确“赔偿多少”。因此,损害赔偿的计算至关重要。我国民法典第1184条确立了“以损害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和“其他合理方法”两类方法。其中,前者的适用范围应当限缩适用于市场价格没有变化或变化不大的直接财产损害,若价格变动不居,则应当以裁判时的市场价格计算;间接财产损害(可得利益损失)应当以受害人原本可取得该利益之时的价格计算。根据司法实践,“其他合理方式”包括无市场价格时的鉴定评估法、投保价值确定法、酌定法和民事特别法规定的其他法定方法。最后,在确定最终的赔偿数额时,应该考虑是否有适用损益相抵、过失相抵以及生计酌减等责任减免规则的可能,对已经计算出来之损害赔偿数额加以调整。损益相抵和过失相抵规则非完全赔偿原则之背离,只有基于维护赔偿义务人生存权益考量之生计酌减规则才是完全赔偿原则之例外。基于其例外性格,在立法上对酌减规则的适用条件加以规定,更有利于其妥善适用;在民法典规定阙如的现状下,民法典第132条之禁止权利滥用规则或许可以充当生计酌减的法规范依据。
龚姝姝[2](2021)在《我国劳动者心理健康保护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劳动者的心理健康问题是一个极其重要却又容易被忽视的问题,但是随着劳动者心理问题的频发,各国开始关注并重视劳动者的心理健康保护问题。我国对于劳动者心理健康法律保护的关注呈现出上升状态,但是相比较于国外在劳动者心理健康法律保护的成果,我国在法律规定、司法实践、行政监督方面都还存在较多需要完善的不足。劳动者心理健康的法律保护是一个涉及多方面的问题,各国都会依据本国的具体国情采取不同的措施。因此研究如何借鉴国外的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在法律层面提出保护劳动者心理健康的可行性路径是一个十分有价值的问题。全文一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阐述了劳动者心理健康法律保护的相关理论;第二部分分析了劳动者心理健康法律保护的理论基础和必要性;第三部分分析了劳动者心理健康法律保护的现状及背后的原因;第四部分分析了国外职工心理健康法律保护的现状,总结了国外职工心理健康法律保护的经验和启示;第五部分提出了完善我国劳动者心理健康法律保护的路径选择。在第一部分,首先对劳动的概念和特征进行了分析,阐述了劳动法上的劳动者作为特定概念与一般劳动概念的区别;其次分析了劳动者的概念、特征以及条件;进而分析了心理健康的概念和特征;再而分析了劳动者心理健康的特殊性;最后解析了劳动者心理健康法律保护的涵义。在第二部分,分析了对劳动者心理健康进行法律保护的理论基础和必要性。首先,在理论依据这部分,从健康权论、工作环境权论、心理福利论三个方面展开。健康权包含了两方面的内容,一是生理健康、二是心理健康;工作环境权是指劳动者应当在能够保障其生命安全、身心健康和人格尊严的环境中进行工作的权利;心理福利可以让劳动者更好地投入到工作中,对于劳动者和企业而言是双赢。其次,在必要性这部分,从顺应“以人为本”是时代发展的需求、有利于劳资关系的和谐稳定以及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这三个方面论述。在第三部分,主要是分析我国劳动者心理健康法律保护的现状、问题以及问题背后的原因。在现状和问题部分,主要从法律规定、司法实践、行政监督三个方面来阐述。在法律规定方面,我国的现状是明确表明了劳动者享有维护心理健康的权利以及用人单位负有维护劳动者心理健康的义务,但是存在没有配套的实施细则供用人单位参考执行的问题;在司法实践方面,我国目前对于劳动者心理受损是存在赔偿或补偿案例的,但是这种赔偿往往以身体损害为前提,是作为侵权纠纷,依据民法的法律法规进行解决,大多数情况下是与相关联的劳动纠纷分案审理;在行政监督方面,我国指定了行政机关负责监督检查劳动者安全健康事项,但是存在监督不到位的问题。在原因方面共总结出了三个原因,一是工伤认定的难度系数大;二是民法完全性赔付责任以及举证责任分配既可以起到惩罚用人单位不重视劳动者心理健康的作用,也可以起到平衡国家、用人单位、劳动者三方关系的作用;三是发展经济与保障劳动者心理健康的冲突。在第四部分,以美国、加拿大、日本三个国家作为代表,主要分析了三个国家在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以及行政方面的做法,分析三个国家在保障劳动者心理健康方面的共同点和不同点,总结了三个值得借鉴的做法,一是将预防和康复纳入劳动者心理健康法律保障体系中,二是通过法律规定和政府行为强化用人单位的责任,三是要立足现实制定保障劳动者心理健康的方案。在第五部分,结合以上的所有分析提出了完善路径。在法律规定方面,要树立劳动者身心并重的法律保护理念,坚持预防、补偿、康复结合的原则,在平衡劳资关系的前提下将心理健康纳入到劳动者权益保障范围内。在司法实践方面,根据现状可以先不改变民法的侵权损害赔偿的方式,通过将举证责任从劳动者转移到用人单位来将劳动者心理健康法律保护程度稍做扩大,在各项条件逐步完善的过程中,再逐步将工伤保险的补偿范围扩大至心理疾病;在监督方面,强化用人单位责任,将政府监管和用人单位监管相结合。
吴磊[3](2020)在《我国错误出生侵权损害赔偿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随着现代医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孕妇为了确保生下健康的婴儿都会在孕期去医院做产检。在现有医学技术的范围内,医疗机构若因过失行为没有检查出孕妇腹中胎儿的异常或者检查出胎儿的异常却忘记告知父母,导致孕妇生下有缺陷的孩子,受害人有权提起错误出生之诉。在司法实践中,因为错误出生侵权救济更有利于保护原告,所以我国大多数原告选择提起侵权之诉来维权。通过对我国近些年有关错误出生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的生效判决进行检索、分类和梳理,分析得出受侵害的民事权益、过错与因果关系的认定、请求权主体资格、损害赔偿范围这几个问题争议较大,需要重点进行分析。在错误出生侵权损害赔偿案中,医疗机构侵害的客体是知情权和优生优育选择权,该民事权益并非是特别人格权而是一般人格利益,可以适用《民法总则》第109条关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保护的规定来保护。当医疗机构有能力履行注意义务却没有履行时,医疗机构就有过错。认定因果关系时要弄清楚该类案件的损害事实是指缺陷婴儿的出生让父母遭受到了财产损失和精神打击,而不是指孩子的残疾、缺陷。在错误出生侵权损害赔偿案中,缺陷儿的父母均具有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但缺陷儿自身不具有原告资格。在确定错误出生侵权损害赔偿范围时,法院应当支持特殊抚养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不应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了公平合理地确定医疗机构的损害赔偿数额,需要考虑能否适用损益相抵和过失相抵,若可以适用,应该先适用损益相抵,再适用过失相抵。
李文娇[4](2020)在《论我国国家赔偿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2010年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对国家侵权涉及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行了规定,这是我国立法制度的一大进步。在我国法治建设的过程中,公民法治意识和权利意识不断提高,对人权保障有了更深的理解和更高的要求。国家赔偿法的修订体现了国家切实保护公民权益的决心,是保障人权,促进法治公平,加强法治建设的重要举措。随着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和人们对精神损害相关意识的不断提高,国家行政机关侵权案件越来越得到大家的关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成为了社会热议的话题,舆论聚焦的热点。然而由于我国国家赔偿发展起步晚,仍存在很多的缺陷和漏洞,例如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解释笼统,认定责任标准不清,适用条例过窄,赔偿金额标准不明确等等,不利于指导司法实践,导致出现了大量的冤案、错案。当前,我国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应当从明确精神损害赔偿性质、扩大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建立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及详细界定精神赔偿中的“严重后果”几个方面加以完善,并推动精神损害赔偿从抚慰型向补偿型转变。
徐建刚[5](2019)在《论损害赔偿中完全赔偿原则的实质及其必要性》文中研究表明完全赔偿原则的实质是为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提供基本的出发点。完全赔偿原则并不排斥对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制,肯定完全赔偿原则并不会使得赔偿范围无限扩大。在完全赔偿原则下,确定损害范围的弹性空间依然存在。完全赔偿原则背后隐含的是对损害的认识,其既是差额说得以成立的理论基础,也是个案中对差额假说进行修正的理论依据。作为损害赔偿法填补目的与功能的重要表达,对完全赔偿原则的否定,将导致对损害赔偿填补功能的否定,使得损害赔偿法失去基本价值起点。
耿智超[6](2019)在《论我国死亡赔偿所得分配制度确立》文中研究表明关于对生命权造成侵害的损害赔偿,是一个十分重要又非常复杂的问题。其重要性在于生命对于每一个自然人都是生存之基石,只有生命的存续,才能使得自然人行使其自由意志,社会才能得以组成和发展,所以侵害生命权的赔偿认定须慎之又慎;其复杂性在于生命权的丧失造成了权利主体的消灭,导致法律关系的产生和变化,从而引发纠纷。司法裁判中也出现许多相去甚远的判决结果。虽然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于侵害生命权的损害赔偿有较为明确的规定,死亡赔偿的相关制度也相对系统,但无论是《侵权责任法》,还是关于侵害生命权赔偿的相关司法解释,对于侵害生命权赔偿所得的归属、赔偿内容及所得分配等的规定仍较为模糊,缺乏细致规则。司法实践中对于侵害生命权损失赔偿所得分配的判决也意见不一。若不进行明确具体的规定,既不利于受害人及其亲属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不利于更好的实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标。本题的研究内容主要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死亡赔偿所得的基本概述,包括:死亡赔偿制度的中死亡赔偿所得的种类、死亡赔偿所得的归属及赔偿内容。通过明确死亡赔偿所得的归属及赔偿内容,能够认清死亡赔偿所得的本质,为下文提出死亡赔偿所得存在的问题及确立死亡赔偿所得的分配制度做好铺垫。第二部分是通过对于我国现状的分析,结合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死亡赔偿所得分配纠纷案例审判的具体情况,提出我国现有的死亡赔偿所得纠纷解决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三点:一是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死亡赔偿所得分配的原则规定不明,致使关于死亡赔偿所得分配纠纷的判决结果不一;二是司法实践中,关于死亡赔偿所得分配纠纷中参与分配主体范围界定差异较大,可能引发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缺失,非参与分配主体不当得利等情况;三是现行法律中尚无关于死亡赔偿所得分配顺序和比例的规定,死亡赔偿所得纠纷判决结果不合理,影响司法权威性。第三部分是本题的重点。这部分研究的是确立死亡赔偿所得分配的制度。根据第一部分中对于死亡赔偿所得归属及赔偿内容的分析,确立相应的分配制度,包括分配的原则、参与分配的主体、分配的顺序及分配比例,完善我国死亡赔偿所得分配制度。
王磊[7](2019)在《侵权损害赔偿的“柔软化”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损害赔偿法一般由违约损害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构成,我国以可预见性为基准对违约损害赔偿明确地采取了限制赔偿主义的立法路径,对侵权损害赔偿却选择了沉默。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制模式到底路在何方,未来在立法上不可避免地要做出回应,而在立法做出回答之前,理论上的深入研究殊值必要。从古代法制到近代法制的历史历程来看,侵权损害赔偿的历史是一部赔偿范围不断拓宽的发展史,直至完全赔偿原则的确定,被侵害权益的救济在侵权损害赔偿中已被推崇至“至上”的地位,此点在各国的理论论说中一直在被强调,我国尤为如此。不可否认的是,在近代社会向现代社会变迁的过程中,被害人救济将会被不断强调,其正当性与必要性均无可置疑。然而,一味以被害人为侵权损害赔偿的绝对中心,过度地忽视加害人的利益,也存在行为自由与权益保障失衡的风险,此点亦要保持警惕。在我国,相比于责任成立法研究的生机勃勃之景,责任后果法的关注却少之又少。由于侵权损害赔偿的研究较为薄弱,论及侵权损害赔偿时趋于简化地以完全赔偿原则加以说明,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知识印象基本上笼罩于完全赔偿的“阴影”之下。与此相对的是,在现代社会,完全赔偿原则是否就具有先验性的正当性,此点不可不辨。实际上,完全赔偿原则的弊端颇多,几乎不适于对现代社会的应对,此点从各国侵权损害赔偿的新近发展中可以得到证实,所以我国未来不应再采纳完全赔偿主义这样的立法例。否认完全赔偿主义的立法模式之后,与完全赔偿主义相对的限制赔偿主义应属于妥当的方向,应如何在限制赔偿主义的方向下构建合理的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此乃接下来的重要任务。大体而言,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应促进侵权法基本价值目标的达致,即权益保障与行为自由的平衡,以此,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应与调和权益保障与行为自由之冲突紧密相连,应以此为向导构建妥当的法律构成。职是之故,本文欲以完全赔偿原则之破除与损害赔偿理论之构建为主线探讨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问题,在先解构与后建构的逻辑框架下以期为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提供不同的视角。第一章主要阐述完全赔偿主义的确立以及完全赔偿原则的检讨两大主题。完全赔偿主义的确定并未一日之功,在作为现代法律“摇篮”的罗马法中,侵权损害的赔偿是一个逐渐扩张的过程。罗马法早期侵权损害的赔偿主要由《阿奎利亚法》所规定,按照这一法律文本,损害是对物本身的物理性损坏,赔偿范围也仅限于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害,而且损害的评价还具备惩罚性质,与现代损害赔偿法的理念毫无契合。其后,罗马法后期裁判官法才开始对损害赔偿范围予以拓宽,而且在中世纪后期这一趋势也持续发展,并在18世纪才得以一般化,在此过程中惩罚要素逐渐被剔除,近代损害赔偿法逐渐形成,并最终在各国确定了完全赔偿主义的指导原理。然而,完全赔偿主义自身也存在利益衡量单一、法律适用僵化、无视制裁预防机能等方面的弊端,特别是在现代社会,该等弊端尤为明显,从而孕育了进一步扬弃的因素。第二章主要考察侵权损害赔偿在现代社会中的发展趋向,从而为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建构寻求正确的方向。大陆法系国家中,德国、法国、日本乃接受完全赔偿主义的典型范例,但从其损害赔偿法的发展来看,完全赔偿主义的地位并非牢不可破。在该三个国家中,由于完全赔偿主义的僵化并不完全足以应对现实的发展,所以从各个方面均对其进行了不同程度的突破,从而实现侵权损害赔偿的“柔软化”发展,所谓完全赔偿只是理论上的愿景而已。此点在我国同样如此,现有立法论上我国并不存在完全赔偿主义的线索,反倒是具备限制赔偿主义的倾向。其次,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完全赔偿主义均没有被完全采用,取而代之的是结论妥当性的强调。因此,限制赔偿主义取代完全赔偿主义应成为未来侵权损害赔偿发展的方向。第三章旨在探讨划定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法技术手段。法技术手段的采纳需要法价值判断的证成,两者是紧密联系的整体。从法价值判断来看,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问题在于调和权益保障与行为自由的冲突,我国侵权法实际上更多地以前者为目标,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对后者的忽视,此点应予明确。如若侵权损害赔偿旨在平衡权益保障与行为自由,那么法技术手段应为此提供必要的评价框架,本文以动态体系论为基础认为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取决于可归责性与被侵害权益重大性之间的权衡,以此妥当地调和两者之间的矛盾。作为立法论的动态体系论在实践中素有争论,而且遭受了大量的批判,但此并非无可辩驳。若形成正确认识并实施妥当的衡量,动态体系论应可以承担划定损害赔偿范围的任务。第四章旨在探讨灵活确定损害赔偿额的机制,即损害额酌减制度与损害额酌定制度。损害额酌减制度是在特定情况下赋予法官对债务人的损害赔偿义务予以减免的权限,以实现损害赔偿义务的妥当性,该制度包括生计酌减与公平酌减两大部分,前者以保障债务人基本的生存条件为目标,以实现侵权法对人性的关怀;后者以实现损害赔偿义务的实质公平为目标,防止对债务人形成不成比例的负担。损害额酌定制度则赋予法官在一定情况下酌情确定损害赔偿额的权限,原因在于特殊情况下受害人并不是总能有效证明损害赔偿的额度,或者法官基于某种原因需要考量更多的相关因素,所以制度上应保障法官具有一定的酌定权限去实现对受害人的有效救济。第五章旨在为“柔软化”的理论构成从方法论上进行必要的辩护。侵权损害赔偿制度采取“柔软化”的法技术虽然能有效导出妥当的法结论,但势必会引起对法确定性的破坏,此点乃形式合理性所导出的必然结论。然而,法律实证主义已遭到了大量的批判,其所宣称的确定性在现实中根本无法达到,无论是立法者的有限理性还是法律规则的“开放结构”,抑或是法律推理的复杂性,均导致法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此乃价值判断所必然会导致的结果。基于此,正确的方向应该是在承认不确定性的前提下去探索如何认识法的不确定、如何去将不确定性限制在可以承受的范围内,而解决该问题的手段应诉诸于被称为“第三条道路”的法律论证理论,通过法律论证理论在结论的确定性与妥当性之间实现平衡。
邱亦寒[8](2019)在《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强化专利权保护是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题中之义,但目前专利的保护力度与创新主体的期待之间仍存在一定差距,其中一个重要问题即是创新主体认为专利侵权案件的损害赔偿数额过低,因此挫伤了权利人利用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利益的积极性。而有研究通过对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进行统计分析发现,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存在过度适用法定赔偿、法定判赔额偏低的情形。因此法定赔偿的适用被认为是导致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整体偏低的主要原因。而要求法官尽量避免适用法定赔偿并全面提高判赔数额被视为解决专利保护不力问题最有效的举措。目前正值《专利法》着手第四次修订之际,如何通过完善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有效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是此次修订的重要问题。而正确认识法定赔偿的定位、客观评价其在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的适用情况,是调整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相关制度设置、完善具体措施,从而解决专利保护不力问题的关键。本文从理论与实证两方面出发来探讨我国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问题。第一、二章进行理论分析,包括从逻辑层面对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的基础概念、特征以及适用原则等问题进行探讨,并对国内外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的相关规定进行比较研究。第三章进行实证分析,以北京市2000年-2018年专利民事侵权纠纷案件判决书为样本,对我国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的适用情况进行研究。第四章根据前三章的分析结果,对我国专利侵权法定赔偿在认识上、制度规定上以及具体适用上所存在的问题及深层原因进行进一步探讨。第五章则针对上述问题提出解决路径。目前学界对于法定赔偿判赔额的诸多诟病都源于其对法定赔偿定位认识的偏差,认为法定赔偿的适用应当严格遵循填平原则,从而将实现对权利人的完全补偿作为法定赔偿的最低要求。此时,法定赔偿相较偏低的赔偿数额本身即成为法定赔偿制度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尽管在理想状况下,我们希望对权利人实现完全补偿。但实际上,在缺乏证据基础的情况下法定赔偿难以作出高额判决,且过高的法定赔偿额也会鼓励机会主义诉讼。因此,应当以合理性原则作为法定赔偿适用的最低标准。从合理性原则出发,可论证法定赔偿适用泛化、低赔偿额并非专利保护不力的真正原因。尽管从表面上看,是由于较大基数的专利侵权案件均采用了法定赔偿方式,而法定赔偿却普遍给与不足额赔偿,才最终造成了专利整体保护力度偏低的结果。但从本文实证分析结果可知,虽然法定赔偿确实存在过度适用现象,但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并未出现滥用职权、消极办案之情形,这一结果主要是由当事人、外部环境以及不合理的损害赔偿制度共同作用所致。而结合对法定判赔情况的统计结果、权利人不满判赔额提起上诉的情况以及线性回归分析结果,可推证法定判赔额虽欠精确但基本合理。因此,专利保护不力的现状实际并非完全是由于法定赔偿制度本身不足所导致,从而不应苛求完全通过法定赔偿制度纠正专利保护不力的状况,强制要求法官尽量避免适用法定赔偿制度,或寄希望于法院以加大保护力度为导向直接提高法定赔偿额。除了由于认识偏差导致对于法定赔偿的规制有矫枉过正之嫌外,现行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规则中,关于适用顺位和法定判赔金额幅度的限制条件规定,以及判赔考量因素规定均存在有待完善之处。对于法定赔偿适用的顺位和判赔幅度的限制可继续保留,但对判赔限额的规定需进行一定调整:现行判赔下限可取消或至少不再提高,而上限则可适当提升并将酌定赔偿作为突破幅度限制的补充规则。同时,用以确定法定判赔额的参考因素需进一步细化完善。另外,法定赔偿在适用过程中主要出现了两方面的问题:一是“非法定赔偿”的适用障碍,造成了法定赔偿适用泛化的状况。二是法定赔偿的适用普遍缺乏认定分析过程,从而导致了法定判赔结果公信力不足的困境。因此可以通过降低“非法定赔偿”适用条件、完善举证规则,以消除“非法定赔偿”适用障碍、缓解法定赔偿的泛化适用现象。同时还应当利用政策导向和法律法规的引导作用,帮助法官在裁判文书中对判赔情况进行充分说理,并发挥专家辅助人在侵权判赔中的作用,以强化对法定判赔额的认定分析过程,增加法定赔偿判赔结果的公信力。
欧阳丹丹[9](2019)在《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环境污染纠纷成为近年我国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保险具备经济补偿与分摊损失的作用,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中引入保险制度,实属国际上通行的惯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从其诞生至今已有五十余年的历史,在许多国家已经建立起了一套较为健全完善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我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则起步较晚,从2008年12月全国首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获得理赔也只经过了十年有余,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从设立开始至今也未满五年。将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引入我国最初的目的是缓解因环境污染造成的社会矛盾,由保险人作为中立第三方,为环境纠纷的解决提供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机制,保障企业能够正常有序的运营,同时高效便捷的为受害人提供经济补偿。但从实施至今,始终未能得到预期的效果。本文以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方向——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为中心,运用交叉分析、实证研究、比较研究及文献考察等方法对该制度进行深入研究,在阐述制度原理的基础上通过分析试点经验与国外相关制度实践,详细论述我国现有制度存在的问题,同时提出完善制度的建议。全文结构由导论与正文组成,正文共分为七章,各章节的大致内容如下:第一章以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缘起—理论基础—必要性分析—可行性分析的逻辑线索进行论述。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质入手,阐释了传统环境侵权救济手段的局限性。在明确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内涵、诞生的理论基础之后,从六个方面对我国建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必要性进行了全面的分析。最后尝试通过法经济学视角论证分析推行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可行性。以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的损害无法经由传统的二元责任机制得以充分填补的角度出发,对其可行性基础从经济学与法学两方面出发进行了讨论与分析,比之法学单学科研究更注重对制度的经济效率方面的探讨,正切合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内在经济政策之实,与一般商业保险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特点不同,其体现出更多的是对公益的维护。分析我国环境污染强制保险的制度的可行性基础,对该项制度在我国的构建而言是不可或缺的。第二章遵循问题与对策的研究思路,梳理我国现存有关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相关法律法规,从全国与地方两个方面整理分析了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当前的制度现状,总结出其问题表现在全国性立法较少,没有具有针对性的专项立法,同时存在的立法规制范围也多集中于船舶水域运输危险品及海洋石油污染等行业,其法律位阶较低,相关条款分散、显示出宣示性条款居多、内容不够具体、条文数量较少、针对性不强、配套措施缺失等特征,没有构建起一个完整的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体系。地方性立法存在的不足体现在整体规模较小、上位法支撑不足、形式多集中于政府通知及文件、基本内容多为原则性规则、缺乏操作性、配套政策未及时建立。本文选取了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中较为典型的几个地区,审视与反思了试点实践的现状与问题,其反映出的问题主要表现在:缺乏高位阶的法律支撑,制度基础薄弱;保险条款还需进一步优化,保险条款中关于企业风险等级与差别费率模型配合程度还需提升,费率没有契合对接企业的经营规模或风险等级;保险产品的品种单一,保费金额高而承保范围过窄、免责条款过宽导致的赔付困难;环境污染的违法成本过低;对试点的政策扶持较为不足,各地区的试点工作多依靠宣传或鼓励的手段,缺乏正向的激励措施如税收优惠、保费补贴或风险保障基金等。第三章论述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立法选择。首先,通过梳理域外国家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发展概况,总结各国制度的发展共性与可借鉴的经验。其次明确了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立法的基本理念,即坚持实质正义、尊重市场机制、立法干预市场、规制企业污染行为、维护社会秩序的制度安排,确定为保护环境污染中受害者依法得到赔偿,实现维护社会秩序、契合国情发展,促进环境与经济事业的共同发展。最后,确定了我国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立法模式,在分析我国学界的主要观点后提出应当采取基本法与单项立法结合的立法模式,并把立法过程分为三个阶段分步骤完成。为完善环境污染强制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制度内容,因为自身的特殊性质决定了其制度的关注领域有别于一般意义的责任保险,除若干基本规范以外,本文选取了实践中争议最为集中的几个主要问题,包括保险承保范围与除外责任的认定、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以及法律监管四个方面。因此第四章至第七章围绕上述内容,深入探讨目前我国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与完善建议。第四章遵循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立法的基本原则与理念,结合我国现实基础并借助法学与经济学理论,探讨承保责任范围中存在争议及特殊的风险责任。在承保标准的选择中,首先对渐进性污染事故责任是否属于保险标准范畴进行了探讨。总结了渐进性污染的特征,为事故原因的复杂性、时间的长期性、风险个体的高度相关性。从市场应用角度下,论证了渐进性污染风险具有可保性。根据社会效用指向下,分析了渐进性污染作为保险标准范畴的公共价值正当性,在公权力的参与下渐进性污染风险可保性具有较强的约束力。其次,探讨了将生态环境损害风险纳入承保范围的情况下,我国法律制度与保险技术如何满足发挥保险功能的前置条件,作为传统责任保险的一种,结合生态环境损害的追责模式,其保险责任范围不应涉及生态环境损害中的公法责任,应当在制度中明确民事赔偿责任属性,同时相关制度配套规范标准也需完善。再次,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遵循了损失填补原则,顺应了立法趋势的观点,并且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精神损害赔偿需要限定在突发性环境污染侵权范围内,不应当包括渐进性环境污染及生态损害范围内。最后,将应急处置与清污费用纳入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突出体现了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公益性的重要特征;诉讼费也应属于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并由法院在均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利益的考量后,依据合理性基准审查诉讼费用的支出。第五章分析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除外责任。界定了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除外责任的性质与目的,其本意是实现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利益平衡,保障受害人利益的同时避免打击保险人的承保积极性。但当前法律法规与政策文件中,关于除外责任的具体规则却存在逻辑混淆与内容疏漏之缺,无法实现除外责任的初衷,极易引发道德风险。故意行为与怠于止损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害应纳入除外责任,而过失犯罪直接所致损害与故意犯罪所致生态损害问题也应加以明确。第六章探讨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中的告知义务问题。首先,结合信息经济学理论分析了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告知义务的缘起—信息不对称产生的原因与现状。分析了各国法律制度上告知义务对重要事项的界定,各国法律制度中呈现出理解上的区别,结合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对环境责任强制责任保险告知义务重要事项的规则进行完善。其次,保险法关于告知义务履行的具体形式并未作出相关规定,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作为我国的新兴保险种类,诞生于新型缔约模式电子交易的时代,应当在告知义务履行方式上进行抽象化应用,适用文字履行模式。再次,在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作为强制责任保险保险人的解除权为达到保险目的因而受到一定的限制的背景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关于告知义务的范围不应固守单一某种模式,应当顺应立法方向,并参考海商法的具体规则,结合适用有限告知义务模式与无限告知义务模式。最后,分析了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合同订立的过程中,投保人可以免除告知义务的事项。第七章主要探讨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法律监管问题。首先对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法律监管的必要性进行了剖析,可以总结为下述几个方面:公共性、合同的特殊性及技术复杂性。其次探究了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监管主要理论思想构成,基本源自一般监管理论,主要有下述三种论述:金融监管利益理论、法律理论和权衡理论。再次,为实现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法律监管之法律效果与经济效果的良性互动,明确了科学的监管理念与适宜的监管目标。最后,探讨了制度层面上建构监管规则最主要的两方面内容,一方面为监管机构的制度抉择,设置独立的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监管机构应当属于我国目前可选监管途径中最理性也是最恰当的方法。另一方面为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监管的权力内容的完善,包括资质监管问题,缓解投保后涉及的道德风险与逆向选择问题,保险人赔付能力监管的问题。
王道发[10](2019)在《公序良俗原则在侵权法上的展开》文中认为公序良俗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在侵权责任的承担中具有一定的体系效力。公序良俗原则蕴含的利益衡量机制,可以解决侵权责任保护客体的正当性问题,也对责任承担构成实质影响。尤其在人格权独立成编的体系之下,公序良俗原则在侵权法上的展开不仅可以有效衔接人格权编和侵权责任编,而且也合理限制人格权保护领域的公共利益优先原则,从而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同时,在侵害具有人身意义特定物品的精神损害赔偿中,以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作为责任构成要件,可以合理限制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明确公序良俗原则在侵权法上的展开问题,在《民法典》编撰中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二、—精神损害赔偿中的—误 区(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精神损害赔偿中的—误 区(论文提纲范文)
(1)论侵权财产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提出 |
二、研究现状 |
三、论文框架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损害的涵义 |
第一节 损害在侵权法中的意义 |
一、损害之于责任成立 |
二、损害之于责任承担 |
第二节 损害的学说梳理与分析 |
一、损害的学说梳理 |
二、组织说的合理性证明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可赔偿损害范围的界定 |
第一节 可赔偿损害范围界定模式的域外经验 |
一、损害特征界定型:法国模式 |
二、权益范围界定型:德国模式 |
三、义务射程界定型:英美模式 |
第二节 我国可赔偿损害范围的界定模式 |
一、我国可赔偿损害范围界定模式的立法考察 |
二、我国可赔偿损害范围界定模式的解释路径 |
三、可能的补充:“负面排除”方案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损害赔偿范围确定的要素 |
第一节 赔偿原则与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要素 |
一、完全赔偿原则下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要素 |
二、限制赔偿原则下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要素 |
三、相对完全赔偿原则的合理性证成 |
第二节 因果关系与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 |
一、因果关系的理论梳理与实践考察 |
二、因果关系的归责要素与赔偿范围界定 |
三、因果关系的归责结构与赔偿范围界定 |
四、以因果关系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实践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损害赔偿的计算 |
第一节 、损害赔偿计算的时间基准 |
一、我国实务与学说 |
二、立法例比较考察 |
三、“损失发生时”的限缩适用 |
第二节 损害赔偿计算的价格基准 |
一、三种不同的价格基准 |
二、不同市场的价格基准 |
第三节 其他合理计算方法的类型 |
一、特别时间或特别价格 |
二、鉴定评估法或酌定法 |
三、特别法中的计算方法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损害赔偿的减免规则 |
第一节 损益相抵 |
一、损益相抵与赔偿原则 |
二、损益相抵的规则定位 |
三、损益相抵的类型分析 |
第二节 过失相抵 |
一、过失相抵与赔偿原则 |
二、过失相抵的适用要件 |
三、过失相抵的适用方法 |
第三节 酌减规则 |
一、酌减规则的取与舍 |
二、酌减的法规范依据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期间的研究成果 |
后记 |
(2)我国劳动者心理健康保护的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
1.研究背景 |
2.研究意义 |
(二)研究现状及评价 |
1.国外的研究现状 |
2.国内的研究现状 |
(三)研究内容及方法 |
1.研究内容 |
2.研究方法 |
一、劳动者心理健康法律保护的相关理论分析 |
(一)劳动者的概念、特征及条件 |
1.劳动者的概念 |
2.劳动法上劳动者的特征 |
3.劳动者的条件 |
(二)心理健康的概念和特征 |
1.心理健康的概念 |
2.心理健康的特征 |
(三)劳动者心理健康的概念及特征 |
1.劳动者心理健康的概念 |
2.劳动者心理健康的特征 |
(四)劳动者心理健康法律保护解析 |
二、劳动法上劳动者心理健康法律保护的理论依据及必要性 |
(一)劳动法上劳动者心理健康法律保护的理论依据 |
1.“健康权”论 |
2.“工作环境权”论 |
3.“心理福利”论 |
(二)劳动法上劳动者心理健康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
1.顺应“以人为本”的时代发展需求 |
2.有利于劳资关系的和谐稳定 |
3.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
三、我国劳动者心理健康法律保护的现状、问题及解析 |
(一)我国劳动者心理健康法律保护的现状 |
1.劳动者心理健康的法律规定现状 |
2.劳动者心理健康的司法实践现状 |
3.劳动者心理健康的行政监督现状 |
(二)我国劳动者心理健康保护存在的问题 |
1.劳动者心理健康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 |
2.劳动者心理健康司法实践存在的问题 |
3.劳动者心理健康行政监督存在的问题 |
(三)我国劳动者心理健康保护现存问题的解析 |
1.医学技术对于因果关系认定的限制 |
2.民法完全性赔付的存在意义 |
3.经济发展与劳动者权益保护的矛盾 |
四、国外劳动者心理健康法律保护的经验与启示 |
(一)国外劳动者心理健康法律保护的经验 |
1.美国劳动者心理健康法律保护制度经验介绍 |
2.加拿大劳动者心理健康法律保护制度介绍 |
3.日本劳动者心理健康法律保护制度介绍 |
(二)国外劳动者心理健康法律保护的启示 |
1.将预防和康复纳入劳动者心理健康保护体系 |
2.强化用人单位责任 |
3.立足现实确定保障范围及方式 |
五、完善我国劳动者心理健康法律保护的路径选择 |
(一)完善我国劳动者心理健康的法律规定 |
(二)完善我国劳动者心理健康的司法路径 |
(三)完善我国劳动者心理健康的监管模式 |
结语 |
注释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我国错误出生侵权损害赔偿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0 绪论 |
0.1 选题背景和意义 |
0.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0.3 研究方法 |
0.4 本文的新意以及存在的问题、难点 |
1 错误出生的概念界定 |
1.1 错误出生的概念 |
1.2 错误出生与相关概念的辨析 |
1.2.1 错误出生与错误生命 |
1.2.2 错误出生与错误怀孕 |
1.2.3 错误出生与出生前即受损害 |
2 我国错误出生纠纷的司法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 |
2.1 我国错误出生纠纷的司法现状 |
2.1.1 错误出生案件的上诉率高 |
2.1.2 错误出生案件以侵权诉讼为主 |
2.1.3 错误出生侵权救济更有利于保护原告 |
2.2 我国错误出生侵权损害赔偿案中存在的问题 |
2.2.1 受侵害的民事权益存在争议 |
2.2.2 过错与因果关系认定不一致 |
2.2.3 请求权主体资格存在争议 |
2.2.4 损害赔偿范围存在争议 |
3 受侵害的民事权益分析 |
3.1 知情权和优生优育选择权不属于特别人格权 |
3.2 知情权和优生优育选择权属于一般人格利益 |
3.3 以上民事权益应适用《民法总则》第109条 |
4 过错与因果关系的认定分析 |
4.1 过错的认定 |
4.2 因果关系的认定 |
5 错误出生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的认定分析 |
5.1 缺陷儿的父母可以作为请求权主体 |
5.2 缺陷儿自身不可作为请求权主体 |
6 错误出生侵权损害赔偿范围及适当限制 |
6.1 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 |
6.1.1 特殊抚养费用应予支持及理由 |
6.1.2 残疾赔偿金不应支持及理由 |
6.1.3 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及理由 |
6.2 损害赔偿数额的限制 |
6.2.1 损益相抵原则之适用 |
6.2.2 过失相抵原则之适用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历 |
致谢 |
学位论文数据集 |
(4)论我国国家赔偿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 |
二、国内外相关课题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及研究意义 |
第一章 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概述 |
第一节 精神的内涵 |
第二节 精神损害的内涵及特征 |
第三节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内涵 |
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诞生因素 |
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性质和功能 |
第四节 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内涵 |
一、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内涵 |
二、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与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区别 |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
四、精神损害赔偿的特征 |
第二章 国外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发展回顾 |
第一节 精神损害赔偿萌芽及形成 |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萌芽 |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形成 |
第二节 国外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 |
一、德国国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分析 |
二、法国国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分析 |
三、日本国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分析 |
四、英国国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分析 |
五、美国国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分析 |
第三章 我国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现状及缺陷 |
第一节 我国国家赔偿法精神损害制度的发展 |
第二节 我国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实施现状 |
一、赔偿案例有提高,特殊案件金额大 |
二、案件数量逐年增多且趋于平稳 |
第三节 我国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缺陷 |
一、定位有偏差 |
二、赔偿范围狭窄 |
三、缺乏赔偿标准 |
四、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 |
第四节 由实践案例引发的思考 |
第四章 对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完善建议 |
第一节 抚慰型向补偿型转变 |
第二节 扩大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范围 |
一、侵犯人格尊严权 |
二、侵犯隐私权 |
三、侵犯身份权 |
四、侵犯特殊财产权 |
第三节 明确精神损害赔偿标准 |
一、参照民事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设置下限 |
二、数额限制 |
第四节 给予法官一定地自由裁量权 |
第五节 对严重后果的判定 |
第六节 建立追偿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论损害赔偿中完全赔偿原则的实质及其必要性(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 |
二、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制与完全赔偿原则并不冲突 |
(一) 过错作为损害赔偿范围限制之因素 |
(二) 特殊案型的处理与完全赔偿原则的关系 |
(三) 特殊法政策考量下的责任限制 |
(四) 小结 |
三、基于动态系统论之比例原则或公平责任的不妥当性 |
(一) 比例原则或公平责任的基本含义 |
(二) 比例原则或公平责任的不妥当性 |
四、完全赔偿原则在损害赔偿中的必要性 |
(一) 价值立场上的必要性:作为差额假说的理论基础 |
(二) 体系上的必要性:平衡行为自由与受害人保护的必要 |
(三) 实践中的必要性:受害人保护的不足 |
五、结论 |
(6)论我国死亡赔偿所得分配制度确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节 选题背景和意义 |
第二节 文献综述 |
第三节 研究目的及方法 |
第四节 需明确的问题及论文创新 |
第一章 我国死亡赔偿所得的种类、归属及赔偿内容 |
第一节 我国死亡赔偿所得的种类 |
一、死亡赔偿金 |
二、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 |
第二节 我国死亡赔偿所得的归属 |
一、我国死亡赔偿金的归属 |
二、我国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归属 |
第三节 我国死亡赔偿所得的赔偿内容 |
一、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内容 |
二、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内容 |
第二章 我国死亡赔偿所得分配存在的问题 |
第一节 死亡赔偿所得分配原则不明 |
第二节 死亡赔偿所得分配主体差异较大 |
第三节 死亡赔偿所得分配顺序与分配比例不一 |
第三章 死亡赔偿所得分配制度的内容 |
第一节 死亡赔偿所得的分配原则 |
一、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原则 |
二、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分配原则 |
第二节 参与死亡赔偿所得分配的主体 |
一、参与死亡赔偿金分配的主体 |
二、参与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分配的主体 |
第三节 死亡赔偿所得的分配顺序 |
一、死亡赔偿金的分配顺序 |
二、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分配顺序 |
第四节 死亡赔偿所得的分配比例 |
一、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比例 |
二、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分配比例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附录 |
(7)侵权损害赔偿的“柔软化”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主题 |
二、研究意义 |
三、研究综述 |
四、研究思路 |
第一章 完全赔偿主义之确立与检讨 |
第一节 罗马法中的损害赔偿法 |
一、罗马法前期的损害赔偿法 |
二、罗马法后期的损害赔偿法 |
第二节 中世纪中的损害赔偿法 |
一、中世纪早期的损害赔偿法 |
二、中世纪后期的损害赔偿法 |
第三节 完全赔偿原则的确立 |
一、德国法中的完全赔偿主义 |
二、法国法中的完全赔偿主义 |
三、日本法中的完全赔偿主义 |
四、中国法中的完全赔偿主义 |
第四节 完全赔偿主义之检讨 |
一、利益衡量的单一化 |
二、法律适用的“僵硬化” |
三、损害赔偿机能的变迁 |
第五节 小结 |
第二章 损害赔偿法的“柔软化”趋向 |
第一节 损害赔偿法之发展取向 |
第二节 德国损害赔偿法的发展 |
一、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定性 |
二、损害评价的弹性化 |
第三节 日本损害赔偿法的发展 |
一、损害赔偿范围的“柔软化” |
二、损害评价的多元化 |
第四节 中国损害赔偿法的发展 |
一、现有立法的考察 |
二、完全赔偿原则的正当性质疑 |
三、损害赔偿标准的多元化 |
第五节 小结 |
第三章 损害赔偿范围的弹性化认定 |
第一节 相当因果关系之检讨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从相当因果关系论到客观归属论 |
三、规范目的说与保护范围论 |
四、相当因果关系论的再检讨 |
第二节 划定损害赔偿范围的路径选择 |
一、侵权损害赔偿之基本问题 |
二、损害赔偿范围之确认机制 |
第三节 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要素” |
一、行为人的可归责性 |
二、被侵害权益的重大性 |
第四节 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立法论 |
一、损害赔偿范围的弹性化机制 |
二、立法论上的弹性化尝试 |
三、关于动态体系论的立法争论 |
四、损害赔偿法中动态体系论的立法评价 |
第五节 小结 |
第四章 损害赔偿额的酌减与酌定 |
第一节 损害额酌减制度 |
一、损害额酌减制度之前置性问题 |
二、损害额酌减制度的比较法考察 |
三、生计酌减制度的理论构成 |
四、公平酌减制度的理论构成 |
五、损害额酌减幅度之考量 |
第二节 损害额酌定制度 |
一、损害额酌定之必要性 |
二、损害额酌定制度的比较法考察 |
三、损害额酌定的基础理论 |
四、损害额酌定的制度构成 |
五、损害额酌定之法律效果 |
第三节 小结 |
第五章 损害赔偿的“柔软化”与法的确定性 |
第一节 “柔软化”构造的确定性危机 |
一、法的确定性“品质” |
二、“柔软化”的法构成与法的确定性 |
第二节 法真的确定吗? |
一、法的确定性诘难 |
二、价值判断与法的不确定性 |
三、“柔软化”损害赔偿的不确定之辩 |
第三节 作为第三道路的法律论证理论 |
一、法的确定性之再认识 |
二、法律论证与客观性、正确性 |
三、作为认识论的确定性 |
第四节 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科研成果 |
致谢 |
(8)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与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 |
四、创新之处 |
第一章 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概述 |
第一节 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的概念界定 |
一、侵权损害赔偿概述 |
二、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的内涵界定 |
第二节 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的适用原则 |
一、基本原则——填平原则 |
二、例外性原则 |
第三节 我国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制度的发展 |
一、我国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的历史沿革与未来动向 |
二、我国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的立法现状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的立法比较研究 |
第一节 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 |
一、TRIPs协议的相关规定 |
二、TPP与 CPTPP的相关规定 |
第二节 各国立法的相关规定 |
一、美国的相关规定 |
二、欧盟国家的相关规定 |
三、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定 |
第三节 对于域外法定赔偿制度的归纳总结 |
一、国外法在专利领域鲜少适用法定赔偿制度 |
二、国外法关于侵权损害赔偿适用原则的规定 |
三、国外法关于法定赔偿适用限制的规定 |
四、国外法关于“非法定赔偿”举证责任的规定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我国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适用现状的实证分析 |
第一节 实证分析思路与方法设计 |
一、实证分析思路 |
二、实证样本选取方法 |
第二节 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的适用现状分析 |
一、法定赔偿的整体适用情况 |
二、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的判赔情况 |
三、法官确定法定赔偿判赔额的说理情况 |
四、适用法定赔偿的案件提起上诉情况 |
五、影响法定赔偿判赔额的相关因素分析 |
第三节 关于实证分析结果的总结 |
一、法定赔偿适用泛化,但法院并不存在过度干涉之情形 |
二、法定判赔额的确定虽欠精确,但总体合理 |
三、现行法定赔偿上限对高质量专利判赔额具有抑制作用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我国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所存问题分析 |
第一节 对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的规制有矫枉过正之嫌 |
一、僵化遵循填平原则,对法定赔偿设定过高要求 |
二、对法定赔偿适用情况及问题根源认识片面 |
第二节 现行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规则有待完善 |
一、法定赔偿的顺位限制条件规定受到质疑 |
二、法定赔偿的判赔金额幅度限制规定存有争议 |
三、确定法定赔偿额的考量因素规定不尽合理 |
第三节 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的适用有待改进 |
一、“非法定赔偿”的适用障碍导致法定赔偿适用过度 |
二、法定赔偿的适用缺乏认定分析过程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我国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的完善 |
第一节 避免对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的过度规制 |
一、补充适用合理性原则,纠正对填平原则的僵化遵循 |
二、从治本角度考虑法定赔偿的完善路径 |
第二节 完善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的相关规则 |
一、保留法定赔偿的顺位限制条件 |
二、调整法定赔偿额的幅度限制条件 |
三、完善法定赔偿判赔额的参考因素 |
第三节 优化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的适用 |
一、改善“非法定赔偿”的适用环境 |
二、强化对法定判赔额的认定分析过程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在校期间科研成果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动机及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方法与思路 |
第一章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基本理论 |
第一节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缘起 |
一、环境侵权性质的特殊性 |
二、传统环境侵权救济的局限性 |
第二节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思想核心与理论基础 |
一、思想核心 |
二、理论基础 |
第三节 建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
一、环境保护的急迫需要 |
二、保障财务安全 |
三、任意性保险发展受阻 |
四、推动经济发展 |
五、及时救济受害人权益 |
六、降低社会成本 |
第四节 建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
一、可行性之客观基础 |
二、可行性之经济学原理 |
三、可行性之法律规范 |
四、结论 |
第二章 我国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现状与问题 |
第一节 我国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现状 |
一、国家规定 |
二、地方性法规及文件 |
三、我国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 |
四、小结 |
第二节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实践现状与问题 |
一、江西 |
二、无锡 |
三、广东 |
四、河北 |
第三章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立法选择 |
第一节 域外国家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法律制度发展概况 |
一、芬兰 |
二、德国 |
三、美国 |
四、经验总结 |
第二节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立法的基本理念 |
一、坚持实质正义 |
二、尊重市场机制 |
三、维护社会与经济秩序 |
四、契合国情发展 |
第三节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立法模式的选择 |
第四章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 |
第一节 承保标准之渐进性污染 |
一、渐进性污染的特征 |
二、国内学者有关渐进性污染的主流观点 |
三、渐进性污染风险的可保性依据 |
第二节 具体承保事项之生态环境损害 |
一、生态环境损害的概念与内涵 |
二、可保性分析 |
三、域外相关实践 |
四、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纳入承保范围应解决的问题 |
第三节 具体承保事项之精神损害 |
一、环境污染中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 |
二、精神损害赔偿纳入承保范围的合理性 |
第四节 具体承保事项之其他费用 |
一、应急处置与清污费用 |
二、诉讼费用 |
第五章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除外责任 |
第一节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除外责任的性质与目的 |
一、除外责任的性质 |
二、除外责任的目的 |
第二节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除外责任之具体内容 |
一、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
二、环境污染犯罪行为 |
三、故意行为 |
四、环境安全隐患未整改 |
五、兜底条款 |
第六章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告知义务 |
第一节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告知义务的缘起 |
一、信息不对称的原因 |
二、信息不对称的现状 |
第二节 告知义务重要事项的确定 |
一、普通法系国家之界定 |
二、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之界定 |
三、重要事项规则的完善 |
第三节 告知义务的履行形式 |
第四节 告知义务的范围界定 |
第五节 免除事项 |
第七章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法律监管 |
第一节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法律监管的理论基础 |
一、法律监管的必要性剖析 |
二、金融监管的理论借鉴 |
三、法律监管的理念与目标 |
第二节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法律监管目标的设定 |
一、安全目标 |
二、效率目标 |
三、公平目标 |
第三节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法律监管制度的选择 |
一、监管机构的方案抉择 |
二、独立监管机构的规范机制 |
三、监管权内容的完善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四、—精神损害赔偿中的—误 区(论文参考文献)
- [1]论侵权财产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D]. 徐恋. 吉林大学, 2021(01)
- [2]我国劳动者心理健康保护的法律问题研究[D]. 龚姝姝. 广西师范大学, 2021(02)
- [3]我国错误出生侵权损害赔偿研究[D]. 吴磊. 山东科技大学, 2020(06)
- [4]论我国国家赔偿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D]. 李文娇. 黑龙江大学, 2020(04)
- [5]论损害赔偿中完全赔偿原则的实质及其必要性[J]. 徐建刚.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19(04)
- [6]论我国死亡赔偿所得分配制度确立[D]. 耿智超. 南京工业大学, 2019(01)
- [7]侵权损害赔偿的“柔软化”研究[D]. 王磊. 南京大学, 2019(01)
- [8]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研究[D]. 邱亦寒.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9(12)
- [9]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研究[D]. 欧阳丹丹.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10]公序良俗原则在侵权法上的展开[J]. 王道发. 法学评论, 2019(02)
标签:心理健康论文; 责任保险论文; 精神损害赔偿论文;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论文; 立法原则论文;